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

為加強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改善環境質量,經1992年12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The 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ollutant discharge permit system from Jilin city people's government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
  • 發布日期:1992-12-07
  • 生效日期:1991-01-01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發布日期】1992-12-07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
(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號)
第一條為加強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對污染物排放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畫;
(二)制定全市環境總量控制目標和縣(市)環境總量控制目標;
(三)負責市區內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登記,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標;
(四)負責市區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工作;
(五)負責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核定本轄區內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污染物削減指標和削減期限,以及審核,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五條排污單位必須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後,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排污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排污申請、填報的《污染物排放登記表》,並依據區域環境控制目標,綜合平衡後,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放量,同時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八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低於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的污染物高於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九條《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五年,《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三年。
第十條持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後,可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在規定期限內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達不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費。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通過技術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於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時,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區域內一次性有償轉讓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項目,必須在辦理工程審批手續的同時,辦理污染物排放申請和申報登記,工程驗收或試生產前必須申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發生合併、兼併、更名等體制改變時,需繼續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更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因破產、轉產、兼併、合併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收回《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必須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方式、數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髮生變化時,應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必須定期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污染物排放情況表。必須按規定設定污染物排放口、統一標誌和編號,並應具備監測和計量條件。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應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削減指標和削減期限,制定本單位污染物排放削減規劃和措施,按規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減指標。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排污單位未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給予警告,限期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更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給予警告,限期更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的種類、數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其按規定排放,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限期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逾期未報表,不按規定設定污染物排放口、標誌和編號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規定,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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