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在1997.01.1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13
- 實施時間:1997.01.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維護集郵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郵票和集郵品的製作、經營和交換。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郵票是指郵電部統一發行的作為郵件納費標誌的有價證券。本辦法所稱集郵品是指帶有郵資憑證的信封、郵折、郵卡、郵簡、明信片等。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全省郵票和集郵品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縣(市)郵電局(含郵政局)受省郵電管理局的委託,負責所轄區域內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工作。工商、稅務、海關、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與各級郵電部門共同做好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郵票和集郵品的製作
第五條 郵票由國家統一印製發行。單位和個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郵票圖案,應當報郵電部或省郵電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仿印原色原大的郵票圖案。
第六條 印刷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製作向社會銷售的集郵品,應當經當地郵電部門同意,報省郵電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郵票和集郵品的經營
第八條 普通郵票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新發行的紀念郵票和特種郵票發行期內,由郵電部門按規定的發行日、面值或者售價出售,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經營郵票和集郵品,應當具有固定的營業場地和必要資金,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辦理收購、委託寄售郵票和集郵品業務的,須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經依法核准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當地郵電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票源情況提供一定數量的郵票和集郵品。
第十一條 經核准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下列郵票和集郵品的收購、出售、委託寄售業務:
(一)1949年10月1日以後發行的除普通郵票以外的超過發行期的郵票;
(二)解放區郵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華郵政發行的郵票;
(四)清代郵票;
(五)外國(包括地區)郵票;
(六)郵電部發行的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
(七)由郵政集郵業務部門製作並發行的首日封、紀念封、郵卡、郵折、年票冊(折)等;
(八)國內外各種實寄封、實寄明信片、實寄郵簡等。
前款規定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業務範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超過發行期的郵票集郵品,可以自行確定銷售價格。
第十三條 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郵票或者集郵品:
(一)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二)違反國家規定自製的集郵品;
(三)國際郵聯公布的有害集郵品;
(四)發行期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
(五)錯體票、變體票和國家規定停售的郵票。
第十四條 郵票和集郵品的拍賣由拍賣行統一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 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由國家郵政部門統一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攜帶、郵寄郵票和集郵品出入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郵票和集郵品出入境管理的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章 郵票和集郵品的交換
第十六條 集郵者可以在下列場所和活動中以郵票和集郵品或者以貨幣為媒介交換各自的郵票和集郵品:
(一)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市場;
(二)在建立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市場前,自發形成的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場所;
(三)由集郵協會組織進行的會員之間的郵票和集郵品交換活動;
(四)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進行的本單位集郵愛好者之間的郵票和集郵品交換活動;
(五)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的社會性郵票和集郵品交換活動。
第十七條 集郵者在交換場所進行郵票和集郵品交換活動,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和附近單位的正常工作,應服從郵電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並須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 凡開辦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市場的,必須到工商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郵票和集郵品交換活動的舉辦者或者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市場的經營者在交換活動現場或者交換市場內,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維護正常的交換秩序;
(二)調解因交換引起的糾紛;
(三)其他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條 在郵票和集郵品交換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郵票和集郵品的交換活動;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三)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仿印郵票圖案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印品,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製作向社會銷售的集郵品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由工商管理機關依法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攜帶、郵寄郵票或者集郵品出入境不接受海關監管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郵票和集郵品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