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吉林省公物拍賣管理辦法》在1995.08.30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30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物拍賣管理,防止國家財產流失,增加財政收入,促進廉政建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與公物拍賣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物品、依法應上繳國庫的贓物;
(二)郵政、交通、運輸等單位獲得的無主貨物;
(三)國家公務人員、國有企事業的公職人員因公務活動接受的禮品;
(四)宣布破產的企業需要拍賣的財產;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及其需要變賣的公物;
(六)金融部門的借貸抵押財產和典當企業的滿當物品;
(七)保險公司理賠後需要處理的損余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進行拍賣的公物。
轉讓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項公物,必須拍賣,其它公物可以以拍賣方式轉讓。
第四條 公物拍賣由取得公物拍賣資格的企業進行。
第五條 罰沒物品中的違禁品,不得拍賣。
第六條 公物拍賣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體改、工商、貿易、監察、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對公物拍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賣企業設立
第八條 公物拍賣企業是公物拍賣的委託方和競買人的中介機構,拍賣前為賣方(委託方)的代理,成交時是買方的代理,為賣方(委託方)和競買人雙方履約、付款、交貨提供服務。
第九條 公物拍賣企業除符合有關企業登記註冊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用於開展拍賣業務及提供服務的場所和設施;
(二)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三)具備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設立公物拍賣企業,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公物拍賣企業,當地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無拍賣機構的地區,舉辦臨時公物拍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國營商業企業承辦。
第三章 公物拍賣程式
第十三條 委託拍賣公物的單位在委託公物拍賣企業拍賣公物時,應填寫委託出售的公物清單,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法人營業執照或委託書;
(二)委託人對拍賣物享有處分權的證明檔案或政府批文;
(三)拍賣公物的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證件。
第十四條 公物拍賣企業對於委託方提出的拍賣公物的有關檔案和物品要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拍賣條件的,與委託方簽訂《公物拍賣委託協定書》。《公物拍賣委託協定書》包括數量、質量、底價、拍賣時間、地點、方式、拍賣手續費、結算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各級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物品、依法追回應繳國庫的贓物,拍賣時必須委託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拍賣底價的依據。嚴禁不經評估進行公物拍賣。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以投標方式拍賣公物的底價,嚴禁泄密。
第十七條 公物拍賣企業應在公物拍賣提前15天出示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明確拍賣的物品、數量、質量、存放地點、拍賣日期、拍賣地點、拍賣方式和競買人條件等內容。
第十八條 申請參加公物拍賣單位,應向拍賣企業提交法人營業執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法人授權委託書;資信證明等。
個人參加競買的應提交以本人名義在銀行存款憑證或其資產的評估報告、驗資報告等有效證明,並按規定交納保證金。
第十九條 拍賣企業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競買人應及時發給競買證和提供拍賣物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拍賣企業應向競買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瑕疵。
第二十一條 拍賣企業及其職工不得參與本企業舉辦的拍賣公物競買。
第二十二條 公物拍賣應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公開進行。
第四章 公物拍賣方式
第二十三條 根據公物拍賣的不同情況,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有底價拍賣。拍賣師宣布拍賣物的底價,競買人報價競買,無競買人繼續加價時的報價為最高價,由拍賣師定槌成交。
(二)無底價拍賣。在拍賣師主持下,由競買人直接報價競買,拍賣物由最高報價者得。
(三)招標拍賣。競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報價函密封送交拍賣企業,由拍賣企業按期當眾開標,拍賣物由最高報價者得。
第二十四條 拍賣以拍賣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賣定並宣告成立。拍賣一經成立,當事人應當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如不履行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拍賣成交後,競買人與拍賣企業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並交納拍賣手續費。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應該協助競買人辦理拍賣標的產權轉移、照證變更手續,繳納有關稅費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宜。
第二十七條 公物拍賣價款應上交財政的,必須及時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 因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特殊要求,拍賣物經兩次以上變更底價仍不能拍賣成交的,經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由拍賣企業作無底價拍賣。
第二十九條 公物拍賣時有下列情形的,拍賣應當中止或終結:
(一)拍賣物的處分權發生爭議,司法、仲裁機關發生中止或終結拍賣書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機關確定委託人對拍賣物沒有處分權的;
(二)委託人確有理由申請中止或終結拍賣程式,並經拍賣企業同意的;
(三)無人報價競買的;
(四)出現不可抗力使拍賣不能進行的。
拍賣終結後,委託人再行委託拍賣的,應重新辦理拍賣手續。
第三十條 對公物拍賣所得,扣除拍賣手續費用後,由委託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開展公物拍賣或擅自擴大經營範圍以及在公物拍賣過程中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拍賣公物而未經拍賣,擅自處理的,由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處理拍賣公物所得的,由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資產評估和確認,擅自確定拍賣公物底價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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