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水土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綜合協調、管理和監督職責。
林業、農業、畜牧、土地、礦管、
城建、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的水土保持工作,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並公布水土保持的重點防護區、監督區和治理區,並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有計畫地培養和培訓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
第十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土流失預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種草,有計畫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護植被。
農、林、牧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營造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薪炭林,種植飼草、綠肥植物,輪封輪牧,保護林間、草原的落葉和腐殖土,改善生態環境,預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下列地域開荒或挖砂、採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場和沙丘;
(三)溝頭上部、江河兩岸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地帶;
(四)水庫周邊地帶;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險地段及易產生土石流地區;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區。
第十三條 禁止開墾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種植人參開墾坡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對本轄區內禁墾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產生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嚴重水土流失的地域進行普查,劃定禁止開墾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體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後,方可耕種。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參地,要在本條例實施三年內退耕退用,還林種草。耕地退耕口糧難以自給的,必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准,可以繼續耕種,但必須限期在三年內修築梯田或採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開墾二十度(種植人參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七條 修建工程,開辦工礦企業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生產建設活動,應儘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及剝離的表土、尾礦、矸石、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隨意傾倒和堆放;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因採礦等生產建設活動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相應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凡破壞水土資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以及其他以採石、挖砂、取土為生產方式的企業,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必須因地制宜地採用合理採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後無法更新地帶的林木,不得採伐。採伐林區林木的,在制定採伐方案同時,必須有按本條規定製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廣大人民民眾,採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並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實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有計畫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梯田、等高打壟、培地埂、挖竹節壕、種植物帶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耕種或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
第二十五條 對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人力進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給農民個人或聯戶進行治理。提倡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進行綜合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應當按照誰防治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承包治理契約。
承包治理所生產的農、林、藥等產品,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契約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降低或喪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治理責任,並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能;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員,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水土保持監察。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採礦者有權責令限期治理,並監督其實施。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水土保持設施。對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生產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督其實施。
第三十二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等應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完善監測手段,提高監測水平,定期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經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多層次、多渠道籌集、安排和落實水土保持資金。
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及其他用於水利建設的資金,必須有一定比例用於水土保持。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確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提倡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或吸收社會資金從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加對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投入,落實水土保持科研經費,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主要用於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關的科研、規劃、宣傳和培訓等工作,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補償費,作為預算外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非法開墾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開墾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開墾荒地的面積每平方米0.5元至1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的,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按前款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有關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個體採礦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試驗場地的,除責令修復、退還或賠償損失外,構成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水土保持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