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政策措施、資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水文工作,其直屬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具體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對全省水文工作實施行業管理,其派出到市、州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水文機構)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將派出水文機構列為成員單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航運、環保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路和業務系統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功能齊全、布局合理、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第九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經省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的水文工程及設施,其建設、運行、維護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水利樞紐、大中型水庫、具有防洪任務的重要小型水庫、水電站、重要水源工程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配備水文監測設施。逐步加強城鎮水文監測、預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設或者改造水文測站和水文監測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或者改造的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
省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文機 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滿足開展水文監測所需的場地和設施;
(二)有具備水文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水文監測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準確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方案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信息採集測站的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提供。
水利、電力等行業管理單位自建的水文自動測報系統,其採集到的實時雨情、水情信息,應當及時報送省水文機構。
第十六條 通信、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應急通訊保障、無線電安全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頻道、信道和專用有線通信線路與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的審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
第十八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與水資源管理需要相適應的水資源監測評價體系。
水文機構應當對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地、行政區界斷面水文要素實時監測,形成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成果,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文機構的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的依據。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收集、整理、匯總和審定工作。
基本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水文技術標準整編水文監測資料,並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從事水文監測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重要地下水源地(城鎮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萬畝以上灌區、地下水超採區域、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 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斷面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等進行監測,並及時將監測資料向水文機構匯交。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水 文資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單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機構匯交。
從事水文監測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本年度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並於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機構匯交,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氣象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水文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共享。
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整編、存儲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監測資料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水文監測資料應當採用最近三十年以上系列:
(一)編制重要規劃的;
(二)進行重點建設項目規劃、立項、可行性研究、設計等前期工作的;
(三)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環境影響評價,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編制,水功能區納污總量限制指標制訂的;
(四)編制防汛、抗旱預案,進行防洪影響評價的;
(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設計水土保持工程的;
(六)其他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的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後應不低於原標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的義務。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依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定距離為邊界,不小於五百米,不大於一千米;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二十七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水庫、橋樑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管理許可權由發證機關撤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違法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