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5年7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5.10.01
於200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全省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和同級行業紅十字會的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同級紅十字會的工作經費,對紅十字會開展的人道主義活動專項經費給予支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設定獨立的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五條 公民可以自願申請加入紅十字會,為紅十字會個人會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加入紅十字會的,為紅十字會團體會員。
熱心人道主義事業並自願協助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成為紅十字會的志願工作者。
第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訂的備災救災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建立紅十字會系統的備災救災網路,根據條件建立備災救災倉庫,籌措、儲備救災救助款物,對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開展民眾性衛生救護培訓,提高民眾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推動自願捐獻遺體(器官)工作和開展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動員、宣傳、組織和數據檢索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愛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以及關懷愛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與教育部門配合,根據青少年的特點,開展體現紅十字人道主義精神的教育和實踐活動,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義意識。
第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工作者為社區中的鰥寡孤獨、殘疾人員等提供人道主義服務。
第十一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紅十字會的動產和不動產收入;
(四)會員單位或者理事單位的資助;
(五)人民政府的撥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後,可以進行募捐活動。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有權接收和處分國(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所捐贈的款物,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向捐贈者通報情況。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對募捐的物資不適應救助需要的,經徵得捐贈者同意,可以進行拍賣,所得款項仍用於原救助對象。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境)外捐贈的或者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海關、稅務、檢驗檢疫、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予以減免稅和減免其他費用。
單位和個人向紅十字會捐贈款物,捐贈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待遇。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依法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在執行救災、救護任務和處理突發事件時,交通、鐵路、民航部門應當對運送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災人員、物資和車輛,優先安排、優先通行,並免收公路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配備的工作用車,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核定,免繳公路養路費。
第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報刊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宣傳活動給予配合支持。
第十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經費、財產、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其經費和財產的來源和使用情況,其財務應當專戶專賬獨立核算,並接受同級政府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重大災情和突發事件的救助款物使用情況應向社會公布。
上級紅十字會對下級紅十字會專項經費、專用物資和募捐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
醫院、血站等企業事業單位以紅十字會命名或者冠以紅十字名稱的,應當經省紅十字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阻撓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對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經費和財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賠,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貪污挪用備災救災款物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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