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4-06-09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哈爾濱市公證工作規定》,業經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索長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爾濱市公證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障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第三條公證是指公證處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四條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公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縣(市)公證處依法行使國家證明權,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公證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證範圍
第六條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一)證明契約、協定或者契約。
(二)證明繼承權、遺囑、委託書。
(三)證明財產所有權,財產的分割、轉讓、贈與和抵押權的設定。
(四)證明親屬關係。
(五)證明收養、解除收養、認領親子女。
(六)證明婚姻狀況。
(七)證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證明身份、學歷、經歷。
(九)證明法人資格、章程、資信情況。
(十)證明債務的保證、擔保或者履行狀況。
(十一)證明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十二)證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證明以公開方式進行的招投標、拍賣活動。
(十四)證明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十五)證明檔案上的簽名、印鑑屬實。
(十六)根據國際慣例和有關規定證明其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文書。
第七條本規定第六條(一)項所稱契約、協定或者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品購銷契約。
(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
(三)貨物運輸契約。
(四)財產租賃契約。
(五)加工承攬契約。
(六)借款契約。
(七)科技協作契約。
(八)勞務契約。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契約。
(十)商品房預售協定和分期付款協定;房產抵押協定。
(十一)私有房屋的贈與、分割協定。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代管房屋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
(十三)工商企業的聯營、承包、租賃、兼併協定。
(十四)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簽訂的契約、協定或者契約。
第八條本規定第六條(十三)項所稱招投標、拍賣活動,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公開招標、拍賣形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活動。
(二)以招標形式購置機電設備、承發包建設工程的活動。
(三)中小型工商企業的拍賣活動。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約定以公證為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三章 公證管轄
第十條民事類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區、縣(市)公證處管轄。
經濟類公證事項,標的在四百萬和四百萬元以上的,由市公證處管轄;標的在四百萬元以下的,由區、縣(市)公證處辦理。
其他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十一條涉外公證事項,由市、縣(市)公證處管轄。
第十二條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經協商後,應當由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十三條區、縣(市)公證處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無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章 公證當事人
第十四條公證當事人,是指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與所申辦的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處提出公證申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
申辦遺囑、收養、贈與、委託、生存、聲明等與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辦理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申請,並填寫申請表。
第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證明。
(二)需要公證的文書。
(三)公證事項所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為申辦公證的,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公證處依照法定程式對公證事項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公證處受理的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條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在公證書生效前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公證的。
第二十一條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的迴避,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後,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應當對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照規定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調查公證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共同進行。
公證人員從有關單位摘抄檔案或其他書面材料,應當由該單位核對並蓋章。
第二十四條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發往境外的公證書,根據規定或當事人的要求,應當附外文譯文。
公證書從審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公證書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也可以由公證處傳送。
當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證書後,應當在公證書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提存: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規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場所領取清償物。
(三)喪失行為能力、又無代理人。
(四)債務人無法確認債權人。
(五)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給付的。
第二十七條債務人將應當給付的標的物自公證處辦結提存之日起,債務人的債務視為清償。
第二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對該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沒有對等給付義務。
(二)以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給付標的物和履行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沒有爭議。
當事人可持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公證處、公證處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已生效的公證書不當或確有錯誤,應當予以更正或撤銷。
更正或撤銷已經發往境外的公證書,按國家法務部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銷公證書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公證處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更正或撤銷公證書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受理複議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簡化手續,方便民眾,科學嚴密,公布收費標準。
公證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清正廉潔,依法出證,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事項中,由於過錯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公證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申辦公證事項的過程中,因弄虛作假,提供假證等行為,造成公證書錯誤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向該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提交司法建議書,建議予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因公證處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造成公證書不當或錯誤的,由公證處與當事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按照國家法務部、財政部、物價局下發的《公證收費規定》收費。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