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在2002.08.2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29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保證按期償還建設貸款,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和省物價局、財政廳、建設廳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負責車輛通行費徵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車輛通行費徵收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凡市區在籍機動車輛(含在本市市區託管的外地機動車輛,下同)和通過入城口收費站進入市區的外地機動車輛(含市轄縣和市的機動車輛,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車、城市道路養護(含維護、管理)專用車輛、消防車、醫院救護車、礦山救護車、持《追捕證》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並設有固定裝置的公安部門警備車輛、軍隊(含武警)車輛外,一律徵收車輛通行費。
對殘疾人自用車,農用車,鄉、鎮農民進城送菜車,積肥糞罐車暫免徵收車輛通行費。
第五條 市區在籍機動車輛通行費年票收費標準:
(一)輕便二輪、三輪機車,每台每年200元;
(二)2噸以下載貨車輛、19座以下載客車輛,私車每台每年1000元,公車每台每年1300元;
(三)2噸以上(合2噸)載貨車輛、19座以上(含19座)載客車輛,每台每年1500元;
(四)計程車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條 外地機動車輛通行費次票收費標準:
(一)2噸以下(含2噸)載貨車輛、19座以下(含19座)載客車輛,每台每次10元;
(二)2噸以上7噸以下(含7噸)載貨車輛、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載客車輛,每台每次15元;
(三)7噸以上15噸以下(含15噸)載貨車輛、40座以上(含40座)載客車輛,每台每次20元;
(四)16噸以上載貨車輛,每台每次25元;
(五)輕便二輪、側三輪和港田機車,每台每次3元。
第七條 市區當年落戶的機動車輛和重新啟封的機動車輛,在當年第一季度落戶或者啟封的,繳納全額年票;在當年第二季度落戶或者啟封的,繳納年票總額的75%;在當年第三季度落戶或者啟封的,繳納年票總額的50%;在當年第四季度落戶或者啟封的,繳納年票總額的25%。
第八條 平房區在籍機動車輛,按不同車型收費標準減收20%的車輛通行費。
第九條 市區在籍機動車輛,採用年票方式,委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車輛年檢、新車落戶時一次性徵收,並發給繳費憑證。
第十條 外地機動車輛在通過入城口收費站時,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進入市區單程車輛通行費,取得次票繳費憑證;通過驗票亭時,應當出示繳費憑證,經檢驗所持繳費憑證與
車輛型號、噸位、定員相符後;方可通行。
第十一條 經常進入市區的市轄縣(市)大型機動車輛,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
第十三條 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持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四條 徵收的車輛通行費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路橋建設和償還貸款。
市財政部門可按照實收額的一定比例向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撥付業務費。
第十五條 市區在籍機動車輛通行費繳費義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繳費期限3個月以下未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補繳,並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
(二)超過繳費期限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未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繳費期限6個月以上未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外地機動車輛通行費繳費義務人,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責令其補繳,並處以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外地機動車輛通行費繳費義務人拒繳、抗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責令其補繳,並處以應繳費額5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偽造、塗改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繳費義務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元繳費憑證在市區內行駛的,使用無效、空頭支票繳費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追繳後仍未繳納的,在繳費和處罰終結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封存其車輛檔案。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