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

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

《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全文共39條,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於2012年8月19日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 檔案屬性:地方法規
  • 通過日期:2012年8月13日市府常務會議通過
  • 發布日期:2012年8月19日
  • 實施日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施行
  • 重大意義:首部規範涉企執法行為政府立法
市政府令,規定全文,規定解讀,須制定計畫,不重複抽檢,檢查登記簿,整改與處罰,無罰款指標,問責亂作為,落實跟進,相關報導,

市政府令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已經201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規定全文

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促進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以及實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執法部門在區、縣(市)設定的有獨立行政執法權的分支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及企業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涉企行政執法活動的審批制度和工作規範,明確涉企行政執法流程,完善涉企行政執法工作記錄,並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
第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涉企行政執法活動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程式進行劃分,報同級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審核,並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行政執法人員涉企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部門網站上公開本部門行政執法的許可權、依據、程式,設立監督電話並在部門網站上開設行政執法評議、投訴、舉報專欄。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對涉企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進入企業實施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首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以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部署的涉企例行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分季度進入企業例行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經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將下個季度的例行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報同級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備案。
例行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包括檢查的依據、內容、對象、次數和時間安排等內容。行政執法檢查應當嚴格按照報備的檢查工作計畫進行檢查,不得隨意變更檢查的內容、範圍和時間。
行政執法部門對開發區內企業的例行行政執法檢查計畫,應當告知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進入企業例行行政執法檢查的對象和內容、時間及依據、執法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在執法檢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形成卷宗,報送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第九條 除對企業例行行政執法檢查之外,涉及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並在5日內向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備案,說明執法情況和處理意見。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行政執法檢查審批許可權、程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接到涉企實名投訴舉報案件,需要對企業進行行政執法檢查的,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具備書面檢查條件的,應當按要求採取書面形式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二條 多個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企業同一行為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或者其他可以聯合行政執法檢查的,由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確定一個行政執法部門牽頭實施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字後歸檔,並對檢查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同一系統的上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企業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行政執法檢查。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原材料、產品或者商品進行抽樣檢查。依法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查的,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規範或者標準實施。對同一批次產品,不得重複抽檢。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實施抽檢活動,應當按照成本價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被抽檢單位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約見企業主要負責人。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後,需要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經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檢查情形外,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在國家法定節日前一周到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七條 市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在企業設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登記薄,記載來企檢查行政執法部門、人員、時間、範圍、事項等,行政執法人員進入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登記並簽字確認。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攜帶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本,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後,應當認真填寫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並由行政執法人員、被檢查對象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對企業實施年度檢驗。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實施年度檢驗,不得要求企業提供與年度檢驗無關的材料和賬目。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探索建立網上年檢方式,逐步推行網上年檢。可以延長年檢期限的,應當延長年檢期限。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進行審閱,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定期對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進行抽查。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季度將本部門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情況進行匯總,並形成報告,報同級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條 除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外,對企業首次屬於非主觀故意,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給予警告、教育,並下達《整改通知書》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及時整改的,不予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企業有嚴重違法行為,或者企業對違法行為不及時整改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的對象、內容、依據、標準、實施時間、行政執法人員等報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審查,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實施行政處罰。
有自由裁量權規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部門公布實施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實施行政處罰。涉及重大處罰的,應當按規定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審批許可權、程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集體討論制度,對涉企重大行政處罰應當經部門領導集體會議討論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企業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不得變相減少、分解罰款數額,增加處罰次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並據此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應當督促企業改正違法行為,並將企業整改情況材料納入行政執法卷宗;企業仍不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對其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部門涉企行政處罰情況進行匯總,並形成報告,報同級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向企業收費,應當預先下達《收費通知書》,告知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繳費地點等內容。
行政執法人員到企業收費,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資格證》,填寫《企業繳費登記卡》,並在收費後15個工作日內將收費回執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企業職工已經參加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組織的特種作業、職業資格和職業技能等培訓併合格的,行政執法部門不得要求企業職工重複參加培訓。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不得向行政執法部門下達罰款、收費指標。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向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收費指標,不得將罰款、收費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擅自授權或者委託不符合法定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檢查、收費和處罰。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介紹、暗示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二)強迫企業捐贈,向企業拉集資、拉贊助;
(三)強迫、介紹、暗示企業參加各類商業保險和各類收費性質的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活動;
(四)強迫、介紹、暗示企業訂閱報刊、購買書籍、刊登廣告等;
(五)強迫、介紹、暗示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
(六)擅自製定收費標準、重複收費、超範圍收費、搭車收費;
(七)違反規定對企業實施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賬目,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
(八)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企業對行政執法人員不按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收費、處罰以及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向行政執法部門、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投訴、舉報。
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經調查核實,對投訴、舉報反映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立即改正。涉及違反政紀的,移送監察部門處理。對投訴、舉報涉企違法行政執法行為難以認定的,交政府法制部門認定。
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應當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及時回告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同新聞媒體的信息溝通,對新聞媒體提供的涉企行政執法違法違紀案件和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新聞媒體反饋。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新聞媒體對涉企行政執法違法違紀案件的調查、報導。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投訴、舉報人身份信息等情況。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投訴、舉報人打擊報復。
對投訴、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經查實後,對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系統的涉企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市、區、縣(市)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涉企行政執法情況等相關信息的交流,並開展對行政執法部門涉企行政執法情況專項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部門涉企行政執法企業評價機制,由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政府法制部門和工商聯合會組織企業定期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並納入行政執法部門目標和績效年度考核。
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政府法制部門和工商聯合會定期向企業徵集行政執法部門涉企行政執法行為存在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和其他有關問題,涉及違反政紀的交監察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獎勵機制,對檢舉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行為的企業、個人以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對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問責。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而不查處,導致嚴重後果的,對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解讀

《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解讀
記者從近日召開的市政府常務會議上獲悉,《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規定》針對我市目前行政執法部門存在的亂檢查、亂處罰、亂收費、亂攤派“四亂”問題,對涉企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了規範。

須制定計畫

涉企檢查分季度制定計畫
《規定》明確,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分季度進入企業例行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經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將下個季度的例行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計畫報同級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備案。
《規定》同時明確,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並在檢查後的5日內向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備案,說明執法情況和處理意見。

不重複抽檢

同一批次產品不得重複抽檢
根據《規定》,多個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企業同一行為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或者其他可以聯合行政執法檢查的,由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確定一個行政執法部門牽頭實施檢查。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同一系統的上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企業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行政執法檢查。對同一批次產品,不得重複抽檢。

檢查登記簿

設立涉企執法檢查登記簿
《規定》明確,市改善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在企業設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登記簿,記載來企檢查行政執法部門、人員、時間、範圍、事項等,行政執法人員進入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登記並簽字確認。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攜帶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本。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後,應當認真填寫行政執法檢查工作記錄,並由行政執法人員、被檢查對象簽字確認。

整改與處罰

首次輕微違規及時整改不處罰
《規定》要求,除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外,對企業首次屬於非主觀故意,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給予警告、教育,並下達《整改通知書》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及時整改的,不予行政處罰。

無罰款指標

不得向執法部門下達罰款指標
《規定》要求,各級行政機關不得向行政執法部門下達罰款、收費指標。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向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收費指標,不得將罰款、收費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為了有效減少行政執法部門以各種名目向企業攤派,增加企業經濟負擔行為發生,《規定》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讓企業購買指定服務、拉贊助、參加收費會議培訓加入協會等7種增加企業經濟負擔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問責亂作為

行政亂作為將被問責
《規定》明確,對違反本規定的亂作為行為,依照《哈爾濱市行政問責規定》對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問責。
為避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不作為行為發生,《規定》要求,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而不查處,導致嚴重後果的,對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落實跟進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貫徹實施《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的通知哈政辦綜〔2012〕53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全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工作專項檢查方案的通知哈政發法字〔2012〕9號
社會和法制委員會組織部分委員對我市貫徹落實《哈爾濱市規範涉企行政執法行為規定》工作進行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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