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行政執法證據標準規定

《商標行政執法證據標準規定(徵求意見稿)》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起草的規定,2023年12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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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容

商標行政執法證據標準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據】為加強商標行政執法專業指導,統一執法標準,準確認定商標違法事實,規範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主體和案件範圍】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的證據收集、審查和認定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證據的概念】本規定所稱商標行政執法證據(以下簡稱證據),是指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證明商標違法案件事實,並據此作出決定的材料。
第二章 證據的種類和要求
第四條【證據種類】證據包括以下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條【書證】書證包括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屬證明(有效的商標註冊證、商標續展證明、商標變更證明、商標轉讓證明、商標使用許可證明等)、有效身份證件、營業執照、票據、賬簿、交易契約、有商標附著的物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
前款包括電子商標註冊證、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票據等電子形式的證據材料。
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提取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提取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取報表、進銷單據、賬簿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商標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為商標權利人生產或者提供,或者其許可生產的商品或者其許可提供的服務出具的書面辨認意見屬於書證,該辨認意見應當載明辨認方法、辨認依據和辨認結果。
第六條【物證】物證包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違反商標管理秩序使用商標的商品,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品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涉及經營現場、侵權商品標識、包裝庫存等照片的,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由證據提取人註明日期、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二)原物為數量眾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抽樣提取,但應當能夠較為全面地反映商標的真實使用狀態,並清點種類物數量後記錄在案。
第七條【視聽資料】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等。
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三)錄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八條【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應與案件相關,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檔案:
(一)文檔、圖片、錄音資料、錄像資料等電子檔案及其屬性信息;
(二)網頁、部落格、論壇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三)社交軟體、電子郵件、通信群組等網路套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四)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數字簽名等用戶身份信息;
(五)交易記錄、轉賬或者收款記錄、瀏覽記錄、操作記錄等用戶行為信息;
(六)系統日誌、應用程式日誌、安全日誌等系統運行信息;
(七)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原始存儲介質的名稱、存放地點、信號開閉狀況及是否採取強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過程,提取後電子數據的存儲介質名稱;
(三)提取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檔案格式;
(四)電子數據證據的完整性校驗值等事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電子數據:
(一)無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
(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者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
(三)需要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
第九條【證人證言】證人證言包括商標權利人和其他知道案件事實情況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其了解的有關情況,向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所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聯繫電話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或者簽章;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委託書、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十條【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包括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在接受調查、詢問時所作的書面陳述和口頭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提供書面陳述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收取原件,並要求當事人明確註明時間、具體內容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在接受調查時出具的書面陳述材料包括從事涉嫌商標違法行為的事實、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及提供者、經營數額、權屬證明等詳細情況。
(二)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口頭進行陳述的,辦案人員可以用詢問筆錄的形式予以固定。詢問筆錄應全面、準確地記錄談話內容,並註明時間地點、詢問人和被詢問人信息、聯繫電話、聯繫地址。詢問筆錄可包括當事人從事商標違法行為的事實、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及提供者、經營數額、權屬證明等詳細情況。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錯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被詢問人和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確認。
(三)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當事人身份的檔案。
第十一條【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主要指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就專門性問題出具的意見。
鑑定機構出具的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等內容,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二條【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勘驗或者現場檢查的時間、地點、辦案人員信息、當事人信息、主體資格信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信息,聯繫電話、聯繫地址、商品名稱、商品標識、商品包裝、商品數量、商品庫存、具體事件等內容,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第十三條【域外證據】本規定所稱的域外證據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國外權利人的主體資格、身份證明等身份關係的證據。
域外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構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證明手續。
域外證據涉及的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
第十四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收集證據的職權】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照《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權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證據收集的一般要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辦案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三)告知當事人舉證要求、舉證時限和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後果;
(四)告知當事人或者證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作出明確標註;
(五)告知當事人或者證人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六)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七)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用於商標執法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六條【抽樣取證】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但應當確保抽樣取證的結果客觀公正。
通過網路、電話購買等方式抽樣取證的,應當採取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對交易過程、商品拆包查驗及封樣等過程進行記錄。
第十七條【異地取證】需要收集的證據在異地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收集。受委託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在收到協助調查函後,按照委託的要求及時完成收集證據工作,送交委託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受委託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對特殊人群的取證要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調查收集證言時,應邀請其監護人在場,監護人應在詢問筆錄上籤名。
第十九條【先行登記保存】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負責人批准,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條【當場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條【先行登記保存的要求】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信息系統和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收集電子數據】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在收集電子數據時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辦案人員收集、提取電子數據。
第二十三條【網路線上提取電子數據】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通過網路線上提取公開發布的電子數據、境內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
對網路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商標行政執法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二十四條【網路線上提取要求】實施線上電子數據取證前,應對電子數據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進行檢測,確保完整、可靠,處於正常可運行狀態。在提取電子數據過程中,對可能無法重複提取及無法復現的情形,應當全程錄屏。
第二十五條【保證網路線上提取的完整性】網路線上提取應當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數字簽名、註冊信息等關聯性信息。
第二十六條【採用錄像等方式記錄的內容】網路線上提取時應當製作筆錄,並採用錄像、拍照、截屏等方式記錄以下信息:
(一)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訪問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時間;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電子數據的網路地址、存儲路徑或者數據提取時的進入步驟等;
(五)計算完整性校驗值的過程和結果。
第二十七條【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
(二)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三)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
(四)凍結電子數據;
(五)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六)其他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
第四章 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二十八條【證據審查的一般要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對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並及時整理和補充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全面審查】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對證據進行逐一、全面審查,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條【真實性審查】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的來源或者出處;
(二)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證據是否進行過修改或者技術處理;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條【合法性審查】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關聯性審查】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否與案件有本質的內在聯繫,以及關聯程度的大小;
(二)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大小;
(三)證據之間是否能互相印證,並形成證據鏈;
(四)所形成的證據鏈是否能較全面地印證案件的事實。
第三十三條【直接認定的證據】對下列事實,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直接予以認定:
(一)自然規律及定理;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為行政機關生效的決定或者裁定、仲裁機構生效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等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政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事實;
(六)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對前款第二至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其他部門證據的採納】司法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在經過充分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後,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接收或者依法調取的其他國家機關收集、提取的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不為當事人持有或者掌握等證據,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五條【一方認可的證據效力】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提供的證據,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責令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持有的證據可以認定違法事實,該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該違法事實存在。
第三十六條【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材料;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收集的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的材料;
(四)經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材料;
(五)辦案人員有改動,且未經當事人確認的筆錄。
第三十七條【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三)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前款規定的材料,與該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不同情形的證明效力】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
(五)直接證據優於間接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辨認意見的審查】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審查辨認人出具辨認意見的主體資格及辨認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辨認意見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將該辨認意見作為證據予以採納。辨認人先後出具的辨認意見互相矛盾,且無合理理由的,可以不予採納其辨認意見。
商標註冊人或者註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排他許可使用人具有出具辨認意見的主體資格;註冊商標的普通許可使用人擁有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的,視為其具有主體資格。
當事人對商標侵權事實提出異議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不得僅以權利人辨認意見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侵權事實的,沒有權利人辨認意見也可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第四十條【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四十一條【電子數據完整性的審查】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審查,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驗證:
(一)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
(六)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條【與原件具有同等證明效力的情形】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過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的陳述前後矛盾的處理】當事人的陳述中自認違法事實,後又反悔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反證或者反證線索;不能提供反證、反證線索無法查證或者查證不屬實的,應當採信自認,並結合其他證據認定違法事實。
第四十四條【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一)鑑定程式違法;
(二)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
(三)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解釋單位】本規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商標行政執法證據標準規定(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加強商標行政執法專業指導,統一執法標準,準確認定商標違法事實,規範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起草了《商標行政執法證據標準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證據規定》必要性
(一)《證據規定》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需要。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加強智慧財產權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創新的基礎制度”。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統一協調的執法標準、證據規則和案例指導制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要求“嚴格規範證據標準”“規範司法、行政執法、仲裁、調解等不同渠道的證據標準”。《證據規定》進一步完善商標行政執法標準體系,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一項重要工作舉措。
(二)《證據規定》是推動高質量發展的需要。今年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圍繞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檔案。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的《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提出“要持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和行政非訴執行快速處理機制”。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最佳化外商投資環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資力度的意見》要求“健全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依法加快辦理進度”。《證據規定》進一步明晰商標行政執法中證據的種類和要求、證據的收集、證據的審查與認定等方面內容,明確商標行政執法規則要求,保障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是進一步激發經營主體活力,營造良好的營商和創新環境,助力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實措。
(三)《證據規定》是加強商標執法專業指導的需要。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對證據的規定較為原則和上位,需要進一步細化;另一方面,商標行政執法中尚未制定專門的證據規定,缺少對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統一的執法指引。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要求“完善智慧財產權管理體制”“商標、專利等領域執法職責繼續由市場監管綜合執法隊伍承擔,相關執法工作接受國家知識產權局專業指導”。《證據規定》作為商標行政執法標準的重要方面,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操作性和有效性,填補了商標行政執法領域對證據規則的空缺,完善了商標行政執法的證據內容和要求,增強了商標行政執法的辦案效力,確保行政執法案件做到證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高效。《證據規定》的制定出台,是加強商標執法專業指導,貫徹有關法律規定,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有力舉措。
二、起草過程
2022年7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啟動商標行政執法證據規則研究工作,委託有關事業單位及學術機構開展商標行政執法證據的法理學分析和實證分析項目研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台的相關檔案,參閱商標行政執法相關行政答覆、典型案例及案卷,針對商標行政執法中證據方面的難點、痛點、堵點問題以及執法實踐中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於2023年9月形成《證據規定》。
三、主要內容
《證據規定》共五章四十六條。第一章總則。明確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據、適用主體和案件範圍、證據的概念等內容。第二章證據種類與要求。明確證據種類、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域外證據等內容。第三章證據的收集。明確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收集證據的職權,證據收集的一般要求、抽樣取證、異地取證、對特殊人群的取證要求、先行登記保存、當場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要求、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信息系統和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收集電子數據、網路線上提取電子數據、網路線上提取要求、保證網路線上提取的完整性、採用錄像等方式記錄的內容、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等內容。第四章證據的審查與認定。明確證據審查的一般要求、全面審查、真實性審查、合法性審查、關聯性審查、直接認定的證據、其他部門證據的採納、一方認可的證據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不同情形的證明效力、辨認意見的審查、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電子數據完整性的審查、與原件具有同等證明效力的情形、當事人的陳述前後矛盾的處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等內容。第五章附則。主要包括解釋單位、施行時間等內容。
四、參考和引用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7.《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8.《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9.《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10.《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14.《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15.《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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