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15
  • 實施時間:1996.11.15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充分發揮種子在農業發展中的基礎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科研的計畫、指導與管理;
(三)簽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四)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五)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推廣優良品種。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審計等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種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嚴格執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扶持種子事業發展的專款,每年必須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農業銀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貸款上支持種子事業;對在農業銀行開戶的計畫內收購良種所需貸款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條 商品常規種子的生產納入市、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主要雜交種子的生產按照省、市農業主管部門的計畫生產。
生產商品種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繁、制原種或良種實行有效的隔離栽培,具有無檢疫性病蟲草害的種子生產基地;
(二)有掌握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種子的品種必須是經市級以上審定組織通過的品種;
(四)對所生產的種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間檢驗結果。
第五條 生產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播種一個月前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子生產基地的情況介紹;
(三)主要技術人員技術資格證明。
第六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常規種子在市、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指導下,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點開展經營活動。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依法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具有取得《中國種子檢驗員》證書的專職種子質量檢驗人員;
(二)具有掌握種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能保證種子質量的營業場所和設施;
(四)具有同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及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財會人員和完善的財務管理等制度。
第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檢驗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
(三)有關經營的場地、自有資金、設施、設備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檔案。
第八條 市、縣(市)區國有種子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取得農作物常規品種《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鄉鎮農技服務組織代銷農作物雜交種子,但必須納入所在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供種計畫,並簽訂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包括責任)的代銷協定書或契約,在本鄉鎮開展代銷業務。
第九條 許可證發放實行逐級審批制度。
生產、經營農作物雜交種子、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經營其它種子的單位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鎮農技服務組織代銷農作物雜交種子的《代銷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條 從本市以外引進新品種,應當持有《種子檢疫合格證》,經多點試驗、示範,經過市品種審定組織依法認定,方可生產、經營;從本市以外購入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必須事先報市種子管理部門依法批准,並納入市、縣(市)區種子經營計畫,持法定證件到有關部門報檢合格,經必要試驗,方可依法經營。
第十一條 本市生產的商品種子必須納入市和縣(市)區的種子生產經營計畫並經過市種子檢驗機構檢驗,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標準方可經行銷售。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具有《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質量合格證》的,可以生產、經營本單位選育、生產並審定通過的農作物雜交種子、親本種子和常規作物種子,並依法納入當地種子生產經營計畫。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商品種子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契約文本。種子外包裝必須標明品種名稱、銷售單位。內外標識或標籤應當載明品種名稱、特徵特性、栽培要點、質量、數量、生產日期、生產單位、適用範圍、銷售單位等必要事項,有條件的應設防偽標誌。銷售種子應當隨同發票填寫市種子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信譽卡。經營進口農作物種子,要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推廣未審定通過的品種(組合);對經過試驗確認為有示範生產價值的新組合,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列入示範計畫。
第十五條 經銷的種子,供需雙方均須保留樣品,經營農作物雜交種子還應呈送當地種子監督檢驗機構一份樣品,以備復檢和仲裁使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種子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所產種子轉為它用,違法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推廣未審定通過的品種(組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三)銷售未經市種子檢驗機構檢驗的雜交種子,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四)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或者超範圍經營種子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契約生產經銷偽劣農作物種子或騙取對方錢財的,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或者種子標籤載明的項目與包裝內種子不符的,由種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種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必須嚴格執法,履行職責;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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