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修正)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4
  • 實施時間:1997.11.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四章 養殖業,第五章 捕撈業,第六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管理、增殖和開發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一切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開展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在管理、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市(地、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二章 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庫、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動、植物資源,均屬全民所有。
在集體所有制土地範圍內的自然水域(另有規定者除外)和集體投資修建的人工水域、國家投資修建確認歸集體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動、植物資源,均屬集體所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並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養殖使用證。跨市、縣的,由有關市、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使用集體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十條 全民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內外單位或個人承包,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適於發展養殖業的荒蕪水面、沼澤、鹽鹼地、舊河道等,進行統一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鼓勵省內外的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並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養殖使用手續。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漁業捕撈權,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核發捕撈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取得養殖使用證或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合法經營的水面及其設施、船網工具、產品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不得塗改,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五條 養殖使用證有效期限為15年,定置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遊動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捕撈許可證每年檢驗一次,同時收繳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其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期滿後繼續經營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不辦理延續手續的,原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即行廢止。
第十六條 因水面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面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確定給單位和個人用於漁業生產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按照行政區劃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與毗鄰省、自治區共管水域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必要時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國際邊境水域的漁業,除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邊境水域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漁政檢查人員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者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對漁業資源狀況以及與資源有關的事項,向本級或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建議;
(三)監督、檢查國際漁業協定的執行,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漁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漁業糾紛;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珍貴稀有水生動、植物;
(六)承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漁政方面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重點漁業水域,應設公安派出機構,其主要任務是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資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邊防、外事、環境保護、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施行。
第二十三條 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四章 養殖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水庫、湖泊、泡沼、池塘、山間溪水等適於養殖的水面發展養殖業。
第二十五條 經大中型養殖水域的經營單位同意,在其經營的水域內,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網箱養魚、圍欄養魚等開發性生產。雙方應簽定水面使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並進行必要的漁業建設和採取相應的養殖措施。對占而不用滿一年的,或魚种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由原核發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五章 捕撈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漁業資源調查和評估,提出漁業資源繁殖保護的措施,科學指導捕撈生產。
第二十九條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用的漁具或捕撈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登記薄、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簿、漁民證等證件的;
(四)不具備航行和作業條件的漁船。
第三十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作業,遵守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自然水域從事捕撈生產的,不得跨縣作業;確需跨縣作業的,必須經作業水域所在縣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及捕撈重點保護的大麻哈魚、細鱗魚、哲羅魚等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時間內按規定限額捕撈。
第三十三條 娛樂性游釣不必申請捕撈許可證,但應對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和設施。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電力、魚鷹、魚叉、土瘀子、冰板張網、密縫箔捕魚;限制使用快鉤、搬罾子捕魚。
第三十五條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未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捕撈作業。
自然水域的禁漁期,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養殖水域的禁漁期,由市(地、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氣候、水溫等情況確定。
禁漁區的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國際邊境水域的禁漁期、禁漁區,按國際間漁業協定執行;無協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捕撈經濟魚類的各種網具最小網目為10厘米。捕撈小型成魚的各種網具最小網目為2.6厘米。
●(魚+骨)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於7厘米,寬不得小於4厘米。冰槽子、迷魂陣、網箔的獲魚部位以及花籃子、鯰魚囤等漁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於●(魚+骨)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張網間距不得小於500米。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撈經濟幼魚。使用合法漁具、捕撈方法裹獲的經濟幼魚,以每網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計算,不得超過5%,超過部分必須放回水中。
對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經濟幼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營救;確實無法營救需要捕撈的,經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捕撈。
第三十八條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經濟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為:
(一)青魚、草魚、鰱魚、鱅魚、細鱗魚、哲羅魚、翹嘴紅鮊(大白魚)、大麻哈魚、灘頭魚體長在33厘米以上;
(二)鯉魚、雅羅魚、鱖魚(鰲花)、蒙古紅鮊(紅尾)體長在20厘米以上;
(三)紅鰭鮊(麻連)、花●(魚+骨)(吉勾)、唇●(魚+骨)(重唇)、馬蘇大麻哈陸封型、花羔紅點鮭、長春鯿、團頭魴體長在17厘米以上;
(四)鯽魚體長12厘米以上;
(五)甲魚背徑在17厘米以上(甲魚卵不得採集);
(六)河蟹殼徑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徑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條 興建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必須切實注意保護漁業環境,在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須由建設單位在建閘、築壩的同時,建造相應的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切實有效的救魚措施。
第四十條 用於漁業併兼負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應當合理劃定保魚水位線。
保魚水位線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根據水庫類型、魚類資源狀況及生態要求等具體劃定,中型水庫報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大型水庫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在養殖水域或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須設定網柵等保護設施,切實保護幼魚。
第四十一條 禁止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漁業水域排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漁業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漁業水域漚麻。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測,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距離漁業水域邊緣300米以內進行爆破或在漁業水域內作業的,必須徵得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開工前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由於爆破或作業給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完工後施工單位應將突出水底殘留物清除乾淨,如不進行清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代為清理。一切清理費用,由原施工單位負擔。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經濟賠償責任。給養殖水域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賠償費交養殖經營者;對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費交所在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漁業建設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第四十四條 違反關於禁漁期、禁漁區的規定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和省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和省規定禁捕的珍貴水生動物的,處50元至5000元罰款;
(二)使用魚鷹捕魚的,處50至200元罰款;
(三)使用電力捕魚的,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使用冰板張網捕魚的,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使用魚叉、土瘀子、密縫箔捕魚的,處20元至200元罰款;
(六)未經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鉤捕魚的,處20元至200元罰款;
(七)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或養殖、捕魚設施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可沒收漁具,並可以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150元罰款;
(二)機動漁船,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可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非機動漁船,處25元至50元罰款;
(二)機動漁船,處50元至1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擅自進入我省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從事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將其驅逐,並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關執行。進行處罰時,應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專項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五十三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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