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加強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保護智慧財產權工作中的協作與配合,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關於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時間:2006年1月13日
  • 發布文號:公通字[2006]9號
關於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雙方)的協作與配合,嚴厲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根據《刑法》、《商標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雙方加強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的銜接配合,包括通報重大涉嫌犯罪線索和會商打擊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相互通報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報信息,共同開展保護商標專用權領域的宣傳和國際交流等事項。
第三條 雙方在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的銜接配合,由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第四條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以下簡稱經偵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以及各省級、地市級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管理部門應建立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縣級公安機關應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立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銜接配合機制,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形式和參加單位。
第五條 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輪流召集,輪值方負責會議的組織和籌備工作。如遇重大、緊急情況或需聯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的主要內容是總結銜接配合工作情況,制定工作措施和計畫,研究重大案件的辦理工作,交流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的情報信息。各級聯席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應報送雙方上級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重大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於在工作中發現的商標侵權違法案件線索,應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公安機關通報案件線索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線索)通報函;
(二)侵權物品的商標、標識等材料;
(三)商標註冊證等有關證據、檔案的複印件;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並可商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必要的協助。認為有犯罪事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應由權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有必要和有條件進行偵查經營的,公安機關可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處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通報的違法案件線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認為存在商標侵權等違法事實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認為不存在商標侵權等違法事實的,不予立案並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立案查處商標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案件,原則上應一案一送。如果擬移送的案件數量較多,或案情複雜、案件性質難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與公安機關進行討論、會商。決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材料匯總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條 對於工作中發現的重大案件線索,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其他執法機關代表參加,共同會商、研究案情和決定打擊對策,開展聯合打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重大案件線索舉報,或者在執法現場查獲重大案件,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共同研究查處工作。雙方認為符合移交條件的,應當立即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聯合打擊工作應以“精確打擊”和“全程打擊”為方針,採取協同作戰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產、銷售以及製造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等各個環節的策劃者、組織者、參與者,摧毀整個犯罪網路。
“重大案件”是指社會危害巨大、社會反映強烈、涉案價值較大、涉及跨國跨境犯罪團伙或其他雙方認為應聯合打擊的案件。
第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決定立案通知書送達後3日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侵權貨物的移交手續,並將貨物移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要求到場查驗有關貨物或收集必要的貨物樣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積極協助。
公安機關不能及時接收移交貨物的,經協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問題需要諮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意見的,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提出認定要求,並應附送侵權嫌疑貨物的照片、文字說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函件後15個工作日內答覆,案情複雜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認定意見僅作為公安機關辦案的參考。
對於案情重大、複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問題需要諮詢商標局意見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先將有關情況上報經偵局,由經偵局向商標局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可以就商標專用權存續狀況向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查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函件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商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派人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雙方對工作中發現的有關侵犯商標權犯罪活動的重要情報,應隨時相互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有關人員和單位屢次從事假冒商標活動,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過程中加強相互支持協助,並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共同開展專項行動。
雙方發揮各自的資源優勢,共同組織開展培訓、宣傳、表彰等活動。在國際執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參與有關國際交流活動。
第十六條 經偵局、商標局對雙方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聯合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轄區內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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