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麥商標法

丹麥商標法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二部分 商標註冊

第三部分 註冊終結

第四部分 關於外國商標

第五部分 轉讓,許可等

第六部分 關於法律保護的規定

第七部分 其他規定

第八部分 商標國際註冊

第九部分 生效及過渡條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丹麥商標法
  • 類型:法律法規 基本準則
  • 隸屬:丹麥
丹麥商標法,正文,第一部分 總則,第二部分 商標註冊,第三部分 註冊終結,第四部分 關於外國商標,第五部分 轉讓,許可等,第六部分 關於法律保護的規定,第七部分 其他規定,第八部分 商標國際註冊,第九部分 生效及過渡條款,

丹麥商標法

丹麥商標法.國家知識產權局.2007-03-29[引用日期2014-02-8].

正文

第一部分 總則

1. 根據本法規定,個人和企業可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權)。
商標是商業企業正在使用於、或準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並具有顯著特徵的標記。
商標可以包含的標記
2.(1)商標可以包含任何能夠將一家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能夠以圖形方式表現的標記,特別是:
(i) 文字及其組合,包括標語,姓氏,公司名稱或不動產名稱;
(ii) 字母和數字;
(iii) 圖形和圖畫;或
(iv) 商品的形狀、裝潢或包裝。
(2)僅由商品本身性質所決定的外形,或取得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能夠賦予商品實質價值的外形構成的標記不能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的確立
3.(1)商標權的確立,可以通過:
(i)依本法規定在註冊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務上進行商標註冊;或
(ii)在商品或服務上已經開始並繼續使用某商標,且該商標又在我國開始使用。
(2)使用由於商標性質決定不能取得註冊的商標不能確立商標權。
(3)在開始使用時缺乏必要顯著特徵的商標,在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徵前不能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的內容
4.(1)商標權所有人有權禁止任何人未經其許可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條件是:
(i) 該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權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並且
(ii)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認為在兩商標間存在某種聯繫的可能性。
(2)儘管有第(1)款對與商標權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限制,但是,如果商標在我國是馳名商標,並且上述使用可能會不正當地利用該馳名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或可能有損於該馳名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時,商標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將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用於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3)商標在貿易活動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i) 將標記附著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
(ii) 出售商品,將商品投入市場或儲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標記的名義提供服務;
(iii) 以所述標記的名義進口或出口商品;或
(iv) 在商業檔案或廣告中使用該標記。
對所有人權利的限制
5.商標權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在貿易活動中和在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的工商活動中:
(i) 使用自己的名稱和地址;
(ii) 使用關於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或地理來源的標識,關於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標識,或關於商品或服務其他特徵的標識;或
(iii) 有必要指明商品或服務的用途,特別是作為附屬檔案或零件時的用途時,使用其商標。
權利耗盡
6.(1)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將其商標用於所有人自己或在其許可下投放歐洲共同體市場的、帶有該商標的商品。
(2)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將其商品進一步投放商業流通,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場後商品狀況已經改變或受到損害時,不適用前款。
權利衝突
7.兩方或更多當事人分別對相同或近似的標記要求商標權時,除下列條款規定的情況外,首先取得的權利優先。通過註冊取得的權利視為在提出註冊申請之日取得(參見第12條),或在依第18條或第19條要求的優先權之日取得。
8.在後的註冊商標權可以與一在先的易導致混淆的近似商標權共存,條件是註冊申請是善意提出的,並且在先權所有人連續五年知曉並容忍在後權在國內的使用。
9.在後的商標權也可以與一在先的易導致混淆的近似商標權共存,條件是在先權所有人未在合理時間內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後商標的使用。
10.(1)在第8條和第9條所述情況中,即使在先商標所有人不能再對在後商標行使其權利,在後的商標權所有人也無權反對在先商標的使用。
(2)在第9條所述情況中,可合理決定其中一個或兩個商標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採用某種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
在字典等中複製商標
11.(1)在百科全書、手冊、課本、或其他類似具有行業性質的出版物中,應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要求,作者、編者和出版者應確保在複製商標時有相應標識顯示其為註冊商標。
(2)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第1款規定的,將有責任支付費用以合理方式發布更正聲明。

第二部分 商標註冊

12.(1)商標註冊申請應以書面形式向專利局提出。申請應包含一份商標複製件,並寫明申請人姓名或企業名稱,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所用於的商品或服務。
(2)申請應依第48條制訂的規定提出。申請應繳納規定的費用。
(3)專利局應設定商標註冊簿。專利局應公布註冊等事宜。
駁回理由
13.(1)欲註冊的商標應有第2條規定的性質,包括顯著特徵。
(2)下列商標不得註冊:
(i) 僅由可在貿易中表示商品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或地理來源的標記或標識,或僅由表示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徵的標記或標識構成的商標;
(ii) 僅由現代語言中或在行業慣例中通常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的標記或標識構成的商標。
(3)儘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提出申請前通過使用已獲得顯著特徵的商標可以註冊。
14.此外,下列商標不得註冊:
(i) 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標;
(ii) 可能誤導公眾的商標,例如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地理來源等方面可能誤導公眾的商標;
(iii) 未經主管機關授權、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應予駁回的商標,以及包含涉及公眾利益的標記、旗幟、盾飾的商標,除非相關當局已允許其註冊;
(iv) 未經許可,其成份可被理解為是他人合法擁有的個人姓名或企業名稱的商標,或描繪死去不久的人物肖像的商標,或未經許可含有具有顯著性的他人不動產名稱或圖像的商標;
(v) 未經許可,其成份可被理解為是具有顯著性的他人受保護的文學或藝術作品標題的商標,或侵犯他人此類作品著作權或攝影圖片權或工業產權的商標。
15.(1)下列商標不能註冊:
(i) 與某一在先商標相同,並且欲註冊商標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受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或
(ii) 由於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且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可能導致與在先商標混淆的,包括可能導致對在先商標產生聯想的。
(2)第(1)款所述在先商標是指:
(i) 其申請註冊日期早於該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的下列種類的商標,在適用時,並應考慮這些商標的優先權:
(a)共同體商標;
(b)在我國註冊的商標;或
(c)依照國際條約註冊並在我國有效的商標;
(ii)與(i)(b)和(i)(c)所指商標有關,依照《共同體商標條例》要求優先權的共同體商標,即使在後商標已被交回或已經失效;
(iii)第(i)、(ii)項所述商標的註冊申請,條件是它們取得註冊;
(iv) 在該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或,在適用時,在申請商標註冊時所要求的優先權之日,在我國馳名的商標,“馳名”即《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所述意義上的“馳名”。
(3)此外,與第(2)款所述在先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標不能註冊,條件是在先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是馳名商標,並且使用在後商標可能會不正當地利用在先共同體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或可能有損於在先共同體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
(4)此外,下列商標不能註冊:
(i)與第(2)款所述在先丹麥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其要求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標,條件是在先商標在我國是馳名商標,並且使用在後商標可能會不正當地利用在先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或可能有損於在先商標聲譽的顯著特徵;或
(ii)在在後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或者,適用時,在在後商標申請註冊時所要求的優先權日之前,由於在我國使用,已取得權利的相同的或易導致混淆的近似商標,或另一在貿易活動中使用的、已取得權利的相同的或易導致混淆的近似標記。
(5)在先商標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權所有人同意在後商標註冊時,不能依第(1)款至第(4)款拒絕在後商標註冊。
棄 權
16.(1)通過註冊取得商標權的商標中不得包含不能單獨註冊的成份。
(2)如果商標包含此類成份,且有特殊理由相信註冊該商標可能對該商標權的範圍產生懷疑,這些成份在註冊時應明確從保護範圍中排除。
(3)從保護範圍中排除的商標成份後來成為可以註冊的,可以重新註冊這些成份,或重新註冊該商標,而不受第(2)款規定的限制。
商品類別
17.商標應在一類或多類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工業部長應制訂分類規定。
公約優先權
18.(1)在《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後六個月內在我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如提出要求,申請可以取得優先權,時間是第一次申請的日期。
(2)依互惠原則,第(1)款在作必要修正後也適用於已在非巴黎公約成員國第一次提出註冊申請的商標。
展覽優先權
19.在官方或官方組織的國際展覽會上商標第一次在商品上使用之後六個月內在我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如提出要求,申請可以取得優先權,時間是展覽日期。上述的展覽是指1928年11月22日簽定、並後續修訂的《國際展覽公約》中定義的展覽。
申請的處理
20.(1)如申請人未遵守本法或依本法制訂的規定,或者專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絕受理申請,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並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說明。
(2)期限屆滿後,專利局應對申請作出決定,除非申請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說明。
提出商標權利主張
21.(1)任何人對已提出註冊申請的商標或對註冊商標提出權利主張要求的,如專利局發現問題可疑,可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將要求提交法院。如要求未被接受,可不必受理其權利主張。上述條件應在要求中說明。
(2)如已就商標權提出法律訴訟,在訴訟中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前,專利局可以暫緩處理註冊申請。
注 冊
22.申請受理後商標應予註冊,註冊應予公告。
異 議
23.(1)註冊公告後,可就註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異議應陳述理由,以書面形式在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異議應通知權利所有人,應給予其機會作出答辯。
(2)如異議不成立,應通知異議人和權利所有人。
(3)如異議成立,應宣布註冊全部或部分無效。終局決定應予公告。
商標修改
24.(1)應所有人要求,可以對註冊商標的非重要部分進行修改,條件是商標的總體印象不能受到影響。
(2)對註冊商標進行的修改,應在商標註冊簿上加注,並予以公告。
使用要求
25.(1)在註冊程式完成之日起五年內,如所有人未在我國把商標在所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真實使用,或者連續五年未使用,可以撤銷註冊(參見第28條),有合理理由不使用的除外。
(2)下列情況也應構成第(1)款所述的使用:
(i) 以與商標註冊的形式略微不同的形式使用;
(ii) 在我國將商標附著於完全用於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裝。
(3)所有人許可的商標使用應視為所有人的使用。
註冊有效期
26.(1)依商標註冊取得的權利應從依第12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生效(參見第18條和第19條),並從註冊之日起十年內持續有效。
(2)註冊有效期滿後,可以以十年為一期續展註冊。
續 展
27.(1)應在註冊有效期滿前三個月至註冊有效期滿後六個月之間向專利局繳納規定費用進行續展註冊。
(2)申請被接受後,續展應在商標註冊簿上加注。
(3)專利局應向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續展費用,但不應對未收取費用而導致的任何權利的喪失負責。
(4)如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專利局應就此通知申請人,並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說明。
(5)上述期限屆滿時,專利局應對該申請作出決定,除非申請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說明。

第三部分 註冊終結

28.(1)如商標註冊違反了本法規定,註冊可以撤銷(參見第8條第9條)。如果撤銷是基於缺乏顯著特徵或類似理由(參見第13條),註冊後的使用(參見第13條第(3)款)應予以考慮。
(2)商標有下列情況的,也可以撤銷註冊:
(i) 未依第25條使用的;
(ii) 由於所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商標已成為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的;或
(iii) 商標所有人在所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對商標的使用,或在其許可下對商標的使用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認的,特別是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地理來源等方面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認的。
(3)在五年期限屆滿至提出撤銷申請之日之間已開始實際使用或已恢復實際使用的商標,他人不得依第(2)款(i)項提出撤銷。但是,如果所有人在已經知道他人可能提出撤銷申請之後才開始使用或恢復使用其商標,那么,提出撤銷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的開始使用或恢復使用應不予考慮。
(4)如撤銷理由僅涉及註冊商標所涉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應只撤銷該部分商品或服務。
法院判決撤銷
29.據第28條對註冊所做的撤銷判決應由法院作出。訴求應針對商標所有人,並可由任何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提出。據第13條、第14條第(i)款和第14條第(iii)款規定的訴求也可以由專利局提出。
行政撒銷或註銷
30.(1)應任何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請求,並在繳納規定費用之後,專利局可撤銷商標註冊,條件是第25條的撤銷條件得到滿足(參見第28條第(2)款(i)項)。
(2)對專利局的決定可以據第46條的規定抗訴至專利抗訴委員會和法院。但是,商標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對提出撤銷註冊的申請人提起訴訟,而不論專利局是否已作出決定。
31.(1)對商標所有人的存在有合理的懷疑或其地址不明的,任何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可以請求從商標註冊簿中註銷該商標。
(2)在作出任何註銷前,專利局應要求所有人在專利局規定的期限內出面。應當以掛號信或其他類似可行的方式發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應以公告方式發出期限通知。期限屆滿後,如所有人未出面,應從商標註冊簿中註銷該商標。
撒 銷
32.商標註冊、商標續展註冊、或商標註冊簿中的修改記錄是由明顯錯誤造成的,專利局可在從註冊或加注之日起三個月內撤銷該註冊、續展註冊、或修改記錄。
注 銷
33.有下列情況的,商標應從商標註冊簿中註銷:
(i) 未續展註冊;
(ii) 商標所有人要求註銷;
(iii) 依第23條宣布註冊無效;或
(iv) 已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或第37條第(2)款作出撤銷決定或判決的。
34.法院作出的任何關於商標註冊或商標申請的判決的副本應由相關法院送達專利局。

第四部分 關於外國商標

註冊的特別規定
國內註冊
35.(1)任何未在我國經營業務的、且非《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居民的申請人,應出示檔案證明類似商標已由其本人在申請書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了國內註冊。
(2)依互惠原則,工業部長可規定不適用第(1)款。
36.依互惠原則,工業部長可規定,在我國本不能註冊、但已在某外國註冊的商標可以按其在該國註冊的形式在我國註冊。此類註冊不應超出該國範圍。 代理人
37.(1)非我國居民的商標所有人應有居住在我國的代理人,以便代表其接收對所有人有約束力的傳票及所有其他關於商標的通信。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應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
(2)如果沒有適當的代理人的登記,商標所有人應在專利局規定的期限內採取措施進行更正。應該以掛號信或其他類似可行的方式發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應以公告發出期限通知。期限屆滿前未指定代理人的,應從商標註冊簿中註銷商標。

第五部分 轉讓,許可等

38.(1)商標權可以與、也可以不與使用該商標的企業一同轉讓。
(2)任何人轉讓其企業,該企業的商標權應轉讓給受讓人,但雙方另有約定、或雙方被視為另有約定的除外。
39.(1)轉讓註冊商標權的,應要求,應該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
(2)專利局得到轉讓通知之前,最後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的應被視為商標所有人。
許 可
40.(1)就商標使用許可而言,可以就商標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許可範圍可以是全國或部分地區。許可可以是獨占的,也可以是非獨占的。
(2)應所有人或被許可人要求,許可應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許可終止也應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
(3)被許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標依註冊形式使用、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商標使用的區域、或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質量等方面違反許可契約任何規定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對其行使商標權利。
抵押與執行
41.如商標權已被抵押或扣押債務人動產令已被執行,應所有人、受押人、債權人的要求,應在商標註冊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關於法律保護的規定

42.(1)故意侵犯依註冊或使用取得的商標權應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包括侵權行為目的是獲得大量明顯非法收入的,處罰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應由受害人提出關於第(1)款第一項侵權行為的訴訟。關於其他侵權行為的訴訟應由國家應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應按由警方提起的訴訟處理。可以按由檢察院提起的訴訟的程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規定的關於搜查的法律救濟。
(3)如果侵權行為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類似團體作出的,應對其處以罰金。如果侵權行為是由國家、市政府、或市自治體作出的(參見《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條),應對其處以罰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或過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應對商標的利用給予合理補償,並對可能由侵權已造成的進一步的損失給予合理賠償。
(2)非故意侵權的,或過失侵權的,應依第(1)款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賠償。
(3)商標權是通過註冊取得的,第(1)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提出申請和取得註冊之間的時間,條件是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註冊申請已經提出。
(4)本法的實施對其結果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應提交設於哥本哈根的海事與商事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4.在審理侵犯商標權案件時,法院應裁決採取措施制止對商標的濫用。除其他判決外,應判決從當事人所有、或當事人可以處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著的商標,或者,必要時銷毀商品或將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論有無補償。
45.(1)許可使用商標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均被視為有權提起侵犯商標權案件的訴訟,另有約定的除外。
(2)準備提起訴訟的被許可人應就此通知許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規定

46.(1)據本法,對專利局的決定可以向專利抗訴委員會(工業產權抗訴委員會)抗訴,時間不晚於當事人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之內。抗訴費用應在相同期限內繳納。未繳納費用的,抗訴申請不能接受,應予駁回。向專利抗訴委員會提出抗訴有中止效力。
(2)專利抗訴委員會的裁決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級別的行政機構。
(3)在專利抗訴委員會作出裁決之前,可以向專利抗訴委員會提出抗訴的專利局的決定不能提交法院審理。應在當事人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之內對專利抗訴委員會的裁決提出審理訴訟。訴訟有中止效力。
47.(1)專利局可應要求解決關於商標和商標權的特別任務。
(2)工業部長應制訂相應繳費規定。
48. 工業部長應制訂關於申請、優先權要求(參見第18條和第19條)、商標註冊及商標註銷的規定,以及關於將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和共同體商標轉變為國內申請的規定。此外,工業部長應制訂關於商標註冊簿管理和維護的規定、關於註冊公告的規定等,以及關於提出和處理申請的費用、處置費用、副本費用等的規定。工業部長可明確規定專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業部長依本法將其權利移交給專利局,工業部長可制訂關於抗訴權利的規定,包括規定抗訴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級別的行政機構。

第八部分 商標國際註冊

50.商標國際註冊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定、並後續修訂的關於商標國際註冊的協定(《馬德里協定》)的註冊,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簽定的《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議定書》)的註冊。
國際註冊的效力
51.從註冊日期開始,或從後期指定日期開始,指定丹麥的商標國際註冊具有與該商標在丹麥註冊相同的法律效力。
駁 回
52.在《馬德里協定》或《議定書》規定的期限內,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條件,或被提出異議的商標,專利局可以通知國際局該商標在丹麥被全部或部分駁回保護。
依丹麥法律的權利喪失和處理程式
53.(1)如商標國際註冊失效,從國際註冊失效之日起該商標在丹麥也應失效。
(2)在這種情況下,依《議定書》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麥商標註冊申請,其效力等同於在國際註冊申請日或後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請,條件是:
(i) 在註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ii) 向丹麥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含超出商標國際註冊申請範圍的其他商品或服務;並且
(iii) 此外,申請應符合商標註冊申請的條件,申請人並應繳納規定費用。
禁止雙重保護
54.(1)在丹麥註冊的商標如果同時也是國際註冊商標,應商標所有人要求,國際註冊應代替丹麥註冊,條件是:
(i) 在新申請或後期指定時指定了丹麥;
(ii) 丹麥註冊所含的商品或服務也包含於國際註冊;並且
(iii) 指定丹麥的日期晚於丹麥註冊申請日期。
(2)應要求,專利局應在商標註冊簿上就商標國際註冊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麥的申請或註冊為墓礎申請商標國際註冊
55.住所在丹麥的丹麥商標申請或商標註冊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標國際註冊申請。
56.以在丹麥的申請或註冊為基礎提出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或後期指定,應依工業部長制訂的規定(參見第68條)向專利局提出。申請應繳納規定費用。
57.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應只含丹麥申請或註冊包含的商品或服務。
58.提出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時,可以依《巴黎公約》要求優先權。
續展等
59.續展適用《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的規定。
60.工業部長還應制訂關於本法此部分規定的其他實施細則。可以制訂關於國際註冊商標公告的特別規定(參見第51條),以及關於針對國際註冊商標異議的規定(參見第52條)。此外,工業部長可以制訂關於繳納相關審查費用的規定。

第九部分 生效及過渡條款

61.(1)本法於1992年1月1日生效,第249號1989年4月17日的《統一商標法》同時作廢。
(2)依《統一商標法》制訂的行政規則(參見第(1)款)繼續有效,直至被依本法制訂的規則取代。
(3)1991年12月31日以前註冊的商標,第25條規定的五年期限從1992年1月1日開始。
(4)第八部分的規定依工業部長令全部或部分生效。
62.本法生效時未依本法前述規定公告的申請,依本法規定處理。
63.本法不適用法羅群島和格陵蘭,但在考慮法羅群島和格陵蘭的特殊情況,作適當修訂後依皇諭可在法羅群島和格陵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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