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管理辦法

吉林省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管理辦法是1997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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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
【發布日期】1997-09-23
【生效日期】1997-09-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吉林省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證救災救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是指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為援助本省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組織和人員以及其他應當救濟的人員,無償捐贈的資金和物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管理的除外。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活動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五條對於在救災救濟捐贈款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接收捐贈
第六條接收救災救濟捐贈的款物,包括現金(人民幣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貨幣)和實物(生產資料、生活用品、醫療設備、交通工具等)。
第七條定向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由受贈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贈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接收。
第八條非定向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按下列規定接收:
(一)國家和省統一組織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國家和省屬單位以及省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門或其委託的下級民政部門負責接收;
(二)本條第(一)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接收。
第九條捐贈的救災救濟物品依法應當辦理有關進口手續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民政部門接收的救災救濟款物,必須辦理接收登記手續,為捐贈者開具接收憑證。
第三章 發放使用
第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接收的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由接收單位根據災民的受災情況和貧困人員的貧困狀況,在徵求計畫等有關部門意見後,擬定預分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的發放對象包括:
(一)捐贈者指定的捐贈對象;
(二)農村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受災戶、貧困戶、五保戶、優撫對象;
(三)城鎮災民中的無依無靠、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居民;
(四)城鎮災民中無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難職工;
(五)其他應當救濟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三條民政部門接收的定向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由受贈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組織,向捐贈者指定的捐贈對象發放。
第十四條非定向捐贈的救災救濟款物,按下列規定組織發放:
(一)發放給農村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受災戶、貧困戶、五保戶以及優撫對象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發放;
(二)發放給城鎮災民中無依無靠、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居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發放;
(三)發放給城鎮災民中無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難職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委託的有關組織負責組織發放。
第十五條救災救濟募集物品在接收、倉儲、消毒、整洗、包裝和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由當地財政部門負擔。
第十六條救災救濟捐贈款物,一律不得用於購買或折換通訊設備、交通工具。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當地民政部門備案:
(一)政府各部門承包扶助災區、貧困地區捐贈的款物;
(二)受贈者直接接收的救災救濟捐贈款物。
第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救災救濟的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以救災救濟的名義開展的義務性募集活動,均須經所在地民政部門批准。
開展義務性募集活動所得的款物,必須全部移交當地民政部門,用於救災救濟。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以救災救濟名義開展的義務性募集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對於救災救濟對象不適用的捐贈物品,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變賣,所得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救災救濟。
第二十一條捐贈的水上交通工具、帳篷、排水設備等長期供救災救濟使用的物資,使用後由民政部門及時收回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為運輸救災救濟捐贈物資提供方便條件。
第二十三條各單位接收和發放的救災救濟捐贈款物應當建立專門帳冊,捐贈款應當在銀行或信用社設立專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災救濟捐贈款物。
第二十四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救災救濟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確保捐贈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的接收和發放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未將義務性募集所得全部用於救災救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以救災救濟捐贈名義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從事救災救濟捐贈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謀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災救濟捐贈款物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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