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關於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規定

為加強我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保證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家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安徽省城鎮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關於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規定
  • 類型: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0年9月27日
  •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管理規定
合肥市關於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規定
(1990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為加強我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保證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家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安徽省城鎮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郊區)的一切集中式給水、各自備飲用水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壓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單位,必須加強衛生管理,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設施及與此有關工程的選址、設計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須有衛生防疫部門參加。
三、從事自來水、自備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關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者,由市、縣衛生防疫部門發給“健康合格證”並組織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及滲出性皮膚病者,不得上崗。
四、市、縣衛生防疫部門要定期對各供水單位的淨化工藝及構築物進行監測和審查、凡淨水工藝和構築物不合理並影響飲用水質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單位必須建立衛生管理和消毒制度,並創造條件建立水質監測制度。自備水和二次供水單位每季度自測一次,無化驗條件的可委託市、縣衛生防疫站或由市衛生防疫站指定的單位監測。凡集中式飲用水生產單位,必須採取飲用水消毒措施,否則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質監測制度。市、縣衛生防疫部門每年對市、縣、鄉鎮營業性自來水廠的水源水、出廠水及管網水的水質進行全分析不得少於兩次;對自備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質分析不得少於一次,並於年底將監測結果匯總,報上一級衛生防疫部門。
六、實行發放“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制度。凡在我市轄區內的各自來水、自備水生產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必須將與水質有關情況報市、縣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衛生審核,合格者發給“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已供水尚未領證的單位應補辦領證手續。
七、凡與生活飲用水直接接觸的給水設備、淨水劑及其它原材料,必須無毒、無害,不污染水質。凡使用新型淨水劑及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新型原材料,必須經市衛生防疫部門鑑定,確認無害後方可使用。
生活飲用水的管線配置必須符合衛生要求,各單位的自備水管線不得與城市公用自來水管線相通。
八、生活飲用水水質發生污染時,供水單位應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迅速報告市、縣衛生防疫部門;發生飲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時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採取水源保護措施外,同時報告衛生防疫部門。
九、各級衛生防疫部門應按國家規定標準收取監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監測費用由被監測單位承擔。
十、對供水單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績顯著的,由市、縣衛生主管部門給予通報表揚或獎勵。對於不服從管理,違反上述規定,造成水質不合格的,由市、縣衛生防疫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對因水質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十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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