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商業銀行股權監管,規範商業銀行股東行為,保護商業銀行、股東和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村鎮銀行。法律、行政法規對外資銀行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東持股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資質優良、關係清晰、權責明確、公開透明原則。
第四條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併擬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覆,有效期為6個月。審批的具體要求和程式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成為商業銀行前十大股東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備案的具體要求和程式,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東,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條商業銀行股東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納稅記錄和財務狀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
第六條商業銀行的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
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係應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七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法定義務。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遵守銀監會各項審慎監管要求,並真實、準確、完整地報告相關信息。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為主要股東。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股權進行監管,對商業銀行及其股東等相關單位和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商業銀行及其股東應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股東責任
第九條商業銀行股東轉讓所持有的商業銀行股份,應當確認受讓方符合法律法規和銀監會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銀監會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商業銀行股東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入股商業銀行,且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商業銀行股權。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其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者一致行動人關係。
第十二條股東入股商業銀行時,應就入股商業銀行的目的作出說明,並書面承諾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和銀監會關於股東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十三條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入股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控制商業銀行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銀監會規定發起設立、參股、收購或重組商業銀行以及投資人經銀監會批准併購重組高風險商業銀行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持有商業銀行股份期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四)對商業銀行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
(五)不配合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監管;
(六)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七)其他可能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產生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投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商業銀行章程行使出資人權利,不得利用其影響力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進行利益輸送,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存款人、商業銀行以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書面承諾在必要時向商業銀行補充資本,並通過商業銀行每年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資本補充能力。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風險在股東、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關在線上構之間的傳染和轉移。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對其與商業銀行和其他關在線上構之間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和
高級管理人員的交叉任職進行有效管理,防範利益衝突。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銀監會關於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不得與商業銀行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股東質押其持有的商業銀行股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股權質押的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商業銀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措施或接管等行為的,股東應當積極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
第二十三條同一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關聯方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的,持有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
第三章商業銀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股權事務管理的最終責任。
商業銀行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是負責商業銀行處理股權事務的直接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權信息管理系統和股權管理制度,做好股權信息登記、關聯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與股東及投資者的溝通,並負責與股權事務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股東信息備案、相關事項報告及資料報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將關於股東管理的相關監管要求、股東的權利義務等寫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主要股東應在必要時向商業銀行補充資本;
(三)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提案權、表決權;
(四)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商業銀行利益行為的股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並可限制其在股東大會的表決權、提案權。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加強對股東資質的審查,應對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信息進行核實並掌握其變動情況,就股東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影響進行判斷,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或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主要股東資質情況、履行承諾事項情況、落實商業銀行章程或協定條款情況以及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要求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將評估報告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建立股權託管制度,將股權在銀監會認可的託管機構進行集中託管。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加強關聯交易管理,準確識別關聯方,嚴格落實關聯交易審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關聯交易情況。
商業銀行應按照穿透原則將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
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作為自身的關聯方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對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單個主體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
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0%。商業銀行對單個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的合計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淨額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貸款承諾,以及其他實質上由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承擔信用風險的業務。其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確認最終債務人。
商業銀行的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為金融機構的,商業銀行與其開展同業業務時,應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與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發生自用動產與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信貸資產買賣;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信息、技術和基礎設施等服務;委託或受託銷售以及其他交易的,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有關規定,並按照商業原則進行,不應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條件,防止風險傳染和利益輸送。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股權質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質押相關信息,並及時協助股東向有關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商業銀行報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經營狀況、財務信息、股權結構;
(二)入股商業銀行的資金來源;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及其變動情況;
(四)所持商業銀行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
(五)所持商業銀行股權被質押或者解押;
(六)名稱變更;
(七)合併、分立;
(八)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解散、破產、清算程式;
(九)其他可能影響股東資質條件變化或導致所持商業銀行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半年報或年報在官方網站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商業銀行股權信息,披露內容包括:
(一)報告期末股票、股東總數及報告期間股票變動情況;
(二)報告期末公司前10大股東持股情況;
(三)報告期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情況;
(四)報告期內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變更情況;
(五)關聯交易情況;
(六)出質銀行股權情況;
(七)股東提名董事、監事情況;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股東及股權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相關股東應及時通知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應及時進行披露。
第三十七條對於應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或備案但尚未獲得批准或完成備案的股權事項,商業銀行在信息披露時應作出說明。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加強對股東的穿透監管,加強對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及最終受益人的審查、識別和認定。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及最終受益人,以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為準。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了解股東及其控股股東、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及最終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東逐層披露其股東、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及最終受益人;
(二)要求股東及相關人員對有關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三)詢問股東及相關人員;
(四)要求股東報送
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報告和統計報表、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管理材料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五)實地走訪或調查股東經營情況;
(六)查詢、複製股東及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財務會計報表、財產權登記等檔案、資料;
(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商業銀行在公司章程中載明股東權利和義務,以及股東應遵守和執行監管規定和監管要求的內容;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或股東就其提供的有關資質條件、關聯關係或入股資金等信息的真實性作出聲明,並承諾承擔因提供虛假信息或不實聲明造成的後果。
第四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評估商業銀行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的經營活動,以判斷其對商業銀行和銀行集團安全穩健運行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商業銀行與股東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授信餘額占其資本淨額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業銀行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直至全部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開展交易。
第四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有許可權制同一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入股商業銀行的數量、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
第四十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股東動態監測機制,定期對商業銀行股東的資質條件、執行公司章程情況和承諾情況、行使股東權利和義務、落實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情況進行評價,並納入日常監管。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主要股東為金融機構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與該金融機構的監管機構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在股權管理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銀監會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時申請審批或備案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製定公司章程,明確股東權利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股權託管的;
(五)未按要求進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要求開展關聯交易的;
(七)未按要求進行股權質押管理的;
(八)不配合監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的;
(九)其他違反股權管理相關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責令商業銀行控股股東轉讓股權;限制商業銀行股東相關權利,包括表決權、提案權、處分權(質押或轉讓):
(一)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的;
(二)違規使用委託資金、債務資金或其他非自有資金投資入股的;
(三)拒絕向商業銀行、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供檔案材料或提供虛假檔案材料、隱瞞重要信息以及遲延提供相關檔案材料的;
(四)違反承諾或公司章程的;
(五)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的;
(六)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的;
(七)違規進行股權質押的;
(八)不配合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調查核實的;
(九)不配合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的;
(十)其他濫用股東權利或不履行股東義務,損害商業銀行、存款人或其他股東利益的。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未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股權管理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調整該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評價結果或監管評級。
商業銀行董事會成員在履職過程中未就股權管理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異議的,最近一次履職評價不得評為稱職及以上。
第四十八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商業銀行股權管理和股東行為不良記錄資料庫,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未按要求對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信息進行審查、審核或披露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存在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情節較為嚴重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職資格。
第五十一條未經批准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改正前,相關股權不具有提案權、表決權。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批准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相關行政許可予以撤銷。相關人員給商業銀行或其他股東等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不低於”均含本數,“不足”、“超過”不含本數。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控股股東,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三)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四)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定、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一致行動人,參照《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認定。
(五)最終受益人,是指以指定、委託或其他方式由他人持有商業銀行股份或行使表決權,自身享有商業銀行股權收益的人。
第五十五條政府部門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限制。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加強商業銀行股權監管,規範商業銀行股東行為,彌補監管短板,銀監會昨日發布《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確立了對商業銀行股權穿透式監管框架,要求主要股東逐層披露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
《辦法》要求“同一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關聯方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的,持有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5%”,而現實中,已有不少上市銀行的大股東都是近年來在二級市場大肆舉牌的險資,對於這部分存量股份如何清退處理,是否會引起銀行股價波動,成為外界關注的焦點。國泰君安證券銀行組研報認為,監管層加強股權管理有助於控制銀行股東帶來的風險,杜絕野蠻人惡意收購、代持等行為。同時嚴格“一參一控”,股東持股將更加集中,也可更進一步加強對銀行的支持。
對股東實行分類管理
《辦法》制定的一大原則就是分類管理,即根據持股比例,將股東分為適用審批制的股東和適用備案制的股東。
具體來說,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併擬首次持有或累計增持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先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的行政許可批覆,有效期為6個月。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不足5%但成為商業銀行前十大股東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其他股東,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險資舉牌銀行股將受限
與此前已有的商業銀行股東管理的相關規定相比,針對近年來出現的險資舉牌銀行股問題,《辦法》新增了對金融產品持有銀行股份的限制。
根據要求,同一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關聯方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的,持有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5%。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持有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商業銀行股份。
若該規定最終正式實行,則就意味著,當前不少險資入股銀行都成了違規行為。
此外,對金融產品持有銀行股份進行約束也是落實穿透式監管的要求。《辦法》建立了從股東、商業銀行到監管部門的“三位一體”的股權穿透監管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