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加快開發區建設,實現建設發達邊疆近海省的戰略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省級開發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以發展外向型經濟和加工工業為主,並享有優惠政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級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開發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 吉林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管理辦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級開發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全省開發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擬定開發區的管理規定和優惠政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審查開發區有關重大建設項目計畫,協調解決開發區內項目在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四)負責省級開發區的論證和報批工作;
(五)協調省直部門有關開發區管理和優惠政策等事宜;
(六)會同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協助開發區做好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擴大招商引資;
(七)負責開發區管理幹部的培訓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條 開發區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經濟和行政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開發區管委會根據開發區建設的需要,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經批准可設立若干職能部門,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各項實施辦法;
(二)編制開發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報批或審批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和管理;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興辦和管理開發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八)負責開發區環境保護工作;
(九)按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開發區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工作;
(十一)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十二)負責開發區的社會治安和戶籍審批管理;
(十三)上級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土地的徵用、劃撥、出讓必須納入年度計畫。開發區建設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優先審批。
第十條 開發區應為國內外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創造良好的經營和生活條件,提供供水、供電、排水、通訊等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法律、信息諮詢業務。
第十一條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等部門可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管理有關事務。
第十二條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派駐監管人員,實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獨立經營和聯合經營;
(五)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的債券和股票;
(八)屬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允許境外投資者以建設、運營、轉讓的方式經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鼓勵興辦下列項目:
(一)出口加工工業;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礎產業;
(五)以旅遊、金融、貿易為重點的第三產業。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禁止開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的;
(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經濟發展規劃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條 中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應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規定分別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期限開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經批准可以延期;超過法定期限未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中外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所在地設定會計帳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須在開發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它銀行開戶。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可在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經國家批准的其它保險機構辦理各項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依法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附中國註冊會計師查帳報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或者停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確定,報開發區管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聘用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實行勞動契約制。對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自行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提取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必須執行職工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保障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項保護措施。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政府給予開發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新增加的財政收入,屬於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時間內可以適當返還。
第二十九條 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開發區應安排一定的信貸規模和資金,並納入省投資信貸計畫,用於開發區建設。
第三十條 開發區的技術先進型和出口創匯型企業應繳納的所得稅,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優惠辦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的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