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是合肥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保障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2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1號
- 發布日期:2000-10-13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合肥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車俊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市長 車俊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保障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的管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的管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提供價格評估、信息諮詢、置業擔保、代理或策劃的有償服務行為。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主管本轄區內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程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名稱核准登記;
(二)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
(三)持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證明等檔案、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四)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機關備案,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按規定應當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的,申請人在審批機關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名稱核准登記;
(二)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
(三)持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證明等檔案、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四)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機關備案,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到物價部門申請辦理《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按規定應當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的,申請人在審批機關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
第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自向主管機關備案之日起1年的,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等級。
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註冊資金、執業人數、經營年限等條件按下列標準核定其資質等級,並發給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級機構:註冊資金10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具有房地產中、高級經濟師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3年以上;堅持台賬制度,報表及時、準確,契約規範,按規定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二級機構: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房地產經濟師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2年以上;台賬、報表齊全,按規定合理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三級機構: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3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1年以上;有台賬及統計報表,按規定合理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註冊資金、執業人數、經營年限等條件按下列標準核定其資質等級,並發給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級機構:註冊資金10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具有房地產中、高級經濟師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3年以上;堅持台賬制度,報表及時、準確,契約規範,按規定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二級機構: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房地產經濟師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2年以上;台賬、報表齊全,按規定合理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三級機構: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3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資歷1年以上;有台賬及統計報表,按規定合理收費,無違法違章行為。
第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按其資質等級經營相應的中介服務業務:
(一)一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策劃服務;
(二)二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服務;
(三)三級機構可為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不含預售商品房代銷)服務。
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等級證書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經營與三級機構業務範圍相同的中介服務業務。
(一)一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策劃服務;
(二)二級機構可為商品房銷售、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服務;
(三)三級機構可為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代理(不含預售商品房代銷)服務。
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等級證書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經營與三級機構業務範圍相同的中介服務業務。
第九條實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等級年度審核制度。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等級進行評定,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核定其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公布具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和物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因破產、歇業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註銷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和物價部門繳納有關證、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因破產、歇業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註銷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和物價部門繳納有關證、照。
第三章 執業人員
第十一條實行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認證和執業註冊登記制度。從事房地產經紀、諮詢業務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試和資格認定,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登記,取得執業證。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和執業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與所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簽訂的勞動契約;
(四)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實習滿1年的證明。
(一)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與所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簽訂的勞動契約;
(四)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實習滿1年的證明。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被吊銷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被吊銷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對申領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證的申請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核心發執業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執業證,但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執業人員)應當在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第十六條實行執業證年度註冊制度。主管機關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進行年度註冊。未經年度註冊的,不得執業。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條件進行檢查,並公布檢查合格的機構名單。對檢查不合格的機構,主管機關應責令其在180日內予以改正,增補執業人員;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補執業人員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第四章 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八條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或核定的資質從事經營活動;
(二)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用,並實行明碼標價,開具稅務發票,依法納稅;
(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賬冊和業務台賬;
(四)接受主管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或核定的資質從事經營活動;
(二)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用,並實行明碼標價,開具稅務發票,依法納稅;
(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賬冊和業務台賬;
(四)接受主管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取得執業證的執業人員調離本機構,致使本機構的執業人員數量未達到規定條件的,應在180日內增補執業人員。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中介服務廣告應當真實、合法、準確,並應在廣告中載明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誇大、虛假的廣告。
第二十一條拍賣房地產的,拍賣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生效法律文書到主管機關核查房屋權屬無爭議後,方可拍賣。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託人之間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可申請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調解解決。調解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有關委託契約和居間契約的規定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願調解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執業人員承辦業務,由其執業所在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接受委託。禁止執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
第二十四條執業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賠償損失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執業人員追償。
第二十五條執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採取引誘、脅迫、欺詐、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招攬業務、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
(四)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或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採取引誘、脅迫、欺詐、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招攬業務、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
(四)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或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證;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註銷執業證書,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超越業務範圍或者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主管機關年審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補執業人員,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四)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執業註冊登記,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超越業務範圍或者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主管機關年審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補執業人員,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四)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執業註冊登記,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按規定應當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申領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的,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