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條約實施細則

《商標條約實施細則》是1994年10月27日簽訂的智慧財產權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條約實施細則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4年10月27日
  •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規則1縮略語
(1)["條約";"條"](a)在本實施細則中,《條約》指《商標法條約》。
(b)在本實施細則中,"條"指具體指明的《條約》中的某條。
(2)[《條約》中定義的縮略語]為《條約》之目的在其第一條中定義的縮略語。
規則2名稱和地址的註明方式
(1)[名稱](a)在擬註明某人名稱的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
(一)該人為自然人的,擬註明的名稱應是該人的一項或多項姓和名,或由本人選擇,其慣用的稱謂;
(二)該人為法人的,擬註明的名稱應是法人的正式全稱。
(b)擬註明的代理人名稱是公司或合夥企業的,任何締約方均應承認該公司或合夥企業的慣用稱謂即為其名稱。
(2)[地址](a)在擬註明某人的地址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地址的註明方式應符合迅速郵寄至該地址的習慣要求,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地址中應包含所有有關的行政單位,直至(並包括)房屋或建築物編號(如有的話)。
(b)發給某一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的文函如是以地址不同的兩人或多人的名義傳送的,該締約方可要求在此文函上註明一個地址作為通信地址。
(c)註明一個地址時可包括一個電話號碼和一個傳真號碼以及用於通信的不同於(a)項所指的一個地址。
(d)(a)項和(c)項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聯繫地址。
(3)[使用的字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第(1)款和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註明應以商標主管機關所用的字型書寫。
規則3關於申請的細則
(1)[標準字元]申請按照第三條第(1)款(a)項第(九)目載明申請人希望以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標準字元註冊和公布商標的,該商標主管機關應以此種標準字元將該商標註冊並公告。
(2)[商標圖樣的數量](a)申請未聲明申請人希望指定顏色為商標顯著特點的,締約方不得要求多於:
(一)五份商標黑白圖樣。此處是指按該締約方法律可以不聲明或者未聲明申請人希望以該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標準字元註冊和公布商標的申請;
(二)一份商標黑白圖樣。此處是指聲明申請人希望以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標準字元註冊和公布商標的申請。
(b)申請中載明申請人希望指定顏色為商標的顯著特點的,締約方要求提供的商標黑白圖樣不得多於五份,要求提供的商標彩色圖樣亦不得多於五份。
(3))[立體商標的圖樣](a)申請按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一)目聲明商標為立體商標的,該商標的圖樣應當是一份平面繪製圖樣或攝製圖片。
(b)按(a)項提供的商標圖樣,經申請人選擇,可以是該商標的一個視圖,也可以是該商標的多個視圖。
(c)如商標主管機關認為申請人按(a)項提供的商標圖樣不足以體現該立體商標的特點,可請申請人在其確定的合理時限內提供該商標的六個以下(含六個)不同的視圖和/或該商標的文字說明。
(d)如商標主管機關認為(c)項所指的商標的不同視圖和/或說明仍不足以體現該立體商標的特點,可請申請人在其確定的合理時限內提供一份該商標的樣品。
(e)第(2)款(a)項第(一)目和(b)項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亦應適用本款。
(4)[商標的音譯]為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三)目之目的,如商標的構成內容或其含有的內容不是以商標主管機關所用的字型標示的,或表示數目的數字並非商標主管機關所用的,可要求提供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字型和數字的音譯。
(5)[商標的意譯]為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四)目之目的,如構成商標的或商標含有的一個或多個詞不屬於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或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可要求將各該詞譯成其接受的語文或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
(6)[提供商標實際使用證明的時限]第三條第(6)款所指的時限不得少於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之日起的六個月。在不違反締約方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申請人或註冊持有人有權要求延長該時限,每次至少可延長六個月,總共可至少延長兩年半。
規則4關於代理的細則
第四條第(3)款(d)項所指的時限應自有關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收到所述的文函之日起計算。文函所涉當事人的地址在該締約方領土之內的,時限應不少於一個月,當事人地址在該締約方領土之外的,時限應不少於兩個月。
規則5關於申請日期的細則
(1)[適用於不符合要求情況下的程式]如果申請在商標主管機關收到時不符合第五條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的申請要求,商標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申請人在其確定的時限內使之符合要求,並可要求其繳納專門費用。申請人地址位於締約方領土內的,該時限自通知之日起計至少一個月;申請人地址位於締約方領土外的,該時限應為至少兩個月。即便商標主管機關沒有通知申請人,上述各項要求也不受影響。
(2)[補正情況下申請日期的確定]如申請人在第(1)款所指的時限內滿足了有關的要求並繳納了任何必要的專門費用,申請日期應為商標主管機關收到第五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所有說明、項目及在適用第五條第(2)款(a)項時,該條所指的規費之日。否則,申請應視為並未提交。
(3)[收訖日期]每一締約方可自行決定在下列何種情況下收到的檔案或付款應視為商標主管機關已收到檔案或付款。此處指下列單位實際已收到檔案或付款:
(一)商標主管機關的一個分支機構或分局;
(二)締約方為第十九條第(1)款第(二)項所指的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其商標主管機關的一個國家商標主管機關;
(三)一個官方郵政機構;
(四)締約方指定的不屬官方郵政機構的一個郵遞服務機構。
(4)[使用傳真]締約方允許以傳真提交申請而申請是如此提交的,該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收到傳真件之日應視為申請收到之日,但締約方可要求須將申請的原件在一定時限內送達商標主管機關,該時限應為自上述商標主管機關收到傳真件之日起至少一個月。
規則6關於簽字的細則
(1)[法人]文函是代表法人簽署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籤字或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簽名或蓋章須附有該人以字母標示的姓名,或由該人自定的、其慣用的稱謂。
(2)[傳真文函]第八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期限不得少於自傳真文函收到之日起的一個月。
(3)[日期]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籤字或蓋章須同時註明簽署或蓋章的日期。如未提供日期時,商標主管機關收到含有該簽字或蓋章的文函之日,或在締約方允許的情況下早於該日的日期均可視為該簽字或蓋章之日期。
規則7無申請號的申請的識別方式
(1)[識別方式]要求以申請號識別申請而申請號尚未公布或未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知悉的,申請中提供以下三項之一即應視為已獲識別:
(一)如商標主管機關已給定暫用申請號,該暫用申請號,或(二)申請的一份複印本,或(三)商標的圖樣,連同申請人或代理人所知的、商標主管機關收到申請的日
期和申請人或代理人給予申請的識別號。
(2)[禁止的其他要求]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申請號尚未公布或未為申請人或代理人知悉的申請,為獲得識別而必須符合第(1)款規定以外的要求。
規則8關於期限和續展的細則
為第十三條第(1)款(c)項之目的,可提交續展請求並繳納續展費的期限應至少自續展到期日前六個月起算並最早於續展到期日後六個月截止。如果在續展到期之日後提交續展申請和/或繳納續展費,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為該續展繳納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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