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辦法

《長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辦法》是長春市政府於1989年6月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於1989年6月2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日期:1989-06-021989-06-02
  • 生效日期:1989-06-02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89]37號
【發布日期】1989-06-02
【生效日期】1989-0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辦法
(1989年6月2日長府發〔1989〕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態環境,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治管結合、因地制宜、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除害興利的方針。
第三條 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年度計畫。並納入議事日程,定期研究討論,並發動民眾搞好治理維護。
第四條 凡我市所有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為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加強對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建立市、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委員會,委員會由市計委、經委、科委、建委、財政、水利、農業、畜牧、林業、鄉企、土地、工商、環保、交通、公安、司法、檢察院、法院等部門組成,由一名副市(縣、區)長任主任。其辦事機構為市、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檢查、協調等日常工作。各鄉(鎮)也要相應建立水土保持委員會,由一名鄉(鎮)長任主任,組成部門由各鄉(鎮)自行決定,其辦公室設在各鄉(鎮)水利管理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應接受上一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任務: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協調與水土保持有關的各項工作。
(五)負責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業務培訓和宣傳工作。
(六)負責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經費和物資。
(七)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獎勵與處罰。
(八)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經驗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條 水土保持是一項綜合性的工作,計委、經委、建委、科委、財政、農業、畜牧、林業、水利、土地管理、鄉企、公安、鐵路、交通、工礦、地質勘探、科學研究等部門和單位要密切協作,各負其責,積極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計委、經委在審批基建規劃和生產計畫(含技術改造)時,應把水土保持項目列入審批內容,並將審批的水土保持項目報同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備案。水土保持項目所需要的經費,基建單位從基建投資中列支,生產企業從企業更新改造或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負責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學研究項目的安排、組織實施和綜合協調工作。
(三)財政部門要按批准的預算及時撥付水土保持經費,並負責檢查、監督經費的使用情況。
(四)農業部門負責制定水土流失地區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農業耕作措施及技術推廣。
畜牧部門負責水土流失地區草場的管護和優良草種的推廣工作。
(五)林業部門負責組織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採種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撫育、跡地更新的森林保護管理工作以及開展荒山、溝壑和風蝕地區營造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門負責水庫區周圍和水土流失區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與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門要在編制土地總體規劃、制定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搞好與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協調,制止亂占耕地、濫用土地的現象。
(八)鐵路、交通、工礦、地質勘探、鄉企等部門和各基本建設單位,分別負責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業範圍內有關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聞出版等部門、要積極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鄉(鎮)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設水土保持檢查員,持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水土保持檢查證》,對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省有關規定的落實執行情況及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水土保持工作計畫和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對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處罰權。
第九條 各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玩忽職守,給水土保持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追究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觸及刑律的,要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預防
第十條 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責。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生產建設單位,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土資源,嚴禁濫伐、濫墾、濫采。
第十一條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開荒種植農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荒種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地方嚴禁開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現水土流失現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庫淹沒線以上一公里以內區域。
(三)林地、牧場或容易造成風沙危害的區域。
(四)溝壑邊坡、江河兩岸和溝頭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帶。
(五)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風景遊覽區。
(六)其它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
因公益事業等特殊需要,確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經市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採伐水土流失區的林木前,應當提出跡地更新計畫和水土保持方案,經縣級水土保持審批後,方可到林業部門辦理採伐手續。採伐後應立即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和方案。
第十四條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間伐:
(一)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和防風固沙林。
(二)松花江、飲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開河、霧開河、雙陽河、卡岔河兩岸一公里以內的林木。
(三)鐵路、公路兩側一百米以內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庫淹沒線以上一公里以內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嚴重水土流失區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業等特殊需要,確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須經市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凡經營石、沙、土料、開礦、燒磚瓦、種參、放蠶和養鹿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訂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規劃和方案。並經縣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審查批准,發給《水土保持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未持有《水土保持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生產經營,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公安部門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礦產資源部門不得發放礦產資源證,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
非經營單位和個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須經所在地縣級水土保護工作機構審查批准,發給《水土保持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在本辦法公布前,已開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補辦《水土保持許可證》;逾期未補辦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建築、水利、鐵路、交通、電力、工礦、地質和軍隊等部門和單位,在我市從事興建工程、生產、勘探和軍訓等活動,必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接受當地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監督、檢查。廢棄的土、石、沙、礦渣和挖掘的溝槽,應採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處理,以防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治理,實行“誰治理、誰管護、誰收益、允許繼承”的原則。並應按照當地自然條件,以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農業耕作措施。
第十九條 水土流失的治理標準:
(一)林草面積必須達到宜林宜草面積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緩、排等措施應完整齊全,徑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減少70%以上。
(三)侵蝕溝的溝頭、溝岸、溝底及溝坡均應有工程與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況下確保全全。
第二十條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現有坡耕地,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內退耕還林還草。退耕的土地原則上還耕地使用者使用,並按有關規定,根據還林還草的不同種類減、免農業稅。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應在等高耕種的基礎上,因地制宜地採取培地埂、揀石格、種植物帶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計畫的治理項目,由縣(市)、區水土保持機構同治理單位或個人簽訂契約,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負責安排治理任務和經費計畫,進行規劃設計、技術指導;治理單位和個人負責組織施工,按計畫、契約要求,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列入國家計畫的治理項目所需經費,貫徹“民眾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未列入國家治理計畫的水土流失區域,各縣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治理,逐年減少水土流失面積。
第二十三條 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種農作物的,五年不計徵購任務,植樹種草的,樹草歸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對已經治理的區域、各項治理設施及水土保持試驗場地、儀器設備應加強管理,指定專人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五章 水土保持經費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經費從市、縣(市)區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劃撥,比例為10-20%,水土保持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經費由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管理使用,主要用於購買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種苗、材料、油料以及進行規劃設計、業務考察、科研、宣傳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助資金按契約和工程進程分期撥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補助費標準由當地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政策、法規和本辦法,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預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設施成績突出的。
(二)長期堅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顯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教育、宣傳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揭發、檢舉、制止破壞水土保持行為有功的。
(五)從事基層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績的。
(六)其它應當予以獎勵的。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獎勵每年進行一次。獎勵經費從水土保持宣傳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收繳水土流失危害賠償費、罰款、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並按以下原則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破壞、壓沒植被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採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當的,責令限期負責治理並在限期治理期間內每平方米一次繳納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賠償費。
(二)違反本辦法,未在限期內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務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賠償費外,並視其情節,對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單位領導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濫砍、濫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試驗場地和儀器設備的,對單位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單位領導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觸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在限期內補辦《水土保持許可證》,仍從事工副業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單位領導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賠償費或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交齊,逾期不交納的,每日收取賠償費、罰款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水土流失危害賠償費統一由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核收,並開據收繳。所收款額,給所在鄉留30%,縣(市)、區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留55%:上繳市水土保持工作機構15%,此款只能用於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並經上一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審批後使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處罰不服的,在按到處罰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一級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申請複議。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複議處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做出處罰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間,應停止危害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