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8月1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8月1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提高社會養老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老年人權益的保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年滿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四條 老年人權益保障,堅持家庭保障與社會保障相結合、道德規範與法律約束相結合的原則,確保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衛生、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市老齡工作機構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老齡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認真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協會應當反映老年人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條 贍養與扶養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
第九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父母無力贍養或者父母死亡的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標準不低於家庭其他成員,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條 對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定期探望,並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擔必要的家務勞動。
贍養人居住在外地的,應當與單獨居住的老年人經常保持電話、信函等聯繫,或者委託他人定期探望,及時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狀況。
第十三條 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護理義務;需要就醫治療的,贍養人應當及時安排治療並提供所需醫療費用。
贍養人以及其他親屬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或者有害身體健康的勞動。
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自有的田地、林木和牲畜以及經營的其他副業,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條 老年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騙取或者強行索取老年人的財物。
第十六條 贍養人應當對無住房的老年人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
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借用老年人房屋的,應當徵得老年人的同意,並按照約定時間歸還。
贍養人對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維修義務。
第十七條 贍養人、家庭成員及其他親屬不得強迫或者採取哄騙等方式調換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
房產等管理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權屬的轉移、變更、抵押、典當,或者承租公產房屋使用權的變更等手續時,應噹噹面徵得老年人的意見,並取得書面材料;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應當到老年人的住所取得書面材料或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予的權利。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轉移、隱匿、侵占、搶奪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
第十九條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將老年夫妻分開贍養。
第二十條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和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提倡老年人再婚前對個人財產進行公證。
第三章 社會保障和社會優待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增加對老齡事業的資金投入,將老年福利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經費的落實。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完善老年人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與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醫療保險機構應當保障已參加醫療保險的老年人的醫療保險待遇,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實。
任何單位不得拖欠、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養老金或者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和優惠照顧,提倡設立家庭病床。
醫療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為老年人義診,組織保健講座,開展諮詢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農村老年人不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不承擔籌資籌勞,以及“一事一議”所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各方面投資、捐資興辦各類老年福利或者服務機構,以及老年福利或者服務設施。
對福利性或者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以及老年服務機構自用房產、土地、車船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使用的電、水、燃氣按照居民或者民用價格標準計費。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新建老年服務設施所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給予減免優惠。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設立老年活動中心。街道辦事處、有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老年人活動場所,開展健康有益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發展規劃,鼓勵社會力量辦好各類老年學校;積極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老年人利用知識和技術參與科技開發和套用,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八條 民政、體育等部門在發行的福利、體育彩票收益中,應當有計畫地將規定比例資金用於老年福利事業和老年體育事業。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福利彩票的福利基金和體育彩票的公益金用於老年事業的情況進行監督,民政、體育部門應當將每年用於老年福利事業和老年體育事業資金情況向老齡工作機構通報。
第二十九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對辦理扶養、贍養老年人的協定公證,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公證費用的,公證機構應當減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證費。
經濟困難的標準,可以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三十條 市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老年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老年基金會應當嚴格執行老年基金管理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於興辦老年服務設施、救助特困老年人、發展老齡事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老年基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對老年人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有關部門拒絕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檢舉、申訴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時處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因有關責任者拒絕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檢舉,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當地老齡工作機構投訴;當地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並可以要求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及時查處。有關部門或者組織不及時查處的,當地老齡工作機構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意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成並監督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查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強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強制遷出,也可以由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採取強迫、哄騙等方法,擅自改變老年人住房產權或者租賃關係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根據人民法院的裁決,恢復老年人住房的產權或者租賃關係,並追償給老年人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拖欠、剋扣或者挪用老年人的養老金或者醫療保險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追究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老齡工作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