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類型:罪名
  • 領域:法律
法條連結,概念及犯罪構成,立案標準,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概念及犯罪構成

(一)概念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特徵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存貸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於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是指將沒有入賬的資金挪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將沒有入賬的資金作為貸款發放其他單位或個人。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認定
1、認定本罪應注意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於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借款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備這兩個條件,不能構成犯罪;
3、區分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界限。區別在於前者使用的是賬外客戶資金,而後者使用的是賬內資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後者則沒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4、本罪與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該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立案標準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1)個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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