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三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街道、鄉(鎮)、機關、學校及企業事業單位等建立的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基層組織。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需由本單位提出申請,報地方紅十字會批准。
全省性行業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
第四條 省紅十字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市、縣紅十字會和行業紅十字會可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本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繳納會費的,均可自願加入紅十字會。
第六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理事會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
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並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可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名譽副會長由各級理事會聘請。
第八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履行紅十字會法規定的職責。
各級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工作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監督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當地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第九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參加並做好救災準備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時,當地紅十字會應當及時參與組織救助,並報告上一級紅十字會。
省紅十字會建立備災救災中心,根據每年災情預測和實際情況負責籌措並儲備適量的救災物資。
第十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組織初級衛生救護培訓,普及現場自救互救知識,提高民眾自救能力。
公安、鐵路、交通、建築、煤炭、石油、民航、商業、旅遊、以及地礦等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行業的有關人員,由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培訓合格的,發放由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的培訓合格證書。有關部門應將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納入崗位培訓內容,並負責培訓工作的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與教育、衛生等部門密切配合,根據青少年的不同年齡,開展相應的初級衛生救護知識教育,在學校內外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事業發展。
第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國外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發展和加強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紅十字組織之間的往來。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經費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紅十字會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費用;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紅十字基金;
(六)其他。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為開展人道主義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紅十字會的募捐活動由省紅十字會統一組織、管理。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有權接受國際、國內救助和捐贈的款物,在分配捐贈款物時應尊重捐贈者的使用意願。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各級政府應當給予扶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相應稅、費。
紅十字會的經費全部用於救災、救濟和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接受的捐贈物資,海關、商檢、檢疫、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各級政府應當協助解決救災物資的轉運。
第十九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佩戴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及標有紅十字標誌的物資和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的救災、救護車輛免交養路費,在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期間,執行救災、救濟、救護任務的車輛免交通行費。
在進行緊急救助時,佩戴紅十字標誌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和交通運輸工具的權利。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以及有關文化單位應當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救助宣傳活動給予支持,對需要收取費用的適當減免。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收支、財產管理以及捐贈款物專項帳目的審查監督制度,每年應向理事會報告本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
上級紅十字會對下級紅十字會專項經費和專用財產的使用,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同級政府的審計和財政監督;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應當接受當地紅十字會和所在部門、單位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對在人道主義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工作者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授予榮譽稱號和頒發榮譽證書、證章。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對於濫用紅十字標誌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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