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修訂)

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經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9號公布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火葬及土葬管理、喪事活動及殯葬用品管理、公墓建設與管理、殯葬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7.07
  • 實施時間:2008.08.10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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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將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行火葬而土葬的遺體,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殯葬管理部門強制火化,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行火葬而土葬的遺體,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修訂,2008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修訂,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9號公布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原則,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殯葬管理工作機構負責本市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殯葬管理工作(以下簡稱殯葬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規劃、交通、林業、衛生、環保、市容、國土、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殯葬習俗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及土葬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土葬地區外,其他地區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規定允許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
第九條 按照規定應當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禁止將遺體運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出具戶籍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並經市殯葬管理部門同意。
外國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死亡的,其遺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殯儀館是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殯儀館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或者無名(主)遺體,殯儀館憑發現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太平間的管理,並接受殯葬管理部門的監督。
未經殯葬管理部門同意,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將遺體交由家屬處置。死者家屬擅自拉運、搶運、偷運遺體離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止並及時報告殯葬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遺體應當及時火化,遺體停放一般不得超過十五日。確需超期保留遺體的,由殯葬管理部門出具暫時保留遺體證明。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機關批准並出具延期保留遺體證明。
因患傳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無名(主)遺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發出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殯儀館憑公安機關出據的死亡證明將其火化。
無名(主)遺體運輸、存放及火化費用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十三條 火化遺體前,殯儀館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後,殯儀館應當建立火化遺體的檔案並長期保存。
第十四條 死者的繼承人為其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繼承人的,其遺贈撫養人或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喪事承辦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五條 醫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根據死者的遺囑或者其親屬的意願,到旗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利用停放在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的無名(主)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同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火化後的骨灰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處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墳頭,或者以植樹代墓,暫存在骨灰堂、骨灰牆等文明、環保、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方式處理。
無名(主)遺體火化後的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由殯儀館一次性處理。
第十七條 實行土葬的地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推行火葬。
土葬區內的人員自願火葬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當地民政部門和死者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區新建任何形式的墳墓。
公墓以外地區現有的墳墓,應當限期平遷,但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除外。
第三章 喪事活動及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喪葬習俗改革,反對鋪張浪費。
禁止喪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喪事活動,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遺體進行刁難、威脅、恐嚇。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舉辦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拋撒紙錢;
(二)在公共場所高聲播放或者吹奏祭祀樂曲;
(三)在規定區域外進行明火祭奠。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
禁止在市區主要街道沿線生產、銷售殯葬用品。
第四章 公墓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四條 建造公墓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新建、改建公墓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數量和規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經營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現有公墓應當隨著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和城市建設的需要,及時調整或者搬遷。
第二十五條 在劃定的土葬區內,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體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只能提供給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
禁止改變公益性公墓的性質。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的建設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所在旗縣級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要從嚴控制。市四區轄區範圍內嚴格限制審批經營性公墓。建立經營性公墓必須經市民政、規劃、土地部門審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門頒發《公墓服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市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同意的經營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建和變相興建經營性公墓。
第二十八條 公墓經營者應當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新建公墓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綠地率低於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標準。
第二十九條 公墓應當控制墓穴占地面積,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骨灰墓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墓單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三十條 公墓經營者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沒有出具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過規定面積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經營者應當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檔案並長期保存。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無子女的老年人購買的墓穴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單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內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權。經營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期限內由公墓經營者與墓穴購買者按照有關規定約定。
經營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後,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後六個月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禁止出租、轉讓墓穴。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和墳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搬遷的,由市殯葬管理部門登報或者張貼通告在四十五日內辦理遷墳事宜,由用地單位發給不低於600元的墳墓搬遷補償費,墳墓所有人應當主動協助並配合當地殯葬管理部門遷出墳墓,遷墳出土的遺骨及時火化,過期無人辦理遷墳的按無主墳處理。
經營性公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搬遷時,應當由用地單位按同等價位提供墓地一處。
對於公墓、陵園等較集中的墳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園統一搬遷,墓穴所有人不得藉故推諉拖延,影響建設規划進展。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應當按年度營業額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門交納應急維護保障金。
應急維護保障金應當用於墓地飽和後的應急維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市容、工商等部門應當對公墓廣告嚴格規範,禁止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城市廣告牌進行廣告宣傳活動。
第五章 殯葬服務
第三十六條 殯葬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殯葬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管理制度,設定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通訊地址,受理投訴,並接受社會監督。
殯葬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實行文明服務和規範化服務,按照與喪事承辦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服務,為正當的祭奠活動提供便利。
未經喪事承辦人同意,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殯葬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在存放和運送遺體、骨灰時,不得對遺體和骨灰造成損毀、遺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行火葬而土葬的遺體,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殯葬管理部門強制火化,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擅自將遺體交由家屬處置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死者家屬擅自拉運、搶運、偷運遺體離開醫療衛生機構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殯儀館火化遺體時沒有查驗死亡證明的,或者沒有健全火化遺體檔案並進行長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阻撓、干涉他人進行火葬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區新建墳墓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平遷;逾期未平遷的,由殯葬管理部門組織平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至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殯葬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在喪事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
(二)舉辦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遺體進行刁難、威脅、恐嚇的;
(四)在市區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拋撒紙錢的;
(五)在市區公共場所高聲播放或者吹奏祭祀樂曲的;
(六)在規定區域外進行明火祭奠的;
(七)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
(八)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的;
(九)在市區主要街道沿線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或者變相興建經營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綠地率在三年內未達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公墓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面積建造墳墓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許可事項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公墓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沒有出具火化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過規定面積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墓經營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檔案並長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違規出售壽穴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轉讓墓穴的,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繳或者少繳應急維護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門處應繳納應急維護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殯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殯葬服務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未經喪事承辦人同意,殯葬服務單位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二)不實行明碼標價,價格欺詐謀取暴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遺體或者骨灰損毀、遺失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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