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草案)》是在哈爾濱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草案)
- 地區:哈爾濱市
- 目的:加強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
- 實施時間:2011年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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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我市擬制定《哈爾濱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概念界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地下空間,是指作為生產、經營、辦公、集體住宿、地下停車等活動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單建式地下空間(以下分別稱為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空間)。
原則方針
第四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實施主體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本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市人防部門可以委託市人民防空執法機構負責本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日常綜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公共地下空間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防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公共地下空間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治安、水務、衛生、房產、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舉報和獎勵]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行為或者公共地下空間安全隱患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哈爾濱市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等規定予以獎勵。
安全責任分工
第七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國有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委託管理,由受委託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本辦法和委託協定規定,負責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責任;
(二)普通地下空間或者非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投資人(以下統稱所有權人),委託管理普通地下空間或者非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安全管理責任;未委託管理的,由所有權人負責安全管理責任;
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由公共地下空間的使用人負責。
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機制,研究、協調和推進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門具體負責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聯席會議的組織工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九條 [對公共地下空間的要求]利用公共地下空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存在危險建築結構;
(二)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照明設施,大型人員聚集場所具有備用照明設施;
(三)設定通風系統;
(四)配備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設施;
(五)按照規定設定或者配備機械防火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採用轉門、吊門、防寒門帘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七)疏散通道符合國家安全規範;
(八)裝飾、裝修材料符合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規定;
(九)不得設定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十)符合人民防空、房產、消防、治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對公共地下空間的規定
第十條 用於集體住宿、經營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間,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個房間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四平方米;
(二)不得設定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器材、消毒器材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禁止規定(1)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公共地下空間設定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醫院住院處。
第十二條 [所有權人義務]所有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並消除隱患;
(二)普通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三)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普通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管理者義務
第十三條 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其他相關規定製定公共地下空間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間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安全責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地下空間檢查制度,經常檢查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
(四)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對所管理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地下空間出入口設定由市人防部門制發的使用標誌牌;
(六)按照公共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公共地下空間應急處置規程,並定期組織演練;
(七)公共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並消除隱患;
(八)公共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採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人防、房產、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九)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使用人義務
第十四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公共地下空間租賃契約或者安全使用協定中規定的安全使用義務;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公共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相應標準;
(三)保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
(四)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在公共地下空間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
(五)對所管理的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六)公共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整改並消除隱患;
(七)公共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採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管理者報告,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八)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禁止規定(2)
第十五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將公共地下空間租賃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禁止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公共地下空間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採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於60°C的液體作為燃料;
(三)吸菸;
(四)接拉臨時電線;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規定(3)
第十七條 在公共地下空間內生產和加工飲食,應當劃定專門的飲食生產和加工區域。
在公共地下空間非飲食生產和加工區域內,禁止用火、用電烹飪、燒烤食物。
第十八條 [使用情況備案]管理者應當自公共地下空間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間,管理者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變更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等情況發生變更,管理者應當自情況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備案提交材料
第二十條 辦理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備案或者變更備案,應當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複印件,並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所有權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證明;
(二)公共地下空間委託使用協定、租賃契約和安全使用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協定;
(三)公共地下空間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以及各類安全設施、設備設定、使用情況的說明;
(四)從事有關生產經營等活動,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取得的相關證照;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縣(市)人防部門應當對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材料齊全的,自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或者變更備案。
建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人防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職責範圍內所掌握的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及時向同級人防部門提供。人防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公共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權屬、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況等基本信息,並將有關信息與同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防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消防、治安、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部門職權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公共地下空間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公共地下空間檢查,了解情況;
(二)要求所有權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有關的資料,查閱、複製或者封存有關資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處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違法行為;
(五)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被檢查者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隱匿、銷毀或者篡改證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移送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
編制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人防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區、縣(市)人防部門應當將區、縣(市)公共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防部門備案。
公共地下空間發生突發事件後,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根據預案規定實施應急處置。
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委託的市人民防空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批准在公共地下空間設定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醫院住院處的;
(二)對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材料齊全的,未按照規定予以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
(三)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信息管理系統的;
(四)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舉報案件未依法及時調查核實的;
(五)對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六)發生公共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時,未及時採取應急處置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法律責任
二十九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地下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管理者予以處罰:
(一)存在危險建築結構的,由人防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對利用公共地下空間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沒有上下水、衛生間、照明設施,大型人員聚集場所沒有備用照明設施的,由人防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利用公共地下空間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配備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利用公共地下空間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公共地下空間設定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利用公共地下空間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其他相關規定製定公共地下空間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二)未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間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安全責任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三)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間檢查制度,並經常檢查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四)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檢查、維修制度,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五)未對公共地下空間各類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在公共地下空間出入口設定由人防部門制發的使用標誌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制定公共地下空間應急處置規程並定期組織演練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八)未按照規定將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將公共地下空間租賃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共地下空間非飲食生產和加工區域內,用火、用電烹飪、燒烤食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所有權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用於集體住宿、經營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間,每個房間人均使用面積少於四平方米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用於集體住宿、經營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間,房間內設定上下床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共地下空間設定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醫院住院處的,由教育、民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實施日期
第三十五條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