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

1996年1月19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6年8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水土保持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5.09
  • 實施時間:2011.05.09
條例全文,修訂條例全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水土資源效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地表植被的破壞和損失。
第三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適用本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縣(市)、雙陽區(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進行水土保持查勘,組織水土保持規劃的實施;
(三)組織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進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檢查、驗收;
(四)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
(五)審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負責水土流失補償費的收繳、具體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關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
(七)監督檢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查處違法行為;
(八)參加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
(九)協調與水土保持有關的各項工作;
(十)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以及諮詢服務。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區(不合雙陽區)範圍內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農業、林業、鄉鎮企業、畜牧、土地、環境保護、地質礦產管理、規劃、城建、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工作。
生產、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系統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每年應當安排專項水土保持資金,水土保持專項支出不低於當年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的20070,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獎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狀況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管理區,進行重點預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水土保持意識,普及、推廣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和成果。
第十條 在預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種草,有計畫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護植被。
農、林、牧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營造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薪炭林,種植飼草、綠肥植物,輪封輪牧,保護林間、草原的落葉和腐殖土,改善生態環境,預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條 禁止開墾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層低於10厘米的坡地。
對現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層低於10厘米的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採取修築梯田、林糧間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繼續耕種。
現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四條 開墾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開墾者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水土保持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到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開荒、挖砂、採石、取土:
(一)水庫上游到校核洪水位,兩側到分水嶺以內的區域;
(二)林地、草原、牧場或者容易造成風沙危害的區域;
(三)溝壑邊坡、溝頭上部、江河兩岸容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區域;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區域。
第十六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報當地縣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條 下列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和水源涵養林;
(二)松花江飲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凱河、霧開河、雙陽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腳以外30米以內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腳以外20米以內的林木;
(三)引排水乾渠兩側20米以內的林木;
(四)水庫上游到校核洪水位,兩側到分水嶺以內的林木;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嚴重水土流失區域的林木。
第十八條 開礦、燒磚、燒瓦、採石、挖砂等破壞地貌、壓沒植被、改變河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水土保持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現有開礦、燒磚、燒瓦、採石、挖砂等破壞地貌、壓沒植被、改變河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破壞水土資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部門方可批准施工。
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管理機構應當參加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水土保持方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廢棄砂、石、土料及剝離的表土、尾礦、矸石、廢渣等必須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隨意傾倒和堆放。
因採礦和建設造成表土植被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與開發
第二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坡面治理與溝壑治理、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的綜合措施,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做到景觀生態設計和水土保持工程設計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預防治理體系。
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和高效循環的林草田的生態系統,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三條 5度以上20度以下的坡耕地,應當採取挖築環山截水溝、蓄水保土耕作、修築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蝕溝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修築各類谷坊,進行溝頭防護,邊坡應當採取植物護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預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江河,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綜合治理規劃,經批准後,組織治理。
第二十五條 水土流失區域內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當明確規定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其違約責任等內容。
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單位和個人使用,所簽訂的承包契約未明確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應當作相應的補充。拒不履行契約規定治理責任的,發包方有權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對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的水土流失,鄉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受益範圍內的農民進行統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開發治理。
承包契約必須明確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承包期限,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經濟收入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契約有效期內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也可以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察員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訓、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察員應當持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預防治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接受檢查。未持證檢查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管理機構對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責令限期治理,並監督其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 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市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流失補償費,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農村建中國小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農民個人修建非營業性房屋,在指定地點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水土流失補償費統一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機構核收,也可以委託銀行代收。
收繳水土流失補償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水土保持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域發生的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糾紛,也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構成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機構沒收非法所得,責令恢復植被,並按照開墾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開墾,補辦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機構調查取證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治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水土保持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照常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
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土地開發、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涉及土石方開挖、填築或者堆存、轉運等行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在規劃中設立水土保持專門章節,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加強施工管理,最佳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縮短地表裸露時間,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
(二)溝壑邊坡、溝頭上部、江河兩岸容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區域;
(三)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風沙危害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下列林木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和水源涵養林;
(二)松花江、飲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凱河、霧開河、雙陽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腳以外十五米以內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腳以外十米以內的林木;
(三)引排水乾渠兩側十米以內的林木;
(四)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的林木;
(五)採伐後容易引起嚴重水土流失的其他林木。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水土保持設施管理和維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水土保持設施包括:
(一)梯田、魚鱗坑、竹節壕、塘壩、蓄水池、截(排)水溝、沉沙池、溝頭防護、跌水等設施;
(二)攔沙壩、擋土牆、護坡、護堤、谷坊等設施;
(三)水土保持監測站點、科研試驗示範場地、標誌碑牌、儀器設備等設施;
(四)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植物保護帶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凡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並進行土石方開挖、填築、轉運、堆存的生產建設項目(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等),在項目立項審批時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審批。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及項目所在區域概況;
(二)主體工程水土保持評價與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及防治分區;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標及防治措施布局;
(五)投資估算與效益分析。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植物措施總面積變化超過40%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變化超過30%的;
(三)取土場位置發生變更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專門存放地位置發生變更的。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不得超過八年。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生產建設項目仍需繼續運行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重新編制或者補充、修改,並在方案服務期滿三十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分期驗收。
第十七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和林草田生態循環系統,控制風沙危害。
第十八條 在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修建截水溝、地埂植物帶,修築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對侵蝕溝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築谷坊、溝頭防護;對邊坡應當採取植物護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在採礦區應當採取保護植被等措施,減少或者避免礦坑疏乾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採礦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壞的,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恢復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凡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建設過程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單獨保存。
生產建設活動中剝離的地表土和排棄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隨意廢棄或者擅自堆放。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耕作、培肥和工程措施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增施有機肥、秸稈還田、寬窄行交替休閒、農作物輪作等保護性耕作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結構,增加土壤有機質含量。
在開發建設活動中,應當避開黑土農田保護區,減少對黑土地的占用。開發建設中無法避讓的,應當推廣黑土剝離技術和儲存措施,並將剝離的黑土用於改造水毀地和中低產田。
第二十三條 城鎮水土保持,應當以植樹、種草等生態措施為主,並採取固坡和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防治河道淤積,維護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向所在地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報告。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及變更等手續履行情況;
(二)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水土保持方案的執行情況;
(三)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
(四)水土保持施工監理和監測情況;
(五)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存放情況;
(六)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進行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採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採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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