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2年5月3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8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哈爾濱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8月24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1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利工程
通過信息,發文字號,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說明,修改決定,審查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解讀,
通過信息
2012年5月31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修訂的條例
(2012年5月31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8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資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水源水質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相關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並有對破壞水源水質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和水質保護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水庫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線(以下簡稱318米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積,水庫上游的入庫河流拉林河、大沙河、灑沙河由入庫口(318米水位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庫壩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水庫318米水位線外延200米範圍的陸域,拉林河、大沙河、灑沙河入庫口(318米水位線)上溯1000米相對應的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大沙河、灑沙河平均河寬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寬15米)的水平距離100米範圍。
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大沙河水域範圍從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5公里,灑沙河水域範圍從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8.6公里;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水庫(318米水位線)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外延5公里範圍的區域,大沙河、灑沙河二級水域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1000米範圍,拉林河從一級保護區水域的上邊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1000米範圍。
准保護區水域範圍:大沙河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5.8公里,灑沙河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准保護區陸域範圍:水庫沿二級保護區邊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區域(遇分水嶺以分水嶺為界),大沙河、灑沙河相應水域沿岸與河岸水平距離2000米範圍內,拉林河從距離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10.6公里處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範圍所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2000米範圍。
第九條 水源保護區內水質及拉林河上遊河流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能滿足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在准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和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採石;
(五)毒魚、炸魚、電魚;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七)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四)設定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五)設定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響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 准保護區內應當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在水體中清洗船舶、車輛,進行肥水養殖,在距水體50米範圍內進行畜禽養殖;
(四)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圍水造田;
(六)從事網箱養殖和旅遊經營活動;
(七)可能影響水體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放養畜禽;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砂、取土、埋墳、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與水源保護無關或者產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響水質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的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依法嚴格保護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林木,使其持續發揮涵養水源功能,滿足水庫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林木。
第十六條 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污水、糞便,應當向指定地點傾倒、排放,由有關專業單位統一收集,並按照環境保護規定標準處置。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並立即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農民改變畜禽零散養殖方式,開展畜禽集中養殖,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一級保護區內現有居民實施搬遷。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控制水源保護區以外的人口遷入。
第三章 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變電所、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永一路、永二路、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淨水廠輸水管線和附屬的閥門、井室、井室護坡、溢流管、標誌樁、通訊光纜、維護站(點)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水源樞紐工程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範圍:壩軸線上游150米,壩左端(南側)向外延長200米,壩右端(北側)向外延長100米,大壩背水坡從堤腳線至壩下交通橋,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間的範圍,以及水文觀測斷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內護壩用地和水文觀測保護範圍。
第二十四條 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墳、挖溝、築壩、設障、建造建築物、放牧、墾種、養殖;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水庫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養殖、捕魚、游泳、划船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輸水管線和兩側外延各10米、通訊光纜兩側外延各3米、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範圍內為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墳,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築物、構築物等影響輸水管線設施安全或者占壓輸水管線設施的行為。在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周邊,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確保輸水管線設施安全。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汛期水庫安全運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水庫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檢測、養護,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發生緊急事故需要立即進行搶修的,可先搶修後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應當在作業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水庫工程設施維修、養護、加固、更新等活動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水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協調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三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和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健全巡查監測等制度,加強日常監管,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城市供水企業發現危害輸水管線設施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制定水源供應計畫,科學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畫及時抄告水庫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水庫下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庫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計畫,引導農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和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六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設定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的,設定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利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指定地點以外區域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在水源保護區內水體中清洗船舶、車輛或者進行肥水養殖,在距水體50米範圍內進行畜禽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墳、挖溝、築壩、設障、建造建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埋墳,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築物、構築物等影響輸水管線設施安全或者占壓輸水管線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水庫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範圍內從事養殖、捕魚、游泳、划船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毒魚、炸魚、電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水源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一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埋墳、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放養畜禽、與水源保護無關或者產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的,由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水庫管理機構或者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和受委託的單位,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未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維修、養護不利,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作簡要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磨盤山水庫是我市興建的特大型飲用水水庫,是我市主城區居民生活的飲用水水源。為加強水源地保護,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我市於2012年制定了《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並在條例中明確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的管理、維護,市水務部門對侵占、損害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但實際中,水庫管理機構由於受人員和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承擔對輸水管線設施的管護責任,具體工作一直由哈供水集團(原隸屬於市水務局,2013年我市實施供排水管理體制改革,哈供水集團與市水務局脫離隸屬關係)負責。此外,市水務局也因為執法力量有限、對全長170多公里的輸水管線設施難以實施有效管理,而將相關行政處罰權委託給區、縣(市)政府指定的部門行使。鑒於條例的有關規定與實際情況出現矛盾,有必要對其予以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此次條例的修改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關於輸水管線設施管護責任的調整。為使法規的相關規定更具可操作性,修改決定根據水庫管理運行的實際情況,對輸水管線設施管護責任主體進行了調整,明確“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水源樞紐工程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同時,加強對供水企業正常作業工作的保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此外,考慮到實踐中也存在供水企業因巡線作業考慮沿線民眾利益不夠、甚至造成損害,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為體現權責平等的立法理念,更好地維護各方主體權益,要求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應當在作業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給沿線民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委託實施處罰的規定。為解決市水務部門執法力量有限,對輸水管線設施難以實施有效管理的現實問題,保障管線設施安全,市政府決定由市水務局委託沿線區、縣(市)政府指定的部門對侵占、損壞輸水管線設施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據此,修改決定對區、縣(市)政府部門的執法主體資格予以確認,規定“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相關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在法律責任的相關條款中予以明確表述。
三、修改的主要過程
201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圍繞草案進行了系列調研及徵求意見工作:召開五常、雙城、阿城、平房、香坊等區、縣(市)人大及政府工作部門、供水集團、水庫管理機構座談會,圍繞草案涉及的重點問題進行研究探討;召開專家論證會,對草案修改內容的合法性進行深入的諮詢論證;徵求100個立法工作聯繫點意見;通過市人大網站、立法官方微博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2015年8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修改決定
(2015年8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相關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水源樞紐工程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水庫管理機構”修改為“水庫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水源樞紐工程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
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水庫管理機構”修改為“水庫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應當在作業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水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協調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供水企業發現危害輸水管線設施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的,由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水庫管理機構或者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的“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修改為“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和受委託的單位”。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水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協調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供水企業發現危害輸水管線設施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妨礙、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對輸水管線設施進行維護、搶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及保護水源宣傳牌的,由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水庫管理機構或者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的“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修改為“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和受委託的單位”。
刪去第二項中的“輸水管線設施”。
刪去第三項中的“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
刪去第四項中的“輸水管線設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刪去第三項中的“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
刪去第四項中的“輸水管線設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1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保障飲用水安全,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有關合法性問題的修改意見。8月22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8月7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工委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環保廳、林業廳、省森工總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保護好哈爾濱磨盤山飲用水水源地,保障飲用水安全,制定有關水源地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汛期水庫安全運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一條中的“封存、扣押相關證據”修改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封存、扣押相關證據”。
四、由於國家對毀林開墾已有具體規定,建議刪除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的內容。
以上報告,請審議。
解讀
《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水源地保護條例》將於11月1日正式實施。據此《條例》,在磨盤山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垂釣等污染水質的活動,最高將被罰10萬元。
一級保護區已實施全封閉管理
哈爾濱城區300萬人50年的吃水問題,是由距市區180餘公里的磨盤山水庫解決的,磨盤山水源的保護尤為重要。此次《條例》將磨盤山水庫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其中,一級保護區的管理最為嚴格。
一級保護區的範圍分為水域面積和陸域面積,包括水庫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線(以下簡稱318米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積,水庫上游的入庫河流拉林河、大沙河、灑沙河由入庫口(318米水位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庫壩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
據介紹,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實現了全封閉管理。在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網箱養殖和旅遊活動,這樣的條款是同類水源保護法規中較為嚴厲的規定。
保護區內旅遊最高罰款10萬元
《條例》共六章42條,對水資源水質保護、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都做出了具體規定。
《條例》注重水源地的環境管理,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在准保護區內新建和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市政府批准,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條例》同時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1000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指定地點以外區域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組織旅遊、垂釣或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11.5萬公頃林地匯水區禁採伐
磨盤山持續供水能力一直受到當地林業局每年8萬立方米採伐量的嚴重威脅。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規定:“依法嚴格保護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林木,使其持續發揮涵養水源功能,滿足水庫水源需求。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