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內容,後續,

內容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充分發揮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軍工企業生產的軍用產品和建築工程不動產部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對產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條 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監督檢查等方式。
(一)統一監督檢查是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安排和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的全市範圍內的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是根據本市產品質量狀況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省市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三)不定期監督檢查是對當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投訴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進行的檢查。
第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產品質量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以照像、攝像、錄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檢查;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明顯質量缺陷,需進一步查證的產品實施封存、扣押;
(四)對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有批評、教育、曝光、處罰等職權。
第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使用統一規定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八條 市、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實施封存或扣押的產品,應在七日內作出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封存或扣押期限的,應當在規定的封存或扣押時限期滿前向本級政府申請批准,並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技術機構,必須經國家或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能從事檢驗工作。
對產品質量檢驗數據有爭議的,應當以依法設定或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數據為準。
法定和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不得偽造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時,應按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並開據國家或省統一規定的抽樣憑據。檢驗所需樣品由受檢單位提供,並按規定繳納檢驗費用。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驗。復驗申請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請上一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檢驗機構留樣期滿後,將有價值的樣品退還受檢單位,通知後一個月不領取的,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依據:
(一)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按國家規定製定的並通過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使用說明、契約、實物樣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狀況;
(四)國家或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查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飲料、農藥、化肥、化妝品等有規定要求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符合有關規定的內容。
(二)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附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出廠日期和失效日期;用進口散裝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分裝的廠名、廠址。
(三)銷售者在進貨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的合格證明和質量標識。不能確定進貨產品的質量時,可以申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四)產品質量雖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危險的。經檢驗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產品,出售時應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殘次品、處理品或者其他明示產品質量的說明。
(五)不得偽造或冒用生產許可證標誌、名優標誌、條碼標誌、認證標誌、產品質量證明、產品標準代號。
(六)不得隱匿、偽造或冒用產品的產地、廠名、廠址或冒用產品監製單位。
(七)不得在產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產品不得以舊充新。
第十三條 出租場地或設施者發現承租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的產品,應當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不得縱容、包庇。
第十四條 產品生產者印刷產品質量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等印刷品時,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明檔案。生產者不能提供的,印刷者不得承接印製。
印刷者不得將印刷的標誌、包裝物等提供給該產品生產者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所處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取消考核認可的質量檢驗資格。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或未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所抽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產品並處該產品貨值20至30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屬於處理品未予顯著標明而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對產品未售出的沒收違法產品,並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場地、設施的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縱容、包庇承租者違法行為的,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得的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可處罰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非法印製和提供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並可沒收有關的印製工具、設備和原材料。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誰先立案誰處理的原則查處。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按前款規定執行職務時,應互相配合、協助。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因違法行為給生產、銷售者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後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唐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四部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唐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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