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57號
【檔案來源】
吉林省邊境水域漁業管理規定
(1989年9月14日吉政發〔1989〕57號)
第一條 為加強邊境水域漁業資源的管理、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吉林省漁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邊境水域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邊境水域,是指國際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權的水域。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邊境水域從事漁業生產及與其有關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邊境水域的漁業管理工作。
吉林省圖們江邊境漁政管理站負責圖們江幹流的漁業管理工作。
吉林省雲峰水庫邊境漁政管理站負責雲峰水庫庫區江段的漁業管理工作。
其他邊境水域的漁業管理,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對漁業資源狀況及與資源有關的事項,向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或建議;
(三)負責中方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和發放;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有關漁業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處理漁業糾紛;
(六)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和珍貴稀有水生動植物。
第六條 邊境水域的漁業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可以設立公安派出機構,其主要任務是維護漁業生產秩序,管理漁業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的領導。各級公安、邊防、外事、武警、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施行。
第八條 邊境水域中的魚、蝦、蟹、貝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主要的回遊通道,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九條 在邊境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圍攔養魚等開發性生產,必須經所在地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在邊境水域內從事捕撈生產的,必須按規定辦理船員證、邊境作業證和捕撈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發邊境水域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數量,不得超過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標。
第十二條 在邊境水域從事捕撈生產,原則上不準跨縣(市、區)作業;確需跨縣(市、區)的,須持本縣(市、區)公安機關介紹信,到作業縣(市、區)公安機關登記,併到當地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三條 邊境水域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負責收取。資源增殖保護費的使用要取之於漁,用之於漁。
第十四條 在禁漁期和禁區內嚴禁捕魚。
圖們江幹流的禁漁期分別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雲峰水庫庫區的禁漁期分別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邊境水域的禁漁期,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氣候、水溫等情況確定。
邊境水域漁業管理部門可根據漁業生態環境和資源狀況合理劃定禁漁區。
第十五條 禁止攔斷江(庫)捕魚,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電力、魚鷹、魚叉、土粱子、密縫箔捕魚。
第十六條 禁止在國際橋樑和攔江大壩上下游100米內,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邊境水域排棄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漁業水體。
第十八條 凡在邊境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必須遵守邊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中方漁民不得越界捕魚。雙方簽有有關互惠協定時,按協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朝方漁民在漁業活動中出現險情,我方漁民應積極搶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條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