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1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
- 外文名:Shanghai City, stamps and philatelic products management
- 發行時間:1994年9月15日
- 實行時間:1994年9月15日
- 類型:通知
辦法內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郵票、集郵品和集郵活動的管理,確保郵政通信的正常進行,促進集郵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關用語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郵票,是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以下簡稱郵電部)統一發行的普通郵票、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和其他郵資憑證。
本辦法所稱的集郵品,是指用於經營或者交換的、超過規定發售期限的郵票和其他郵資憑證,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過的我國和其他國家、地區的郵票、信封、明信片、郵簡、郵折等。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郵票、集郵品的經營、交換和其他有關活動。
第四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郵電管理局)是本市郵票、集郵品和集郵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海關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郵票管理
第五條 (郵票出售部門)
郵票應當由郵電局(所)、郵票代售處和郵電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出售。
第六條 (郵票出售日期和價格)
郵電局(所)、郵票代售處和郵電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應當按照郵電部規定的郵票發售日期和郵票面值出售郵票。
第七條 (郵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我國郵票出境或者攜帶其他國家、地區的郵票入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出入境規定執行。
第八條 (郵票的仿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但經郵電部郵票主管部門或者市郵電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郵品管理
第九條 (集郵品的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向社會銷售的集郵品,須事先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並取得統一編號。
第十條 (經營集郵品的申請)
凡需經營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郵票代售處不得銷售集郵品。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規定)
經營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尚在規定發售期限內的郵票;
(二)不得經營偽造的集郵品;
(三)不得經營非郵電部統一發行的集郵品或者未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的集郵品;
(四)不得經營郵電部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第十二條 (集郵品的明碼標價和缺陷標出)
凡出售的集郵品均應當明碼標價;出售的集郵品有缺陷的,應當註明。
第十三條 (集郵品的鑑定)
集郵品需要鑑定的,可提交市郵電管理局鑑定。
第十四條 (集郵品的預訂)
集郵品經營可以採取預訂的方式進行,預訂辦法由市郵電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集郵品交換管理
第十五條 (集郵品的交換)
集郵者可以在下列場合以集郵品或者以貨幣為媒介交換各自的集郵品:
(一)由集郵協會組織進行的會員之間集郵品交換活動;
(二)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進行的本部門集郵愛好者之間的集郵品交換活動;
(三)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的社會性集郵品交換活動;
(四)由集郵品交換市場組織進行的集郵品交換活動。
上述活動需經公安部門批准的,舉辦者還應當事先按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開辦集郵品交換市場的申請和條件)
凡需開辦集郵品交換市場的,必須向市郵電管理局提出申請。
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有所需的資金和營業、停車等設施;
(三)有具體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數量的管理人員;
(五)符合其他有關行政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開辦集郵品交換市場的材料)
申請者應當向市郵電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申請;
(二)交換市場的使用場地證明;
(三)金融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交換市場管理章程;
(五)交換市場管理人員名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集郵品交換市場的審批和登記)
市郵電管理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核批准的,由市郵電管理局頒發統一印製的《集郵品交換市場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申請者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期限、展期或者註銷)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屆滿之日前30日內,向市郵電管理局辦理展期手續。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要求提前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日10日前向市郵電管理局辦理註銷經營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條 (經營許可證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擅自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集郵品交換活動主辦、經營者的責任)
集郵品交換活動的舉辦者或者集郵品交換市場的經營者在交換活動現場或者交換市場內,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確保正常的交換秩序;
(二)負責調解因交換引起的糾紛;
(三)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集郵品的拍賣)
集郵品可以拍賣。集郵品的拍賣應當由具有拍賣經營資格的單位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郵電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對違反下列規定者,由市郵電管理局予以處罰:
(一)集郵品經營者違反新郵預訂有關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郵票面值或者規定的日期出售郵票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郵票代售處銷售集郵品或者集郵品經營者違反經營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集郵協會或者單位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非會員或者非本部門職工進行集郵品交換活動的,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持失效、偽造、塗改的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或者擅自轉讓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擅自仿印郵票圖案或者與郵票相似的印件的,沒收其印品,可並處4000元以下罰款;
(七)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票等郵資憑證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集郵品或者未經許可擅自製作集郵品並銷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其他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違反工商、公安、海關等方面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工商、公安、海關等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郵電管理部門的行政處分)
郵電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郵電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的刑事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沒收郵票和集郵品的處理)
司法機關和郵電、工商、公安、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郵票和集郵品,由市郵電管理局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或者按有關規定進行拍賣,所得錢款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罰沒款的處理)
郵電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退賠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出售或者出讓郵票、集郵品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退還不當得利、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訴權保護和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郵電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過渡條款)
凡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集郵品交換市場,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