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0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2月2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護城鎮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占有生產資料的經濟組織,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的基本經濟形式之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指我省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服務業、修理業等各行業的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及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
第四條 集體企業實行自願組合,自負盈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職工集資,適當分紅,集體積累,自主支配的社會主義經營管理原則。
第五條 集體企業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各有關部門對待集體所有制單位應同國營單位一樣,在政治上一視同仁,在經濟上平等對待。
第六條 集體企業享有下列基本權利:財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收益分配權、勞動管理權、人事任免權。
集體企業承擔下列義務:依法繳納稅金,執行國家指令性計畫,接受政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七條 集體企業要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發展生產,搞活經濟,為城鄉人民生活,為工農業生產,為交通運輸和基本建設,為出口貿易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集體企業的領導,保護和扶持集體經濟的發展。各級城鎮集體經濟管理機構,是政府負責城鎮集體經濟統籌、協調和指導的綜合部門。各業務主管部門要加強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組成這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民眾共同所有。但不得把全民財產化為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有權支配、使用企業內部的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有權自行採購原材料和銷售產品;有權購置、租賃或有償轉讓固定資產。
第十條 集體企業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攤派、侵吞或私分集體企業的財產,不得無償調用集體企業的勞動力。
對於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有權索賠經濟損失。雙方發生爭執,經行政調解無效時,一年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侵權單位或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集體企業要積極擴大積累,增強經濟實力。要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和繳納各項費用。
集體企業按照上述分配原則,根據自己的特點和條件,有權確定企業的工資、獎勵形式和分紅辦法。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實行集資入股和按股分紅制度。股金與企業盈虧掛鈎;盈利時,在稅後留利中按規定的比例分紅;虧損時,承擔股份金額內的經濟責任。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應逐步改善職工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職工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時,有享受勞動保險的權利。勞動保險基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並逐步實行保險基金統籌制度。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經營方式應該靈活多樣。除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外,有權安排自己的供產銷活動。有權劃小核算單位,獨立自主地進行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企業的重大問題,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下同)民主討論決定。廠長(經理)由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職工大會及其常設機構,要檢查監督廠長(經理)執行職工大會決議的情況。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企業日常行政工作、生產技術、經營活動由廠長(經理)全權指揮。廠長(經理)對職工大會負責,並定期報告工作。凡在任期內造成嚴重經營性虧損,發生重大事故,或弄虛作假、虛盈實虧,使企業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要追究廠長(經理)的責任。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有權決定企業的機構設定。在國家勞動就業政策指導下,有權決定用工辦法,招收、聘用企業需要的人員,拒絕接收企業不需要的人員。對違犯紀律的職工,有權處分,直至開除。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的有關規定,有權決定企業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主管部門不得強行安排項目。由於決策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決策單位和直接責任者要負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要對職工進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技術業務教育,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支持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二十一條 凡供應和撥給集體企業的物資,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截留、剋扣或挪用。
企業用議價原材料、燃料生產的產品,按照有關規定,允許高來高走,低來低去,實行浮動價格。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在自願互利、平等協商、等價交換的原則下,發展橫向經濟聯繫。可與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進行專業化、社會化協作。或實行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經濟聯合必須維護參加各方的合法權益。
按國家規定,經批准,集體企業可以同外商合資辦廠、合作經營或利用外資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的聯社或協會,應對其成員單位進行指導、服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不得擅自改變所有制性質、隸屬關係和財務結繳關係。需要改變者,須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單位同意,報省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連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的集體企業,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辦理相應手續後,可宣布歇業。其財產和遺留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企業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並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省現行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