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試行辦法》在2006.01.2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1.20
  • 實施時間:2006.0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維修資金的繳存,第三章 維修資金的管理,第四章 維修資金的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物業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管理、使用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資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住房買賣契約,在一幢房屋內部,由整幢房屋的業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外牆面、門廳、樓梯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為整幢建築服務的部位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住房買賣契約,在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單幢房屋內,由業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電梯、供配電設施設備、消防及安全監控設施設備、公益性文體康樂設施、綠地、道路、路燈、非經營性停車場所和有關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於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負責管理和承擔維修費用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第五條 擁有兩個以上房屋所有權人的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維修資金。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條 維修資金管理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維修資金歸集與使用的管理、監督、指導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維修資金歸集與使用的管理、監督、指導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維修資金的繳存

第八條 商品住房(含經濟適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維修資金,由業主繳存。業主繳存首次維修資金,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商品住房銷售前,建設單位作為業主,應當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在辦理商品住房銷售備案手續前繳存至專戶銀行;
(二)商品住房銷售後,購房人作為業主,應當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前繳存至專戶銀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由建安成本和小區配套設施建設費兩部分構成,並按配備電梯和未配備電梯兩種標準確定,具體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部門定期發布。
第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的維修資金,由售房單位和業主共同繳存。
售房單位和業主繳存首次維修資金,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售房單位對未配備電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備電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單位住房資金專戶之日起15日內繳存至專戶銀行;
(二)業主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房改平均成本價的2%,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前繳存至專戶銀行。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建立維修資金的商品住房,業主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元的標準,連續四年將首次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銀行。
本辦法實施前業主未繳存維修資金的已購公有住房,業主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房改平均成本價的0.5%,連續四年將首次維修資金繳存至專戶銀行。
逾期未按照本條一、二款規定繳存維修資金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繳應繳維修資金1‰的滯納金。
業主大會對本條一、二款規定另有決定的,按照業主大會決定執行。
第十一條 分戶帳中的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次維修資金的30%時,該戶房屋的業主應當續籌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的續籌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訂,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 利用房屋本體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後,應當主要用於補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該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轉移、變更時,該房屋維修資金分戶帳中結餘的資金隨房屋權屬同時轉移、變更,原業主繳存維修資金的餘額不予提取,由受讓人向原業主支付,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維修資金的管理

第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商業銀行簽訂委託契約,開立維修資金專戶,並可委託專戶銀行辦理維修資金賬戶的設立、繳存、結算等手續。
在維修資金專戶中,應當建立維修資金明細賬,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立帳。每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賬戶中,應當按每幢房屋立帳,並以房屋戶門號設分戶帳,記載分戶帳的繳存、使用、結存等情況。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繳存和提取的首次維修資金及業主所得收益應當按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房屋單獨列帳。
維修資金自存入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每年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結息到戶。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未成立的,首次維修資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代管。業主大會成立後,其業主委員會應當持業主委員會成立備案檔案、業主名冊和物業服務契約等有關資料到專戶銀行設立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賬戶。
維修資金賬戶設立後的賬目管理,由業主委員會負責,也可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中介機構管理。
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管。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設立維修資金賬戶後,應當書面告知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代管的該業主委員會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首次維修資金的本金和利息,劃轉至該業主委員會設立的維修資金賬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持相關手續到專戶銀行辦理維修資金賬戶的有關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名稱發生變動的;
(二)物業管理單位發生更換的;
(三)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生更換的。
第十八條 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材料到專戶銀行辦理分戶帳更名手續。
第十九條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滅失的,由業主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業主委員會的證明到專戶銀行提取其維修資金分戶帳和單獨賬目中的資金餘額,並辦理相關賬戶註銷手續。
單獨賬目的資金餘額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擁有住房建築面積的比例分別提取。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中介機構應當每季度與專戶銀行核對一次維修資金賬目,並將下列情況每半年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
(一)維修資金繳存、使用和結餘的金額;
(二)發生住房維修、更新、改造的項目和費用以及按戶分攤情況;
(三)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關情況。
業主對公布的維修資金賬目有異議的,可要求業主委員會覆核。
第二十一條 專戶銀行應當每季度向業主委員會傳送維修資金賬戶對賬單。業主委員會對維修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向專戶銀行申請覆核。
專戶銀行應當建立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對個人分戶帳的查詢。
第二十二條 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方面的有關規定,並依法接受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維修資金的代管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 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屬於物業服務費用支出範圍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不得使用維修資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應當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維修資金使用的分攤,應當遵循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全體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用於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該房屋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用於二戶或者二戶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相關業主按所擁有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設立單獨賬目的,使用維修資金時可先從單獨帳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餘部分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共同分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相關業主根據維修項目提出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專戶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維修單位。
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提出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並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專戶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單位。
維修資金的使用條件、程式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經有關機構鑑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必須維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維修;不及時維修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成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維修資金分戶帳中列支。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鑑定結果和技術規範向有關業主或者全體業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繳存首次維修資金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挪用維修資金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單位挪用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單位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第三十二條 因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等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有關政策規定交納維修資金的,應當統一繳存至專戶銀行,其管理與使用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市)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試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維修資金。”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維修資金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訂,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未成立業主大會續交維修資金的,按照首次維修資金標準補足。”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已建立維修資金的物業項目,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時,業主未交存首次維修資金或者分戶賬餘額不足首次維修資金30%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次維修資金或者續交維修資金;房屋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結餘的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變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由受讓人向原業主支付,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書、維修資金轉移或者變更證明、身份證等材料到專戶銀行辦理分戶賬變更手續。”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相關業主根據維修項目提出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並進行公示,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專戶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維修單位。
“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提出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並進行公示,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專戶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到物業管理單位。
“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範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維修資金情況的處置辦法等內容。
“維修資金的使用條件、程式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維修資金管理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定,在維修資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維修資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費用外,應當統籌用於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大修和更新資金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九、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挪用維修資金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單位挪用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二款規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維修資金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試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