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軍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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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軍事術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 發布單位: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近代國際法開始時承認國家的絕對主權,國家有訴諸戰爭的絕對權利,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即所謂“訴諸戰爭”(jusadbellum)權。1899年海牙和平會議締結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一次對戰爭權進行了限制,是世界上最早規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般性條約,它要求各締約國竭盡全力以保證和平地解決國際爭端,並規定了斡旋與調停、國際調查、仲裁等政治和法律手段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限於歷史條件,公約未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規定為強制性國際義務。1907年海牙和平會議在重新簽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同時,還新訂立了《關於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償契約債務的公約》,規定不得通過發動戰爭索要債務,促進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制度的發展。1913~1914年,經美國國務卿W.J.布萊恩的努力,美國與法國、英國、俄國等30多個國家締結了一系列“促進和平”的雙邊條約,史稱布萊恩條約。條約確定了國際調查制度,將不能通過仲裁或外交途徑解決的爭端提交給一個常設的國際委員會,在其調查結束並提出報告以前,禁止當事國使用武力,從而推遲或延緩了國家對戰爭權的行使,奠定了國際和解制度的基礎。1919年訂立的《國際聯盟盟約》作為普遍性公約,明確規定了會員國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的義務。國際聯盟還創立了國際常設法院,對當事國提交的任何國際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1928年,在法國外交部長A.白里安和美國國務卿F.B.凱洛格提議下,法、美、英、德、日、意等國在巴黎簽署了《非戰公約》,第一次以普遍條約的形式禁止把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和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廢棄了國家的戰爭權,禁止國家在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憲章把“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作為聯合國的首要宗旨,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第2條),從而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根據《聯合國憲章》第33條規定:“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據此,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主要是:①政治或外交方法。包括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停、和解等。②仲裁或司法解決方法。仲裁採用自願管轄原則,爭端當事國通過訂立仲裁條約或協定的方式實施。司法解決是爭端當事國把爭端提交給相關國際法院或法庭裁判。《聯合國憲章》規定:當聯合國國際法院的判決得不到爭端當事國執行時,安理會可提出建議或決定採取方法執行判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聯合國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聯合國大會、安全理事會、秘書長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面負有重要職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還體現在聯合國通過的一系列重要決議和宣言中,如1970年《關於加強國際安全宣言》和《關於各國依據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1982年《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馬尼拉宣言》、1988年《關於預防和消除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爭端和局勢、關於聯合國在該領域的作用的宣言》、1991年《關於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領域中的實況調查宣言》、1994年《聯合國和區域安排或機構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加強合作宣言》、1995年《國家之間和解爭端的聯合國示範規則》、1998年《國際談判原則和準則草案》等。一些區域性條約也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予以肯定和強調,1955年的《亞非會議最後公報》、1957年的《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歐洲公約》、1975年的《赫爾辛基最後檔案》等,也都規定了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的義務和制度。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原則、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等國際法基本原則相互貫通,共同構成了現代國際關係和國際法的基礎,對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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