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通過會議是江西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修正時間是2010年9月1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5年12月20日
  • 通過會議:江西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
  • 修正時間:2010年9月17日
基本資料,法規正文,

基本資料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法規正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各級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指導下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為促進和平進步事業和社會、經濟發展服務,並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三條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
第四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辦事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紅十字會日常工作。
第五條全省性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辦事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可以建立基層紅十字會。
第六條紅十字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個人會員由本人申請,基層紅十字會批准,發給會員證。團體會員由單位申請,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批准,發給團體會員證。
第七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八條省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外國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往來和合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依照《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以及紅十字會章程履行職責,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資助、保障和監督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第十條紅十字會應當做好救災的準備工作,根據每年災情的預測和實際情況,籌措救災物資,組織民眾參加衛生救護培訓,學習疾病防治知識,進行抗災救護訓練,提高抗災能力。
第十一條紅十字會對公安、鐵路、交通、商業、民航、旅遊以及採掘、地質勘察等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單位,重點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紅十字會應當參與輸血獻血的組織、宣傳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十三條紅十字會應當與教育部門密切配合,根據青少年的不同年齡和知識層次,開展相應的衛生和救護知識教育,在校內外開展體現紅十字精神的救死扶傷、扶危濟困、敬老助殘、尊師愛幼、助人為樂等活動。
第十四條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當地紅十字會應當及時組織救助,並報告上一級紅十字會。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公路、鐵路、航運、航空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應當優先放行;執行救助任務的車(船)免交路、橋、渡口通行費。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紅十字會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設備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所在行業和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適當的經費支持。
第十六條紅十字會興辦或者參與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扶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七條紅十字會接受來自境內外捐贈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和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費待遇。
境外無償援助或者捐贈的物資和設備,享受減免關稅待遇的,必須用於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對進口的用於救災和突發事件的捐贈物資和設備,海關、檢疫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所在行業和單位的資助。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募捐活動。每年募捐活動的情況,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向社會募捐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攤派。
省紅十字會可以選擇適當的公共場所設定募捐箱。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或者基金會。
紅十字基金或者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並依法接受銀行、審計和民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收支、財產管理、捐贈款物和所辦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經濟活動的審查監督制度,並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執行情況。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所在行業和單位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財產和救災款物。
因行政區劃或者部門、單位變更等原因,紅十字會組織機構變更的,其財產應當歸變更後的紅十字會所有。
第二十三條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勤奮廉潔、恪盡職守,做好紅十字會工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對在紅十字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工作者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授予榮譽稱號和頒發榮譽證書、證章。
紅十字會對在紅十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紅十字會會員及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對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救助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濫用紅十字標誌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財產和救災款物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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