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周口店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周口店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周口店遺址(以下簡稱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遺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的規定確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限標誌,由房山區人民政府設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界限標誌。
第三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主管遺址的文物保護工作,監督實施本辦法。房山區人民政府全面負責遺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區文物行政部門在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區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日常管理監督工作。
市和房山區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公安、旅遊、園林綠化、水務等行政部門和周口店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對村民開展宣傳教育,並召集村民會議引導村民將本辦法的相關內容依法納入村民公約。
第四條 遺址保護的日常管理經費列入房山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項目所需經費,由市和房山區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條 保護規劃確定的任務應當納入市和房山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房山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和計畫,逐步落實。
第六條 房山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遺址管理處(以下簡稱遺址管理處)是遺址的使用管理單位。遺址管理處履行下列保護管理職責:
(一)保護遺址安全和環境風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盜、防汛、防風化、防禦雷電災害等工作;
(二)對化石地點本體進行日常監測、維護,建立保護記錄檔案;
(三)展示遺址和藏品,開展科普教育;
(四)對遺址進行巡視檢查,發現破壞遺址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五)採取在化石地點設立保護標誌、說明牌和防護設施等保護措施,防止古人類與古脊椎動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遺存損毀和丟失。
第七條 遺址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原址保護、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 遺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類化石、古人類活動遺存、地質沉積、古動物化石和古環境信息載體等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與遺址發現、發掘和保護有關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留,並按照規定核定為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予以保護。
第九條 遺址保護範圍根據遺址地點的文物價值、性質、保存現狀等,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第十條 在一般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考古發掘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需要確需進行必要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應當經依法審批,並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保證遺址安全。
第十一條 一般保護區內禁止下列危及、損害遺址的行為:
(一)移動、拆除、污損、破壞保護標誌;
(二)非法發掘和買賣古人類化石、古人類活動遺存、地質沉積、古動物化石和古環境信息載體;
(三)攀爬、毀損遺址化石地點本體;
(四)挖樹根,破壞和非法採集植物、岩土堆積物;
(五)吸菸、野炊、上墳燒紙、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樹葉、荒草、垃圾等;
(六)採礦、開窯、挖山、盜伐林木、取土、毀林、獵捕野生動物等破壞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七)違反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保護規劃的規定設定戶外廣告;
(八)在遺址管理處指定的區域外從事商業、服務業經營活動;
(九)其他危及、損害遺址的行為。
第十二條 重點保護區內的保護管理工作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一般保護區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各遺址地點設立保護標誌、內容說明牌;
(二)種植綠化植物的地點和類別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禁止在遺址地點和堆積處種植樹木;
(三)實施遺址搶救和維護工程應當制定詳細的實施計畫,經過科學論證,並嚴格遵守法定程式;
(四)嚴格控制考古發掘活動,必須進行的考古發掘,應當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五)禁止從事有損遺址保護、地形地貌和環境氛圍的活動。
第十三條 對遺址地點本體和附著地應當定期進行地質病害調查和分析,按照保護規劃的規定實施基礎性保護措施、工程性保護措施、植物性保護措施、科技性保護措施和考古發掘控制措施,實施程式和要求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原有建設用地應當加強生態景觀建設和建築設施的安全防護,不得設定對環境有污染的設施;對有安全隱患的設施應當加強監管,避免危及遺址安全。
第十五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依法批准,建設工程的體量、色彩、高度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不得破壞遺址風貌。
在進行工程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遺存的,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文物、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文物、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展對遺址及其環境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新建產生污染的工礦企業。
第十七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綠化活動,應當按照不破壞遺址本體、保護地形地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進行,並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對周口店河進行整治和保護,應當遵循維護河道自然形態和河勢穩定的原則,保持水體清潔,並達到保護規劃規定的水質標準。
禁止向河道內直接或者間接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污染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及、損害遺址的行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
單位和個人制止、舉報破壞遺址化石地點本體及其環境的行為或者對遺址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保護標誌、界限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遺址管理處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攀爬、毀損遺址化石地點本體,挖樹根,破壞和非法採集植物、岩土堆積物的,由遺址管理處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在保護範圍內吸菸、野炊、上墳燒紙、焚燒樹葉、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危及、損害遺址及其環境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周口店鎮人民政府、遺址管理處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嚴格執法,做好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遺址損毀、破壞的, 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現有的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應當加強監測,並按照保護規劃的規定逐步遷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 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