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務部公告2003年第3號
- 發布單位: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
2003年第3號
2003年第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規定,經商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於2001年10月10日發布公告,決定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丙烯酸酯(以下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
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進行了調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了調查。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分別根據調查結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傾銷,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初步裁定存在實質損害,而且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初步裁定國內產業的實質損害是由傾銷造成的。根據初步裁定結果,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於2002年12月5日發布公告,決定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
初裁公告後,調查機關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做出終裁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終裁決定
在本案調查期間內,經全國人大十屆一次會議批准,由新組建的商務部承擔反傾銷調查職能。經過調查,商務部終裁決定存在傾銷和實質損害,同時,商務部認定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有關裁定的具體內容見本公告附屬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反傾銷調查的終裁決定》。
二、徵收反傾銷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丙烯酸酯徵收反傾銷稅。
應徵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號29161200下的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學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學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學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異辛酯、2EHA,化學式:C11H20O2)。
對各公司徵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一)韓國
1、 株式會社LG化學(LG Chem, LTD.) 2%
2、 其它韓國公司 20%
(二)馬來西亞
1、 巴斯夫國油化學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4%
2、 其它馬來西亞公司 38%
(三)新加坡
1、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30%
2、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四)印度尼西亞
1、 印度尼西亞日本觸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2、 其它印度尼西亞公司 24%
三、徵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進口經營者自2003年4月10日起,進口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丙烯酸酯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計征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徵收
對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現金保證金,按本裁定所確定的徵收反傾銷稅的商品範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並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提供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現金保證金一併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現金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補征。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不再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五、徵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於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徵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複審
對於上述國家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新出口商複審。
七、期中複審
在徵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係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期中複審。
八、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