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哈爾濱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哈爾濱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在2012.05.27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5.27
  • 實施時間:2012.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撫恤優待對象合法權益,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具有本市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軍人撫恤優待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軍人撫恤優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交通運輸、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相關工作。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贈。捐贈款物由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依法接收、管理,並專項用於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批准機關發給的《烈士通知書》或者確認機關發給的《因公犧牲軍人通知書》、《病故軍人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發放順序和標準,分別發給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和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申請享受定期撫恤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應當分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和戶口簿、身份證、無生活來源或者無勞動能力證明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對符合條件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核發《黑龍江省優撫對象撫恤補助證》,自發證次月起按國家規定標準向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或者經批准由部隊向政府移交的,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六十日內,持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向戶籍遷入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
第八條 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市民政部門複查。
市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進行複查,對符合條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報送省民政部門審查。
經省民政部門審查後,由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將省民政部門變更戶籍地和重新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發還申請人。
第九條 經審核准予其遷入殘疾撫恤關係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當年的殘疾撫恤金,由部隊負責發放,次年一月起由戶籍遷入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發放。
第十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在服役期間未辦理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或者醫療終結滿三年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書面申請;
(二)戶口簿、身份證;
(三)退伍證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或者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殘疾情況發生變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整殘疾等級書面申請;
(二)戶口簿、身份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與原殘疾情況鑑定結論明顯不符的六個月以內在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就診的病歷、醫療檢查報告及診斷結論。
第十二條 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審查認為申請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並簽署意見,連同其他申請材料,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市民政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報送省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按照省民政部門確定的鑑定時間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由醫療衛生機構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第十五條 經省民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將省民政部門核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發給申請人。
第十六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享受生活補助的人員範圍:
(一)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
(二)在鄉復員軍人;
(三)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四)農村或者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戰參核退役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享受生活補助的人員應當持書面申請、戶口簿、身份證、復員或者退伍證明、本人檔案等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對符合條件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核發《黑龍江省優撫對象撫恤補助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在鄉已故孤老殘疾軍人和孤老復員軍人的配偶,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參照在鄉復員軍人生活補助標準發放生活補助。
生活補助所需經費由區或者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對年收入(含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補助金)達不到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可以按照不低於撫恤補助標準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發撫恤補助金或者採取其它方式予以補助。
對年收入達到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屬於孤老或者孤兒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不低於定期撫恤標準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發定期撫恤金。
增發或者補助所需經費由區或者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戶口,申請辦理撫恤補助關係轉移的,遷出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遷入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核實戶口簿、《黑龍江省優撫對象撫恤補助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等相關材料,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轉移撫恤補助關係的,當年的撫恤補助金,由遷出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發放,次年一月起由遷入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章 優待
第二十二條 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在省規定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基礎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當年優待金:
(一)榮獲中央軍委獎勵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二)榮獲大軍區級獎勵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
(六)獲優秀士兵的,增發百分之五。
榮獲兩種以上獎勵的,按照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發放。
增發所需經費由區或者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髮放時間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滿兩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屬,持戶口簿、入伍通知書、退伍證明和立功受獎證書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一次性領取兩年優待金及增發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應當全部納入醫療統籌,市區和縣(市)的殘疾軍人按照規定分別執行市和縣(市)離休幹部醫療費統籌標準和管理辦法。
退出現役的七至十級殘疾軍人原殘疾部位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破產、關停或者解散無力支付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應當將七至十級在鄉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納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按照規定享受有關醫療待遇,個人參保費用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在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專用賬戶中予以報銷。
第二十六條 對七至十級在鄉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發放定點醫院門診醫療證,並按照規定標準劃入門診購藥救助金。
前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住院費用,在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待遇後,個人自負部分再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門診購藥救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最低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制定,區或者縣(市)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高於市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購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客運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百分之五十的優待。
市區殘疾軍人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城市通智慧卡,縣(市)和外地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含郊區線)、電車、輪渡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參觀遊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公園、紀念館、科技館、風景名勝區等。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現役軍人的子女,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第三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憑有效證件和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對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參與搖號未中號的,可在本次未被認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中優先安排;
(二)在城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時,給予一定數額的徵收補償優待,具體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三)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政府給予物質幫助、人力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三十一條 新接收的選擇分散供養的一至四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購(建)房所需經費,按照安置地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築面積確定。
購(建)房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補助外,不足部分,市區的由市財政解決,縣(市)的由縣(市)財政解決。所購(建)房屋產權歸分散供養的殘疾軍人所有。
第三十二條 城鎮戶籍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符合熱費減免條件的納入市或者縣(市)供熱保障範圍;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村戶籍的上述撫恤優待對象,由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政府負責解決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條 市區內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死亡,辦理喪事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現役軍人隨軍家屬就業安置按照市政府關於現役軍人隨軍家屬就業安置的檔案執行。
第四章 獎勵和懲處
第三十五條 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市)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程式發放有關證書、撫恤補助金或者辦理撫恤優待手續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發放有關證書、撫恤補助金或者辦理撫恤優待手續的;
(三)擠占、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的;
(四)違反本辦法需要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撫恤優待資格和待遇的人員,經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審查核實,逐級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後,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並由區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參戰參核退役人員,按照《黑龍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的解釋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撫恤優待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和復員退伍軍人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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