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

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是為了加強水生態監測,保護與修復水生態系統,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哈爾濱市實際制定。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1年9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
  • 制定時間:2011年9月27日
  • 行政區域:哈爾濱市
  • 實施時間:2012年2月1日
基本信息,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監測與評價,第四章 設施設備與監測範圍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的說明,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9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2日

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

(2011年9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生態監測,保護與修復水生態系統,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生態監測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生態,是指水生生物和環境之間相互作用的生態系統。
本條例所稱水生態監測,是指通過對水文、水生生物、水質等水生態要素的監測和數據收集,分析評價水生態的現狀和變化,為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提供依據的活動。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生態監測機構負責水生態監測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水生態監測工作。
環境保護、林業、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生態監測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監測系統建設,逐步完善水生態評估體系,發揮水生態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服務社會公眾中的作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生態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生態監測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等部門,根據市水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組織編制市水生態監測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生態監測規劃,組織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
水生態情勢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水生態監測站點的,由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動、撤銷水生態監測站點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站點的用途。
第九條 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用水生態監測站房及附屬設施;
(二)具有採樣和分析儀器、通信傳輸設備;
(三)具有從事水生態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生態監測規劃,在需要進行監測的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組織設立監測斷面。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水電工程,根據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需要進行水生態監測的,應當配套建設監測系統,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監測與評價

第十二條 水生態監測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監測;
(二)魚類、底棲動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監測;
(三)水體理化指標的水質監測。
第十三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和規範,保證監測質量。未經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終止水生態監測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內容。
第十四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水生態監測資料,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虛報。
第十五條 從事水生態監測活動的單位和人員發現水生態異常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生態系統的特性和保護要求,建立水生態監測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生態監測和評價指標體系,編制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
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水生態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態質量評價,水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對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划進行調整,解決影響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的相關問題。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調整水功能區,科學配置水資源,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向社會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和評價報告。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和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水生態監測機構應當建立水生態監測資料庫,存儲和保管水生態監測資料。

第四章 設施設備與監測範圍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三條 禁止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
(三)取土、挖砂、採石、探礦、淘金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監測斷面、過河設備上空架設高壓線路;
(六)設定阻水障礙物;
(七)放養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對水生態監測和信息採集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水生態監測站點上下游修建影響水生態監測的工程,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工程建設致使水生態監測站點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移動、撤銷水生態監測站點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站點用途的;
(二)未按照規定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的;
(四)漏報、遲報、瞞報、虛報水生態監測資料的;
(五)丟失、毀壞水生態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建設而未配套建設水生態監測系統,或者配套建設的水生態監測系統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毀壞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種植高稈作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建築物、堆放廢棄物料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探礦、淘金、進行爆破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監測斷面、過河設備上空架設高壓線路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生態監測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靠船隻、設定阻水障礙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放養家禽或者家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水生態監測中所涉及的水文監測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水生態監測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水生態系統面臨的形勢日趨嚴竣,水體污染、河道斷流、灘島無序開發等已成為制約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2010年,我市被水利部確定為全國第十二個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複試點城市,對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水生態監測作為保護與修復水生態的重要基礎性工作,不僅為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提供基礎數據,更重要的是通過水生態評價來分析水生態的變化和未來演變趨勢,提出保護與修復措施,為保護水生態,科學開發利用水資源提供依據。但是,目前我市水生態監測工作滯後,對監測站點建設、監測手段及監測範圍等缺乏統一規範,影響了水生態監測工作的有效開展。為更好地發揮水生態監測對我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的重要作用,實現市委“以水定城,以水興城”的城市建設理念,如期完成試點城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考核評價指標體系規定的工作任務,從制度上規範、保障和促進水生態監測工作全面、深入開展,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條例共六章三十三條,對我市水生態監測的規劃建設、監測內容、監測結果運用、設施設備與監測範圍保護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監測站點和監測斷面設立問題。目前,我市水生態監測站點的設定主要集中在松花江流域哈爾濱段,一些內河及水庫雖然水生態系統遭到破壞,但因缺乏統一規定,未開展水生態監測,影響了水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為此,條例在監測站點及斷面設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範:一是規定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生態監測規劃組織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禁止擅自移動、撤銷水生態監測站點或者改變水生態監測站點的用途。二是明確了水生態監測站點設立的具體條件。三是規定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生態監測規劃,在需要進行監測的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組織設立監測斷面。
(二)關於水生態的監測與評價問題。水生態的監測與評價是開展水生態監測工作的關鍵環節。為此,條例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範:一是規定了水生態監測的具體內容,即水文監測、水生生物監測、水質監測。二是為保證監測質量,明確了從事水生態監測工作應當遵守的規範。三是規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生態監測和評價指標體系,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指標體系編制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四是為發揮水生態評價報告在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中的作用,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對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划進行調整,解決影響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的相關問題。
(三)關於水生態監測評價結果套用問題。為了發揮水生態監測工作服務社會、服務民生的作用,避免監測數據使用及評價結果運用單一化問題,條例明確:一是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水生態監測系統建設,逐步完善水生態評估體系,發揮水生態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服務社會公眾中的作用。二是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調整水功能區,科學配置水資源,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安全。三是市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要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為政府決策、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提供水生態監測資料。四是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規定,依法向社會發布水生態監測信息和評價報告。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11年4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1年5月2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初審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公布條例(草案)全文、召開座談會及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圍繞條例(草案)進行了深入調研。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2011年9月2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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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哈市水務部門獲悉,2月1日,《哈爾濱水生態監測條例》正式實施。作為首部規範水生態行業工作的法規,《條例》對水生態監測點的規劃、建設、監測範圍保護以及法律責任等都進行了明確規定。按照《條例》,哈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將組織設立水生態監測站點,及時準確地報送水生態監測資料,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區內取土、挖砂、採石、進行爆破作業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據了解,2010年哈市被國家列為全國第十二個水生態系統修復與保護試點城市,為確保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取得實效,改善轄區內水生態健康狀況,哈市水務部門啟動《條例》編制工作。按照《條例》,哈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立的水生態監測站點應具備專用水生態監測站房及附屬設施,同時具有採樣和分析儀器、通信傳輸設備以及專業技術人員。檢測內容以水位、流速、泥沙含量、魚類、底棲動物以及水體理化指標為主。相關部門根據年度水生態評價報告調整水功能區,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安全。《條例》規定,在水生態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建設而未配套建設水生態監測系統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侵占或毀壞水生態監測設施設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停靠船隻,設定阻水障礙物的,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放養家禽或家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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