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為完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制度體系、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運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等法律法規,財政部聯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起草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2月,財政部發布關於向社會公開徵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財政部
全文,修訂信息,辦法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運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全國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會)負責管理運營的國家社會保障戰略儲備基金。
第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運營,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第四條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擬訂全國社保基金管理運營的有關政策,對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監管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對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管理和投資運營
第五條 社保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管理運營全國社保基金,按照投資運營機構的職能定位,承擔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主體責任,在國務院批准的投資範圍及其比例幅度內,自主進行投資決策,開展投資運營。
第六條 社保基金會應當審慎、穩健管理運營全國社保基金,科學制定投資運營相關制度,並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七條 社保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投資決策機制,最佳化投資決策流程,研究制定科學穩健的資產配置計畫和投資策略,並組織實施。
基金管理運營的重大方針和戰略、基金戰略資產配置計畫、年度資產配置計畫等重大事項提交理事大會審定,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八條 社保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將風險管理貫穿於投資運營的全過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應當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九條 社保基金會可採取直接投資、委託投資或者以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方式開展投資運營。
第十條 社保基金會直接投資運營全國社保基金的,應當強化研究論證、投資決策、投後管理和投資退出的全過程管理。建立健全項目投資操作流程,完善項目投資風險防控機制和績效評價考核體系。
社保基金會開展直接股權投資和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要堅持安全至上、優中選優原則,審慎選擇投資項目和股權基金管理人,科學論證投資價值,全面研判防範風險,嚴格執行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和內部控制等相關制度,確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會採取委託方式投資運營全國社保基金的,應當健全和完善委託投資管理機制和辦法,建立有效的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全國社保基金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選聘、監督評價、更換退任體系。
社保基金會應當健全和完善對委託資產組合風險有效識別、衡量、評估、監測和應對機制及相應的信息管理系統。
社保基金會應當與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金融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投資管理人與託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三章 投資範圍和比例
第十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可以投資於以下境內產品和工具:
(一)銀行存款、同業存單;
(二)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地方政府債券,中國國家鐵路集團有限公司發行的鐵路債券、匯金債;
(三)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公司)債、金融債、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債券回購;
(四)股票(含中國存托憑證);
(五)符合條件的直接股權投資(含中央企業及其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行業龍頭企業包括優質民營企業);
(六)經國務院或其授權機構批准的產業基金和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股權投資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
(七)優先股(含上市公司優先股和符合投資範圍的非上市公司優先股);
(八)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含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票據、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資產支持證券);
(九)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含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
(十)股指期貨、國債期貨、股指期權等套期保值工具;
(十一)養老金產品(含貨幣型養老金產品、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產品、混合型養老金產品、股票型養老金產品)。
投資運營前款所列上述產品和工具時,社保基金會及其投資管理人應當遵守相關行業監管要求。
社保基金會直接投資運作的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範圍限於銀行存款、同業存單,符合條件的直接股權投資、產業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優先股,經批准的股票指數投資、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產品或工具。
第十四條 境內和境外各類產品和工具投資比例,按成本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地方政府債券,政府債券回購,中國國家鐵路集團有限公司發行的鐵路債券、匯金債,不得低於4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於全國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25%;
(二)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公司)債、金融債、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貨幣型養老金產品、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產品、資產證券化產品,合計不得高於20%;其中,資產證券化產品不得高於10%;
債券正回購的資金餘額在每個交易日均不得高於全國社保基金資產淨值的40%;
(三)股票、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混合型養老金產品、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上市公司優先股、中國存托憑證,合計不得高於40%;
(四)直接股權投資、非上市公司優先股合計不得高於20%;產業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不得高於10%;上市公司優先股和非上市公司優先股合計不得高於5%。
第十五條 按成本計算,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單一企業所發行的證券、單一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10%,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單個投資組合投資於單一企業所發行的證券、單一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社保基金會認可。
第十六條 委託單個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年度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總值的15%。
第十七條 社保基金會應有效防範集中度風險。按成本計算,全國社保基金投資單一股權項目不高於該投資標的總規模的30%,投資單一資產證券化產品、優先股不高於該投資標的總規模的20%。
第十八條 全國社保基金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股指期權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並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根據全國社保基金投資運營需要及金融市場變化,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四章 投資管理人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社保基金會委託,根據投資管理契約受託運營和管理全國社保基金的專業機構。投資管理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資產管理業績、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由社保基金會確定。申請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社保基金會提交申請書。社保基金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政府採購管理制度對具備條件的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社保基金會確定。選聘辦法由社保基金會制定。選聘辦法及選聘結果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註冊,經金融監管機構批准設立,具有基金管理、資產管理等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淨資產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5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經營規範,信譽較高;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法違規行為,未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第二十三條 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秉持審慎原則,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地對委託資產進行投資運營及管理;
(二)按照規定提取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向社保基金會報告有關情況;
(四)接受社保基金會的監督檢查;
(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投資管理契約約定,接受託管人的監督;
(六)按照投資管理契約有關約定,保存與委託資產有關的檔案資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及投資管理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社保基金會報告:
(一)全國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投資管理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被決定接管;
(三)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總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投資管理人發生了重大經營風險;
(六)有可能使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管理及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七)投資管理契約約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社保基金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全國社保基金利益;
(三)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全國社保基金利益並徵得社保基金會同意;
(四)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金融監管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託資產管理職責;
(五)違反本辦法或投資管理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社保基金會應當儘快聘任新的投資管理人,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金融監管機構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投資管理人退任。
第二十七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全國社保基金資產混同於其他資產投資;
(二)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全國社保基金未公開的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不公平地對待全國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四)挪用、侵占全國社保基金的委託資產;
(五)從事可能使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和投資管理契約約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託管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受社保基金會委託,根據契約安全保管全國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及其他專業機構。託管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基金託管業績和社會信譽,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託管人由社保基金會確定。社保基金會制定選聘辦法,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評審和選聘託管人。選聘辦法及選聘結果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專業託管能力,配備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最近3年沒有重大的違法違規行為,未受到相關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息技術服務和支持能力。
第三十一條 託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託管人義務,安全託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會的指令;
(三)執行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全國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四)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託管契約約定和社保基金會的相關要求,對投資管理人進行監督;
(五)按照相關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定期、足額提取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並按規定管理、使用與投資;
(六)按託管契約約定完整保存與託管資產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和其他業務檔案資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及託管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人應當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社保基金會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金融監管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全國社保基金託管職責;
(四)違反本辦法或託管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託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社保基金會應當儘快聘任新的託管人,並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金融監管機構備案;新任託管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託管人退任。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全國社保基金資產混同於其他資產管理;
(二)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全國社保基金未公開的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不公平地對待全國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四)挪用、侵占全國社保基金的託管資產;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託管契約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六章 投資收益分配和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全國社保基金淨收益全額納入全國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六條 社保基金會根據投資產品類型及其風險收益特徵合理設定委託資產管理費、託管費的結構和水平。同時,參照市場通行標準,可以在投資管理契約中約定對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七條 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管理費由基礎管理費和浮動管理費組成。社保基金會應根據委託資產規模設定階梯式的基礎管理費率,並根據投資業績實施浮動管理費率,獎優罰劣。單個投資管理契約中,股票類產品管理費的年費不高於委託資產淨值的0.8%,其中基礎管理費率不高於0.5%;債券類產品管理費的年費不高於委託資產淨值的0.3%;貨幣現金類產品管理費的年費不高於委託資產淨值的0.1%。
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費年費不高於投資金額的1.5%。
第三十八條 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不高於全國社保基金託管給該託管人資產淨值的0.05%。
第三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按照當年收取管理費的20%提取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委託投資虧損。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淨值的10%時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章 賬戶和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 社保基金會應當加強對全國社保基金銀行賬戶的管理,審慎合理配置銀行存款,建立完善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健全動態風險防範和控制機制。
第四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受託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 託管人應當為全國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與社保基金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應當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全國社保基金委託和託管資產的會計核算、估值和會計報表等進行核對。
第八章 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社保基金會、投資管理人、託管人以及其他參與全國社保基金投資運營的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告全國社保基金投資運營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社保基金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全國社保基金資產和收益等財務狀況,並接受社會監督;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交全國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每月一次向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交全國社保基金投資運營月度快報;
(四)單個全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契約到期後,向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五)全國社保基金髮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並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按投資管理契約和社保基金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會提供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營報告。
第四十八條 託管人應當按託管契約和社保基金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會提供全國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報告,並對第四十七條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覆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獨立性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超出範圍進行投資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社保基金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託資產管理或託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全國社保基金重大損失的,除依法處以相應金額的罰款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做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社保基金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責令改正。對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3年12月,財政部發布關於向社會公開徵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辦法解讀

2023年12月,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解讀《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表示,《管理辦法》著力推動社保基金管理運營制度化規範化,從拓寬投資範圍、提升投資廣度等方面豐富社保基金配置工具箱,為基金保值增值創造條件;同時支持加大股權投資力度,進一步發揮社保基金在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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