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2013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川辦發〔2013〕17號印發《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6條,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 印發部門: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編號:川辦發〔2013〕17號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川辦發〔2013〕17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4月3日

管理辦法

四川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依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工商總局令2004年第3號)等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四川省境內註冊的企業從事對外勞務(不含漁業船員)合作的經營資格管理。
第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第四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或商務廳批准。依據本辦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並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後,方可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國外企業、機構及個人不得在四川省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務工。
第五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它能夠證明申請人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證明材料;
(三)足額實繳註冊資本證明材料;
(四)相關經營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相關管理人員的從業證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七)申請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第七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的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負責審批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資格證書》並辦理登記的企業名單報商務廳備案,由商務廳匯總後統一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第九條 申請人持《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依法取得《資格證書》並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十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備用金使用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日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有數額。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註冊資本和經營場所的,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經變更登記後15日內,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企業被依法吊銷、註銷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按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工商總局令2004年第3號)等相關規定及時處理並收回《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查處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名單和處罰信息。
第十四條 已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在本辦法正式施行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的,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十五條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審批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申請予以批准的;
(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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