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吉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是一部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6年06月0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 發布日期:1996-06-07
  • 生效日期:1996-06-07
通知發布,具體內容,

通知發布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發布日期】1996-06-07
【生效日期】1996-06-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吉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進污染物排放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改善經營管理,防治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排污費包括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水費。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和使用排污費,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須按照本辦法按時、足額繳納排污費:
(一)向大氣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向水體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三)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四)超標準釋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五)產生固體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依法需要繳納排污費的。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實施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工商、公安、審計、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徵收排污費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全面、足額的原則。
第七條對在徵收排污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排污申報與核定
第八條排放污染物實行申報登記制度。排污者應當按規定向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強度),並提交有關資料。
重點排污單位每月申報一次;一般排污單位每季申報一次;個體工商戶每年申報一次;建築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15日前申報。
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強度)發生變化,排污者應當隨時申報。
第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強度)應當及時進行核定,其核定後的數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對不易監測和計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規定和要求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核定後的排污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費徵收標準核定排污費。排污費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條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計征排污費;
(一)同一排污口超標準排放兩種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費額最高的一種計征。
(二)超標準污水排污費和排污水費,按收費額最高的一種計征。
(三)燃煤電站(大於65t/h)超標準排放煙塵的,按電站煤粉標準計征。
(四)爐窯超標準排放煙塵的,按工業及採暖鍋爐煙塵標準計征。
(五)核定超標準環境噪聲和工業及採暖鍋爐煙塵排污費時,監測的噪聲超標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捨五入取整數。
(六)無組織排放廢氣污染物,或者有組織排放但排氣筒低於規定高度的,均按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計征。
(七)有組織排放瀝青煙氣的,每超標準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計征;
無組織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計征;直接噴塗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計征。
(八)試油、井噴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1―5元計征。
第十二條排污者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標準排污費基礎上加倍徵收排污費:
(一)1979年9月13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標準排污費。
(二)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投入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造成污染物超標準排放的,加收3―5倍超標準排污費。
(三)對污染物處理設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標準準排放的,加收1―3倍超標準排污費。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或者未在限期內搬遷、轉產,致使污染物超標準排放的,加收2―3倍超標準排污費。
(五)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標準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章 排污費徵收
第十四條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徵收。
第十五條排污費實行分級徵收。中央部屬、省屬單位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市(州)屬單位排污費,由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排污費,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排污費,委託徵收時,委託單位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單位簽定委託書。
排污費不得重複徵收。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定後的排污費,應當向排污者下達繳納排污費通知書。
排污者應當在接到繳納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增收1‰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排污者如對應繳納的排污費有異議,可在接到繳納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繳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訴訟期間不影響排污費的徵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請免、減或緩繳排污費: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排污者,在恢復生產前可減免排污費。
(二)長期無力支付職工工資的排污單位,可暫緩繳納排污費。
(三)大中國小校(不含校辦工廠、職業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暫不徵收排污水費。
第十九條申請減免和暫緩繳納排污費的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徵收排污費稽查制度,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進行稽查。
第四章 排污費使用
第二十一條徵收的排污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監督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餘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徵收的排污費80%部分作為環境保護基金貸款,主要用於重點污染源的治理和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基金貸款實行有償使用。凡具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繳納排污費單位,治理環境污染單位和其他單位,均可使用環境保護基金貸款。
使用環境保護基金貸款的單位,應提出貸款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畫,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貸款單位簽訂貸款契約。
第二十四條貸款利率按照國家規定利率執行。對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貸款項目,經環境保護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免一定數額的貸款利息。
第二十五條徵收的排污費20%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等資金,可用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議器設備購置、業務活動助、環境監理人員業務補助、綜合性治理措施和示範科研補助、也可用於環境監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項目補助。
第二十六條各市(州)、縣(市、區)從本級業務補助經費中提出收繳排污費總額的5%上繳省財政,由省按規定使用。
第二十七條排污費的使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計畫,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排污費財務管理按國家徵收超標準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排污單位謊報或拒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降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排污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者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減免排污費,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費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亂罰款、亂收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物,是指進入環境後使環境的正常組成的性質發生直接或間接有害於人類的變化的物質。
(二)排污費,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對環境的損害和外部不經濟性所承擔的經濟補償。
(三)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四)無組織排放,是指氣體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彌散型無規劃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據質量守恆定律而進行的物料平衡的計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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