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小水電站管理辦法
(1986年11月13日吉政發〔1986〕15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改進小水電站(包括廠,下同)的經營管理,鞏固其建設成果,落實“以電養電”政策,加速水力資源開發,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內各部門興建和管理的小水電站均列為預算外企業,實行獨立核算。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裝機容量在二萬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電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水電)部門,是小水電站的主管部門,可根據小水電開發與管理任務,建立健全事業性質的小水電站管理機構。實行企業管理。
第五條縣(市)經營或(市)、鄉(鎮)聯營的小水電站,不得轉歸鄉(鎮)經營;其各種主要設備,不經省水電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遷、轉移或挪用,更不準變賣;小水電站的擴建或改建,須經省水電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村經營的小水電站屬鄉鎮企業,不得上收和改變隸屬關係。
鄉(鎮)、村經營的小水電站,如有報廢、拆除或撤銷的,須由縣(市)水電主管部門核准,報省、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經營和縣(市)、鄉(鎮)聯營的小水電站,如有報廢、拆除或撤銷的,須經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審核,由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水電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小水電站實行站長負責制。站長負責整個企業的生產和行政事務。
第七條小水電站實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站長要定期向職工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八條小水電站的生產管理職能機構和編制,屬於鄉(鎮)、村經營的,由鄉(鎮)、村批准並報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縣(市)經營和縣(市)、鄉(鎮)聯營的,由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審定,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水電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電站的職能機構和編制,在審批設計時一併審定。機構和編制如需變動,須經原審批單位批准,否則不得變更。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九條小水電站要根據本站設備和技術條件,制定各項技術經濟指標,實行計畫管理。年度生產計畫和財務預、決算,實行分級審批,裝機容量超過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水電主管部門備案;裝機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水電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小水電站要按月、按季考核發電量、發電成本、出勤率、勞動生產率、廠用電率、設備完好率、生產消耗率和電能損耗率等技術經濟指標,考核和評定計畫完成情況,採取措施,改進管理。
第十一條小水電站要按國家統計制度規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運行、檢修、事故、水文等原始記錄,及時整理分析和匯總上報,作為編制和檢查企業計畫,評價和改進企業管理的依據。
第十二條小水電站要建立嚴格的生產責任制,實行定人員、定發供電量、定廠用電量、定年度收支計畫,同時編制季度生產計畫和月份作業計畫,提出增產節約指標和措施,落實到車間、班組和個人。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小水電站實行獨立經濟核算,要充分挖掘設備和勞動潛力,合理利用水能,提高設備利用率,增加電能產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條建立經濟契約制。發與供或供與用雙方之間要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小水電的電價,根據小水電站生產和經營特點,作如下規定:售給國家電網和農電部門的,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售給直供用戶的,原則上執行國家電價,執行國家電價確有困難的,由縣(市)水電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局審核批准,報省物價局、水利廳備案。
第十六條小水電站實行財務定額管理。縣(市)經營和縣(市)、鄉(鎮)聯營的小水電站,其折舊基金由電站按月上交省水電主管部門,開專戶存入銀行,按設備更新年限統一調劑使用。動用時由市、地、州和縣(市)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水電主管部門批准。縣(市)經營和縣(市)、鄉(鎮)聯營的小水電的大修理基金,由電站開專戶按月存入銀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須經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村經營的小水電站,必須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舊基金,開專戶存入銀行。使用大修理基金和折舊基金,須經縣(市)水電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小水電站的固定資產按工業固定資產目錄登記、立卡、造冊。縣(市)經營和縣(市)、鄉(鎮)聯營小水電站的固定資產,報省水電主管部門備案。鄉(鎮)、村管理的小水電站的固定資產,報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備案。
小水電站的固定資產折舊,按年綜合折舊率2.4%提取。
屬於水庫綜合利用的發電站,其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價值,只計算與發電有直接關係的水工建築物、機組設備及輸變電設施等。
屬於專發電的小水電站固定資產,應從總投資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沒退賠和沒能形成固定資產部分。
輸電設備提取固定資產折舊:水泥桿綜合年折舊率按2.4%提取:木桿綜合年折舊率按3.2%提取。
為保證電站設備、輸變電工程及建築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進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資產價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條小水電站的利潤分成。
以灌溉為主的水庫綜合利用發電的電站和鄉(鎮)村經營的電站不執行利潤分成。
有貸款的縣(市)經營或縣(市)、鄉(鎮)聯營的小水電站,在省水電主管部門核定的償還貸款期間內暫不執行利潤分成。
縣(市)經營的小水電站,利潤在三萬元以下的電站不執行利潤分成;利潤超過三萬元的對超過部分可進行分成,分成比例為:電站留20%,縣(市)水電主管部門提20%,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提20%,省水電主管部門提40%。
縣(市)、鄉(鎮)聯營小水電站的利潤分成,只從國家投資應分得的利潤中提取,其提成比例按縣(市)經營小水電利潤分成比例辦理。
鄉(鎮)、村管理的小水電站和利潤不足三萬元的縣(市)經營或縣(市)、鄉(鎮)聯營小水電站,從總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費,其中上交縣(市)水電主管部門1.5%,上交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0.5%。
利潤使用範圍:電站提留部分,作為生產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按五∶二∶三比例執行;市、地、州、縣(市)水電主管部門提取部分,用於小水電建設、技術培訓、電站技術改造和增編人員經費;省水電主管部門提取部分,用於小水電建設、技術培訓和管理經費。
動用上述經費須徵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小水電站完成各項規定的技術經濟指標,可按省政府有關規定發放獎金。電站償還貸款期間,獎金在利潤中列支;無貸款的電站,獎金從利潤提留部分列支。發放獎金要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九條小水電站要加強企業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要接受財政、審計、物價、銀行檢查和監督,定期向上級水電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第二十條小水電站的企業流動資金定額,由市、地、州、縣(市)水電主管部門核定,不足部分由電站利潤提留部分補充。
第六章 技術管理
第二十一條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政策和技術幹部政策,加強技術管理,建立健全技術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各小水電站要根據本站的水工建築物和機組設備等具體狀況,制定發電系統、水工建築物等規程,以及事故處理、機組及附屬設備檢修和電氣運行安全管理制度,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小水電站要加強工程及設備的管理和維修,嚴格執行各項運行操作規程和制度。嚴禁機組帶病或不按規定的方式運行。因失職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領導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三條為保證小水電站的設備和工程安全,每年春秋兩季由市、地、州水電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安全檢查,並定期對發電設備、輸變電設備和儀表等進行試驗,不斷提高設備完好率。
第二十四條電站應建立和保存好以下各項技術資料檔案,工程整套的設計及詳圖;開發技術經濟報告;水工建築物各項觀測記錄和分析成果;施工報告、圖表和說明;施工記錄、質量檢查記錄、隱蔽工程和單項工程的驗收簽證以及有關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決算和工程驗收總報告;工程質量事故、重大缺陷的處理或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等;水電工程投產前的安全運行技術檢查和生產管理的注意事項;本站管理的重大設備驗收、試運行和運行的記錄和日誌,機電設備的檢修計畫、記錄和總結等檔案。
第七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五條小水電站要制定先進合理的勞動定額,不斷改進勞動組織,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提高勞動生產率。
第二十六條小水電站招收新工人須經勞動部門批准。對受過專門技術培訓或畢業於專業技術學校、能夠熟練掌握本站各項運行規程和有關制度,並經上級考試合格者,方可發給運行操作證書。無證者不準運行操作。
無運行操作證書者,不準承包鄉(鎮)、村辦電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小水電站的職工工資制度必須體現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月薪日計”。電站應按上級頒發的電力工業技術等級標準,每年對職工進行一次技術考核,作為評級時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小水電站的工資標準、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職工轉正升級等,均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經勞動部門批准的臨時工,按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小水電站要認真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並與生產直接相聯繫的獎勵辦法。對在生產中做出成績者可分別情況授予先進生產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頒發獎狀和獎金。
第三十條小水電站要加強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切實保證特殊工種所必須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八章 物資管理
第三十一條小水電站的物資管理要堅持面向生產,做好統一管理,統一分配,保證生產需要。生產所需物資,包括備品備件,都要按計畫訂貨,減少中間環節,減少庫存,加速資金周轉。
第三十二條實行消耗定額管理。要制定原料、材料、動力、工具等平均先進的消耗定額,並建立出入庫手續,合理使用,厲行節約,杜絕浪費。
第三十三條小水電站要設立存放備件物資的庫房,配備專職或兼職保管人員,加強倉庫管理,定期檢查防火設施。
第九章 多種經營
第三十四條小水電站在保證正常生產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廣開門路,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為國家創造財富,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條季節性發電的小水電站開展的多種經營項目應與電站季節性生產協調起來,在不斷影響生產和設備檢修的條件下,職工可以參加多種經營項目的生產。
第三十六條小水電站應積極組積和扶持職工家屬,利用當地自然資源和社會條件開展多種經營生產,實行獨立經濟核算,自負盈虧,並留有積累,不斷擴大再生產。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原《吉林省小水電站經營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