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噪聲管理是為使環境噪聲不致超標而對噪聲的製造者(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和司機、工廠中運轉的機器和操作工人等)加以限制、監測和行政的或立法的措施。減少
噪聲污染主要靠科學技術進步,但有些行政和立法措施能起到補充作用,有時甚至效果非常明顯。例如,1985年與1979年相比,北京市的汽車增加了160%,腳踏車增加了33%,按理噪聲會有所增加,但由於在二環路以內大部分地區禁止鳴喇叭,從而使等效級降低了3 。一項立法措施取得了滿意的結果,又節約了巨額治理費用。
噪音投訴率
中國城市環境噪音隨著經濟發展有一個最高點,然後開始下降。中國47個城市平均噪聲為60分貝,上海、蘭州、成都最嚴重。噪音投訴率見下表。1979年噪聲投訴率為29.7%,1981年噪聲投訴率為44.8%。過了1981年之後,噪聲投訴率一直在50%左右。
措施
城市巿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民航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音污染。
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止環境噪音污染。禁止製造、銷售或者出口超過規定噪音限值的汽車。
建築施工噪音是影響城市聲環境質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成為民眾環境投訴的熱點問題。因此,加強管理,發揮管理的效能,將噪聲污染的影響降低到最小程度,是當前客觀的選擇。
敏感建築物集中區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可能造成環境噪音污染的,應當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控制環境污染的措施。
條例
1997年3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頒布施行。本條例,即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是
中國防治噪聲污染的主要法規。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宗旨是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條例》規定: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國務院第四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四十號發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要求,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必要的對策和措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地劃分功能區和布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等,防止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條例》還具體規定了環境噪聲標準和環境噪聲監測、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交通噪聲污染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以及法律責任。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地劃分功能區和布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產環境的安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八條 國家鼓勵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