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監察條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土地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土地管理秩序,規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土地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土地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監察隊,受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建設、公安、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八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土地監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職權與管轄
第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下列監察職權: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土地管理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人民政府違法的土地管理具體行政行為,經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銷或者公告無效,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的土地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撤銷。
(二)對單位和個人遵守土地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土地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可以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調取、查閱或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四)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
(五)對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採取查封措施。
(六)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國家工作人員,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積在省級審批許可權以上(含本級)的案件;
(二)市、州一級超越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一條 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積在市、州一級審批許可權內的案件;
(二)縣(市)一級超越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二條 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市)一級審批許可權內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理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認真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按時上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移送案件後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案件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超越管轄許可權受理土地案件的,所作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無效。
第三章 立案與查處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予查處: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無權或者超越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五)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和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八)閒置、荒蕪土地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十)違反土地法規規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墳、開窯、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十一)不依法申請土地登記的;
(十二)未進行國有土地資產評估而處置國有土地資產的;
(十三)其他違反土地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規應當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所管轄的範圍。
第十八條 承辦案件的監察人員是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立案後,監察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筆錄、視聽資料和勘驗筆錄。
第二十條 監察人員可以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可以複製,並應當由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詢問案件當事人和證人的監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二條 案件當事人應當按監察人員要求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或者解釋,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員在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邀請有關組織或者人員參加;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勘驗人、見證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案件查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仍在進行的,應當對違法行為人發出《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無違法事實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撤銷案件;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
第二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土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出處罰、處理決定,並製作法律文書。屬重大、複雜的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須經部門主管領導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收發部門;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成年家屬或者所有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有統一的執法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土地案件處理結束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並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附人民法院判決書複印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阻礙、干擾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有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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