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制度

商標代理制度

商標代理是民事委託代理的一種,即商標代理人在其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商標事務的法律行為,是社會法律中介服務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代理制度
  • 外文名:Trademark agency system
  • 特指:商標代理人在其代理許可權
  • 出處:《民法通則》
規定
商標代理制度
(一)商標核轉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由於長期實行計畫經濟體制,商標被作為各級政府監控產品質量和管理經濟運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國內商標的申請註冊必須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核轉,這種方式被稱為“商標註冊核轉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轉制下,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都必須經過其所在地區、縣工商局,轉市、地工商局,再轉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局,最後報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因此從本質上說,核轉制實際上也是一種代理制,是一種非民事委託的、由各級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的強制代理行為。
(二)由核轉制向代理制的轉換
1978年以後,中國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政治、社會、經濟等方面均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特別是1987年以後,中國開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多年的核轉制已不再適應經濟體制發展的要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機關既是管理者又從事代理行為,其雙重角色不符合行政機構改革的要求;三是與國際慣例相違背,不利於日益頻繁的商標領域國際合作的需要。為了適應形勢的發展,1988年修改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對商標代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0年5月22日發布了<關於試點建立商標事務所,推行商標代理制的通知> ,隨即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上海、江蘇等地試點建立了商標事務所。
(三)商標代理體制向社會開放
1998年以前,絕大部分商標代理機構都是隸屬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由於歷史原因,這些機構沒有真正脫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人、財、物方面缺少自主權,經營機制相對僵化,部分商標代理人的素質不夠高,不能充分滿足企業商標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社會上相當一部分有能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高素質人才和工商系統外的一些單位不能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力資源配置的效率,制約了中國商標代理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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