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

同案犯

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以上實施同一犯罪的行為。 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追訴過程中,控方經常利用同案犯證言作為指控其他刑事被告的證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同案犯
  • 屬性:法律名詞
  • 司法解釋:指二人或以上實施同一犯罪的行為
  • 司法主體犯罪嫌疑人
訴訟證據,訴訟地位,法律問題,合作背景,

訴訟證據

只有當同案犯認為自己可能從中獲得某些利益時,才可能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作為回報,同案犯在作證之後可能在定罪量刑上獲得相應利益。從本質上說,這是控方為獲取同案犯證言而進行的一種“司法交易”,即對某些犯罪的重要知情者做出有利承諾,換取不為控方掌握的一些重要證據,以便起訴主要的犯罪嫌疑人
盜竊罪同案犯盜竊罪同案犯

訴訟地位

由於同案犯證言對於刑事追訴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為了健全這種訴訟機制,也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若干問題,有必要在刑事司法視野下對該問題進行一番審慎的剖析。
同案犯之訴訟地位
英國普通法允許法院採納同案犯證言,但這種作法持續到15世紀就已經停止,因為法院認識到同案犯傾向於作偽證。
2、 在美國,儘管控方通過交易獲取同案犯證言的作法一直遭到辯方的反對,但這種情況在刑事司法系統中仍然十分常見,甚至成為控方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3、Judge Hand指出:“在預謀案件中,經常需要利用線人或同案犯證言,因為罪犯通常都是秘密地實施犯罪行為,只有那些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或者同夥才能知悉其他罪犯的行為。”
4、台灣有學者指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亦為證人,其權利義務與一般證人並無不同。但有關共犯是否應當如實陳述,學界尚有爭議,就此,李學燈指出:“如為兼顧人情,盡可許其拒絕證言,既不拒絕證言,即不應容許可為虛偽之陳述,證據法則之目的重在責成司法以求真,如意濫施人情,容許可為虛偽之陳述,誠屬法律之不近於人情。”
5、與英美法系的訴訟制度不同,在我國學術界,對同案犯能否作為證人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見。由於同案犯與被告屬於不同之人,被告的供述不含有同案犯證言,因此,同案犯證言在性質上無須適用補強法則。
6、 但是,由於共犯之間關係密切,共犯可能出於各種動機而做出虛假陳述,並且,此種情況下存在身份競合問題。因此,有學者指出,在我國的制度背景下,為了理順同案犯與證人的關係,需要採取程式分離方法,因為同案被告並不具有證人資格,必須以程式分離的方式使被告有機會詰問同案犯的陳述,以確保被告人的正當程式權利。
7、同時,在合併審判程式中,非經分離程式,不得命同案犯具結,所以,在合併審理未分離之前,不論檢察官或被告皆不得請求傳喚被告為證人作為舉證方法。
8、在合併審判分離前,同案犯仍為被告身份,所行使者為沉默權;在分離審判後,其身份即轉為證人,其所行使者為拒絕證言權。 就同案犯的訴訟權利而言,其並不因其證人適格性而喪失其原有屬於被告之權利,當同案犯以證人身份陳述,如只陳述一部分事實,卻拒絕回答其他問題,因為其仍然具有被告之身份,不得強迫其陳述,然而其只陳述一部分事實,容易歪曲事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要求,因此,應將其已經陳述的部分事實予以排除。
9、被告之沉默權與證人拒證權不同,拒證權一旦放棄,即歸於消滅,但被告仍然可以隨時享有沉默權。

法律問題

1、偵查活動中,被告陳述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重點不在於檢察官之主觀意思表示,而在於被告是否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根據證據排除規則之基本精神,如果承認共犯陳述本身具有先天上的不可靠性與虛偽性的經驗事實,如法院先就可能不實的陳述作為主要證據來調查,再就其他證據以補強證據來調查,法院先入為主的偏見早就形成,虛偽陳述未能排除於證據資料之外,耗費了司法資源,更可能造成法院之審判不公。
2、同時,同案犯對於其他共犯的陳述,不免有虛偽成分或嫁禍於其他同案犯之危險,此種證據甚至可能作為其他同案犯的判斷基礎,增加法院的誤判情形。在保護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範圍與放棄這些權利的約束之間存在著緊張關係。公民能否放棄憲法權利獲取政府提供的利益?這就可能引發憲法的悖論。
3、 一直以來,刑事訴訟中進行的這種交易都存在著權力濫用的可能性。儘管進行交易的同案犯作出虛假陳述的機率難以得到驗證,但這種可能性的存在仍不容否認。
4、另一方面,也有學者指出,基於此種“司法交易”取得的證言對被告提起刑事指控有失基本的公平觀念,應當減少控方對同案犯證言的依賴性。為了避免同案犯提供虛假的證言,有學者指出,審判法官應當通過預審來評估此類證言的可信度,只有被認為具有可靠性的證言才能進入審判程式。同時,學者也主張,刑事案件中同案犯的證言應建立補強規則。
5、 但此類意見很容易遭到政治與司法領域的抵制,因為這些建議限制了控方利用此種證言獲得重要證據來源的能力。
由於同案犯可能作偽證,因此,應當從證據開示的角度考察同案犯證言的真實性問題。由於涉及此類證據的真實性問題,因此,與其限制此類證據的套用,不如使該證言的虛假性充分予以暴露,將控方向同案犯提供的“允諾、獎勵或者引誘”情形作為無罪證據,納入證據開示的範圍,使事實裁判者能夠充分有效地認識到同案犯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控方對同案犯證人所作的各種允諾必須在審前開示給辯方,以便辯方律師得以對該證人進行充分的交叉詢問,從而暴露出其證言中存在的偏見。
6、 在Giglio v. United Stated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對同案犯證人所作出的任何“允諾、獎賞或者引誘”都應被視為無罪證據,根據憲法第十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式要求,這些證據必須開示給辯方。這種開示可以確保陪審團充分、準確地對該證人的可信度進行評估。
然而,一旦控方向同案犯證人作出的允諾十分模糊,未涉及明確的利益,那么,控方所作的這些“意思表示”就可能不屬於Giglio規則要求下的證據開示範疇。無疑,這種“效力待定的協定”可能使控方占有明顯的優勢,並通過主張未與同案犯進行交易,使事實裁判者無法對同案犯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作出適當的評估。
因此,Giglio規則的出台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更為複雜的問題。為了妥善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對控方與同案犯進行合作交易這一現象重新加以審視和分析,從根本入手探索相關的應對措施。

合作背景

刑事司法視野下控方與同案犯合作的背景條件
1、犯罪團伙內部的信息對於刑事追訴工作至關重要,這對於熟悉刑事偵查工作的人員而言近乎常識。由於團伙犯罪(如毒品犯罪等)等極具保密性,如果沒有同案犯的合作,控方很難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尤其在預謀犯罪案件中,由於犯罪活動的進行具有秘密性,因此,案件事實的證明經常需要依賴同案犯的幫助。
偵查工作中,公眾與控方合作的方式多種多樣。
2普通市民可能出於正直感向警方報告其鄰居的犯罪預謀。犯罪團伙的成員也可能為警方收集相關信息、按照警方的意圖進行毒品交易,或者介紹秘密偵查員打入犯罪團伙。
3、同時,已經歸案的同案犯也可能就其他犯罪嫌疑人(多為主犯)的罪行作證,後一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十分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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