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在1999.02.1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條例正文,修改決定,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動人防工程建設,確保人防工程戰時防空和平時使用效能,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內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五條 市人防部門負責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防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公安、財政、物價、市政、環保、土地、房產、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規劃,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單建式或者復建式新建、擴建、改建人防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人防部門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設計畫。
第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不低於其總建築面積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十層以上(含十層)或者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下(含3米)九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建築占地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民用建築建設防空地下室,必須經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審批。人防部門審批後,規劃、建設部門再予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新建人防工程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計畫確定的建設規模、防護要求和使用功能進行設計,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設計標準。
第十一條 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圖紙,必須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設計單位不準出施工圖。
第十二條 經審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設計圖紙,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需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承擔人防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資格證書和相應的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部門負責對人防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人防部門進行驗收。未經人防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單獨建立人防工程檔案,積累技術資料,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提交人防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施工和使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須經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質條件等客觀因素制約,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難的;
(三)建設地區原有人防工程已經飽和的。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不超過省規定的上限收取,用於按照規劃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防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存儲,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責任劃分:
(一)市人防部門負責市屬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二)區、縣(市)人防部門負責轄區內除本條(一)項規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三)單位建設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四)各類專用工程、平戰結合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市、區、縣(市)人防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並有責任向市、區、縣(市)人防部門報告維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含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業者,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向人防部門交納人防義務工費。
人防義務工費屬人防專項經費,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人防部門報告。
人防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取土、採石等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四)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物或者地下構築物;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確需進行可能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應當經人防部門批准,並在採取有效安全措施後進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經人防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照現行工程造價賠(補)償。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經人防部門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關技術規範採取有效安全措施後進行,並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護能力。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同時接受人防部門和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區、縣(市)人防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時由建設單位優先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條 平時使用或者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人防工程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區、縣(市)人防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人防工程使用許可證》。中途改變用途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人防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平時使用時應當本著有償使用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標準向人防部門繳納人防工程和設施使用費。
人防工程和設施使用費作為人防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人防建設。
第三十四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設施維修更新,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不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改正的,除追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總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罰款,對一個單位工程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0元,並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圖紙未經人防部門批准而出圖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設計人員和批准出圖的責任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設計費5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不按照批准的圖紙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設計圖紙,以及使用未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無法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合格的,責令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並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向人防部門提交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部門責令補交,並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按照規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人防義務工費、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費等人防專項經費的,由市、區、縣(市)財政或者審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防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
(四)擅自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或者採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賠償;
(六)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故意損壞、破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及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防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四、《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使用人防工程。
國家和社會投資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免徵土地出讓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設項目為徵收對象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配套費。”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人防工程在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時由人防部門統一調配適用。
平時使用國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門發放國有人防工程使用證,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三)在原第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之間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人防工程的權屬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人防部門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門行使產權管理責任; (二)集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投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優惠政策部分的產權歸國家所有,由人防部門實施產權管理,使用者有償使用;(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產權歸國家所有,人防部門行使產權管理責任,開發建設單位可優先租賃使用,並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費。”(四)在原第二十四條和原第二十五條之間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含殘疾人個體戶),應當依據國家規定向當地人防部門繳納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義務工費,收費方式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區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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