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結婚要件

結婚,又稱婚姻成立,是指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確立夫妻關係的法律行為。結婚行為是創設夫妻身份關係的法律行為。法律對於締結婚姻規定了明確的成立要件,包括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結婚要件的男女結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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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結婚,又稱婚姻成立,是指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確立夫妻關係的法律行為。結婚行為是創設夫妻身份關係的法律行為。法律對於締結婚姻規定了明確的成立要件,包括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結婚要件的男女結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結婚要件

結婚的實質要件

結婚的實質要件,也稱結婚的必備條件,是指結婚當事人在結婚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1、雙方具有結婚合意
結婚合意,是指男女雙方確立夫妻關係的意思表示一致。一方面,結婚合意是建立在當事人具有意思能力的基礎上的,即當事人具備認識和理解結婚的意思能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在患病期間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同意結婚的意思能力。另一方面,結婚合意是建立在平等和自願基礎上的。自願是指雙方自願而不是指一方願意;第二,自願是指締結婚姻的當事人本人自願而不是指包括父母在內的第三人願意;第三,自願是指當事人自主決定而不是一方或雙方被迫同意。
2、雙方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
我國法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3、雙方符合一夫一妻的要求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指一個人在同一段時間內,不得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婚姻關係。法律禁止重婚,是禁止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行為,既包括禁止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法律上的重婚,也包括禁止有配偶者雖未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上的重婚。
4、雙方不具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民法典》第1048條規定:“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按照我國傳統世代計算方法,凡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親,除直系血親外,都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通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半血緣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舅、姨與侄子(女)、外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結婚的形式要件

結婚的形式要件,即結婚的程式,是指法律規定的締結婚姻所必須履行的法定手續。結婚是要式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僅要符合結婚的條件,而且要履行結婚的程式。我國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結婚的法定程式。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結婚登記不適用代理。未辦理登記的應該補辦登記,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起算,而不是從補辦時起算。離婚後又復婚的,應當重新結婚登記。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自願】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禁止結婚的情形】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結婚程式】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男女雙方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婚姻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受脅迫婚姻的撤銷】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關於結婚方面:
  第六條 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第十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另行製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一併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原告,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第十九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常見問題

同居關係

同居關係主要分為兩種:
1、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
2、雙方均無配偶而同居。依據《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法律僅禁止前者,後者歸道德調整。

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出示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1、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2、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2)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3、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護照;
(2)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
  4、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律後果

結婚必須履行的法定程式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能以包括舉行婚禮儀式在內的其他方式替代。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雙方的婚姻關係才被法律承認和保護。凡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關係。
但我國歷史上長期實行儀式婚,婚姻登記制的歷史較短,因此,我國對事實婚姻采有條件的承認: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採區別對待的方式處理: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上述解釋分別處理,以有無婚姻效力作為有無繼承權的依據。

無效婚姻

1、婚姻無效要件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3)未到法定婚齡。
申請婚姻無效的原因,是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但如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導致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2、利害關係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可撤銷的婚姻

可撤銷的婚姻有兩種法定情形:一是脅迫,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另一方的。
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人身權利,因受脅迫而結合的婚姻中,受脅迫方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因而法律賦予了受脅迫方撤銷婚姻的權利。構成脅迫須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有脅迫的行為。脅迫行為人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由第三人實施脅迫的,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可請求撤銷該婚姻。第二,有脅迫的故意,即行為人有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而結婚的情況。第三,受脅迫一方同意結婚與脅迫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但要指出的是,儘管脅迫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但當事人的內心意思和心理活動具有複雜性,受脅迫方是否行使撤銷請求權,應由受脅迫方自行決定,法律不予干預。
為保障患有疾病的人享有結婚的權利,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取消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的規定,並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無效婚姻處理。《民法典》第1053條第1款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該規定將“重大疾病”作為結婚的私益要件,規定:患有重大疾病的當事人負有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的義務,凡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享有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一方惡意隱瞞重大疾病構成欺詐,致使對方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案例分析

案例:宋家四子女與某市民政局等婚姻登記糾紛再審案—對結婚登記的審查應以結婚意願為重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有權起訴的公民死亡後,其近親屬不服結婚登記行為,可以死者權利受到侵犯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得僅以自身繼承權受損為由。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更多地尊重婚姻雙方的結婚意願,採取實質合法性審查標準。
  【案號】(2010)梅行初字第9號;(2010)通中行終字第15號;(2011)通中行再字第4號;(2013)吉行監字第47號;(2013)行監字第679號
  【案情】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抗訴人,再審申請人):宋家四子女。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抗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某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某。
一、原審查明的案件情況
2000年11月14日,李某和宋某(4位申訴人已故父親)兩人辦理結婚登記,吉林省某市民政局按照規定審查了兩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後認為符合結婚登記申請條件,為李某和宋某填寫了結婚登記申請表,照了結婚證合影照片,填寫了結婚證,並履行了必要的結婚登記手續,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為兩人辦理了婚姻證。當時李某所持證件齊全,宋某因子女不同意其再婚,戶口簿和身份證被子女扣留未能提交。市民政局在宋某未提交戶籍身份證明的情況下辦理了結婚證,同時依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要求宋某到戶籍地派出所開具身份證明。2000年11月27日,李某和宋某向市民政局補交了戶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證明。同日,市民政局為兩人發放了結婚證。宋家四子女認為,一是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申請書等材料是編造的,與父親的真實意願不符;二是該婚姻登記證在遺產繼承案件中對四人不利,故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記違法,婚姻關係無效。主要理由:一是市民政局在證件不全的情況下進行了登記,構成違法;二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證明系偽造(2000年時,通行的身份證號是15位,該證明中為18位)。
一審庭審中,經宋家四子女申請,某市人民法院同意對李某和宋某在結婚登記申請中的簽名、指紋進行委託鑑定。2010年5月31日,吉林某鑑定所作出司法鑑定,認為李某和宋某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的簽字與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李某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按壓的指紋與樣本對比,傾向認定是同一人指紋。2010年6月13日,該鑑定所又作出相同文號的司法鑑定書,但內容有變動,即將“傾向認定是同一人指紋”變更為“傾向否定是李某的指紋所按印”。
二、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宋某與原配郭某雙方共有房屋兩套,後郭某去世。李某和宋某再婚後一直在42平方米的房屋內共同生活,35平方米房屋由第一申訴人宋女士居住。2007年,因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宋某搬到57平方米的住宅樓;第一申訴人搬到52.8平方米的住宅樓。2005年6月(房屋產權調換前),經遺囑公證,宋某將原有的42平方米房屋的一半留給李某,將35平方米的房屋留給李某。2007年6月(房屋產權調換後),經遺囑公證,宋某將57平方米房屋中的30平方米由李某繼承,剩餘的27平方米交給宋家3位後輩繼承;其他一切生活用品均由李某繼承。2007年10月,宋某立下遺囑:其去世後,57平方米的房屋歸李某一人所有,35平方米的房屋拆遷款2.5萬元也歸李某所有。該遺囑有律師見證。
宋家四子女因遺產繼承糾紛將李某訴至某法院,認為應該認定宋某的遺囑無效,剝奪李某的繼承權,並繼承父親宋某與母親郭某的共同財產57平方米住宅樓。某法院基於李某與宋某的夫妻關係、2007年6月的公證遺囑以及合法客觀的遺囑內容,判決57平方米的住宅樓由李某繼承30平方米,剩餘27平方米由遺囑中的宋家3位後輩共同繼承,被告李某在判決生效10日之內按照市場價格將27平方米房屋作價後給付給3位後輩,相應房屋面積歸屬李某。雙方均未抗訴,該判決生效。

裁判結果

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某市婚姻登記管理處是被告授權的主管某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部門,具有婚姻登記管理職能。在辦理第三人和宋某結婚登記時,履行了國家行政機關應盡的登記審查義務。被告要求宋某必須到戶籍地派出所出具身份證證明後方可領取結婚證,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申請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的規定。雖然被告在宋某戶口簿和身份證未提交的情況下就填寫了結婚證,但從結婚登記過程及宋某在遺囑筆錄中的敘述,可以證明李某和宋某是自願、合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反證被告所有登記材料都是編造、偽造的,對原告要求撤銷該結婚登記證的主張不予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56條第(2)項的規定,經本院2010年第11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原告宋家四子女的訴訟請求。
  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抗訴人市民政局發放的被訴結婚證是否合法。該院根據庭審舉證、質證而認定的有效證據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並認為被抗訴人市民政局為李某與宋某發放結婚證,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是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的。抗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對於四位抗訴人要求撤銷原一審判決,依據司法鑑定確認被抗訴人市民政局違法發放結婚證的請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後經通化市中院再審維持原判以及吉林省高院駁回再審申請後,宋家四子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確認婚姻登記違法無效。主要理由:1.申領簽字偽造,結婚照屬合成照,婚姻登記應屬無效;2.原審判決中“被訴行為存在程式瑕疵並不影響登記結果”的論理存在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決定不予再審立案處理,主要指導精神是:婚姻登記行為是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民事關係的確認,對該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應更注重雙方是否自願結婚這一實體問題。只要雙方自願且無法律禁止或者無效的情形,就應認定婚姻登記行為有效。因此,結婚登記的程式瑕疵不足以否定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

案件評析

這是一起因民事繼承糾紛引起的行政登記案件,四位申訴人的主要訴訟目的是通過司法程式確認亡父與繼母之間的婚姻登記無效,進而剝奪繼母的遺產繼承權。從這類案件可以引出以下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同時也是理論實務界共同關注的爭議問題。
  一、關於繼承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
  理論界和實務界有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登記行為的可訴性當然包括婚姻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對登記行為的可訴性。“僅就有繼承關係的近親屬與婚姻登記行為之間的關係而言,儘管婚姻登記行為只是在婚姻當事人之間直接創設了法律關係,但並不妨礙對近親屬的繼承權發生實際影響,即如果撤銷了婚姻登記行為,近親屬即可能或者必然獲得更多的繼承機會或者繼承份額,反之則喪失繼承機會或者繼承份額。”簡而言之,繼承權受到婚姻登記行為的影響。也就是說,已故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基於其繼承權,可以對婚姻登記提起行政訴訟。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是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相對人,與婚姻登記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干解釋》的起草者將其明確為兩點:一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產生的影響;二是這種影響必須是一種已經或者必將形成的影響。該觀點支持者指出,原告以侵犯其繼承權為由提起行政確認之訴不具備上述兩個要件,並進一步明確具體理由,筆者簡單歸納為:一是婚姻登記行為作出時未對繼承人產生實際影響;二是繼承人附條件享有法定繼承權,即被繼承人先其死亡、留有遺產且未立遺囑情況下;三是結婚是一民事行為,不是結婚登記構成了侵權。因此,這部分人不具有原告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110166)'>為[2005]行他字第13號答覆)第1條的規定,已故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有權依法就婚姻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儘管該答覆肯定了原告資格的轉移,但是原告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又引起了新爭議。部分人認為,原告資格轉移主要是為了切實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此種觀點,已故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以侵犯其繼承權為由,可以就婚姻登記提起訴訟。另有觀點認為,從整個行政法體系來理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不難得出原告資格轉移是為了保護死者生前的合法權益的觀點。甚至有觀點明確提出對近親屬的訴權進行雙重限制:一是近親屬必須以婚姻登記侵犯死者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二是死者近親屬起訴時應提交證據證明死者生前有起訴意願。依此種觀點,除非為了保護死者生前合法權益,否則死者近親屬無權就婚姻登記提起訴訟。正是由於原告資格轉移立法目的的不清,導致已故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基於繼承權就婚姻登記,是否享有原告資格,仍存爭議。
  此處原則上同意第二種意見。除上述理由外,有法官認為:“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必須考慮近親屬是否與行政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繼承權角度看,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似乎影響到了近親屬的繼承權,因為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行為確認了婚姻關係,而婚姻關係導致了繼承權的範圍、遺產的多寡。如果賦予近親屬因自身繼承權受損而起訴的權利,意味著近親屬在行政程式中也可以作為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參加到婚姻登記程式中來質疑婚姻登記的合法性;而婚姻登記機關在作出婚姻登記行為時,不僅要考慮婚姻當事人的意見,還要考慮婚姻當事人近親屬是否提出影響其繼承權的質疑。這顯然是違反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的,婚姻法甚至禁止這種利害關係人干涉婚姻自由的發生。如果允許這樣的利害關係人對之前已經完成的法律關係質疑,死者的近親屬還可以對行政機關對死者生前所作的、死者已經認可的任何行政行為提出訴訟,這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意旨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在行政程式中也沒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程式。因此,近親屬以自身繼承權受損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具備原告資格。”
  結合本案,從宋家四子女的起訴理由來看,他們懷疑結婚登記申領材料屬於偽造,認為父親沒有結婚意願,提出筆跡指紋鑑定請求;據此人民法院可以初步判斷,保護父親的婚姻自主權是宋家四子女的訴訟目的之一,故享有原告資格。
  此處還必須釐清兩點:一是原告資格證明問題。為了充分保護死者權利,只要存在侵犯死者權利的可能性,其近親屬就具有原告資格,並不要求起訴時提交證據證明死者生前有起訴的意願。二是[2005]行他字第13號答覆的適用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報送請示的“鄭松菊、胡奕飛訴溫州樂清市民政局頒髮結婚證行政爭議一案”中,作為近親屬的起訴人主張的是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可能導致損害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而不是被訴的婚姻登記行為侵犯了自身的繼承權,因此浙江法院承認其原告資格是成立的。
  二、關於對婚姻登記進行實質合法審查還是形式合法審查的標準問題
  宋家四子女起訴認為,2000年11月14日填寫的婚姻登記申請書等材料是市民政局編造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是偽造的,並就李某、宋某在結婚登記申請中的簽名、指紋提出鑑定申請。可以說,宋家四子女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提出了質疑,由此引出人民法院根據宋家四子女的質疑,對婚姻登記是進行實質合法審查還是形式合法審查的標準問題。
  持形式合法審查標準的人主要基於兩點理由:一是法律對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限於形式審查;二是司法審查針對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只要登記機關依法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就應該被認定為合法。倘若法院事後提高法律規範設定的審查標準衡量先前的登記行為,實屬不公。
  持實質合法標準的人認為,結婚登記是以結婚民事合意為基礎的行政確認。國務院法制辦關於《行政許可法疑難問題解答》中指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行為,不包括民事權利、義務的確認。因此,產權登記、機動車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抵押登記等不是行政許可。”可以說,行政許可的效力是向後的,一經許可登記即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確認是對既有民事關係的記載,其權利義務從根本上取決於基礎民事法律關係或者法律事實,如結婚登記取決於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的意願,不動產登記取決於民法上相應的債權契約或者物權變動的事實。確認登記的作用只是在相對人的民事權利上疊加一層官方認可的色彩,其行為效力完全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行政機關的意思產生。因此,結婚自願才是衡量婚姻是否有效的實質要件。確認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只是一種公示行為,通過確認方式使當事人的民事意願表示出來,故人民法院司法審查時應著重把握實質要件,採取實質合法審查標準。一方面,不輕易因為登記程式問題否定婚姻效力。有關法律在設定行政確認法律關係時,更重視其所確認行為的實質要件,及該確認行為所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甚至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形式目的。婚姻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法允許補辦,且補辦登記具有溯及力。相反,一旦婚姻登記程式辦理完畢,即使婚姻登記違反法定程式,若結婚符合實質要件,此時以程式違法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受損害的恰恰是婚姻當事人自己,而與設定婚姻登記程式的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實質合法標準才能實質化解糾紛。考慮到絕大部分婚姻登記案件源於基礎民事糾紛,如果人民法院採取保守的形式合法標準,甚至近來提倡的審慎合理標準,都不足以解決糾紛,徒增訟累。以最高人民法院答覆為據。法[2005]行他字第13號答覆第2條指出:“婚姻關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當形式要件未滿時,法院有義務進一步核實婚姻關係雙方是否自願結婚這一實質要件。該答覆的精神應當包括本案形式要件真實性受到質疑的情況。
  從本案的證據證明的事實來看,宋家四子女對簽字指紋的質疑不足以否定亡父與繼母之間自願結婚的事實。理由如下:1.司法鑑定前後結論不一,法院不予採信並無不當。本案中,吉林某鑑定所就李某和宋某在婚姻登記申領材料上的簽字指紋進行鑑定,先後作出相同文號、部分結論不一的兩份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之一,原審法官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不予採信的做法並無不當。2.李某和宋某之間是自願結婚。自2000年登記結婚以來至2008年宋某去世,宋某與李某一直共同生活,即使2004年宋某患上腦血栓,李某一直照顧在旁,並且宋某的三份遺囑都將李某作為遺產繼承人。除遺囑筆錄等其他有利證據外,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實和公證遺囑的內容可以佐證兩位老人自願結婚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實質合法性審查是婚姻登記行為司法審查的標準,只要雙方是自願結婚,無法律禁止結婚、無效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就應認定婚姻登記行為合法,登記程式的瑕疵和宋家四子女的質疑不足以否定兩位老人的婚姻效力。對婚姻登記程式與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關係不能作如此簡單的處理,即使婚姻登記行為程式違法,但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或者離婚的實質要件的,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的行為。3.結婚登記的效力並不實質影響李某的繼承權。宋家四子女的訴訟目的之一是想通過撤銷本案的婚姻登記,進而剝奪李某基於婚姻關係對宋某財產的繼承權。最高法院認為,宋家四子女的訴訟目的難以實現。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公民可以自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送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之外的第三人。退一步講,即使李某和宋某之間的婚姻關係被撤銷,依據宋某2007年6月25日所立的公證遺囑,李某依然享有宋某57平方米住宅中的30平方米。從繼承權角度看,李某和宋某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並不會對宋某公證遺囑中的繼承資格、分配數額產生影響。概而言之,本案婚姻登記的效力並不影響李某的繼承權範圍。
  三、關於登記程式瑕疵的婚姻效力問題
  宋家四子女起訴認為,市民政局在證件不全情況下的婚姻登記構成違法。原審法院查明,在李某和宋某辦理結婚登記中,市民政局確實存在先辦證、後補交、再發證的情形,屬於程式步驟順序顛倒,由此產生兩個冋題:一是辦證時,法定申請材料不足,與《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頒布)第九條的規定不符;二是與民政部辦公廳《關於修改婚姻登記申請書和婚姻狀況證明式樣的補充通知》(1996年頒布)附屬檔案一說明第(七)項的規定不符。這類程式問題對於婚姻效力產生何種影響?
  有人提出在婚姻效力的相關規定中,一是有效婚姻並沒有明確包含登記程式瑕疵婚姻;二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律規定也未涉及登記程式瑕疵婚姻問題,因此,對存在程式瑕疵的婚姻關係效力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以裁判。有人認為,基於行政法的基本理論,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合法、行為目的和內容合法、程式和形式合法三個方面,那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婚姻登記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判決。
  本案婚姻登記雖存在程式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兩位老人的婚姻關係,宋家四子女要求撤銷市民政局登記行為的請求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理由有三:其一,婚姻狀況證明足以證實申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婚姻法(1980年頒布)規定了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包括結婚自願、法定婚齡、非近親屬、無不應結婚的疾病。根據提交的婚姻狀況證明,市民政局可以確定兩位申請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以及“婚姻狀況:喪偶;雙方無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等信息,能夠作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判斷。至於補交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更多的是為了核實申請人的身份證信息。市民政局先辦證、後補交、再發證是對申請人宋某相關證件被子女扣留的特殊情況的特殊處理。其二,只是違反了形式要件的相關規定。如前所述,婚姻法(1980年頒布)主要規定了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頒布)、民政部辦公廳《關於修改婚姻登記申請書和婚姻狀況證明式樣的補充通知》(1996年頒布)等法律規範主要規定了婚姻登記的形式要件,比如婚姻登記的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應提交的證件和證明等。本案中,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程式主要是違反了有關形式要件的相關規定,李某和宋某兩人的自身情況符合婚姻法的實質要件。其三,三個日期不一致,屬於程式瑕疵。因為市民政局存在先辦證、後補交、再發證的情形,導致登記日期與當事人的領證日期和結婚證的發證日期不一致,與民政部相關補充通知的規定不符。這種程式問題屬於程式違法還是瑕疵?有學者將此問題歸於程式瑕疵,因為婚姻登記程式瑕疵是指在結婚登記的過程中,結婚登記機關存在程式違法或者在欠缺結婚的必要形式要件的情況下仍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符合實質合法的標準,但在程式上存在一些瑕疵。原審判決依據《若干解釋》第56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似有不妥,採取判決確認合法更為恰當。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在本案中,被訴行政行為實體認定正確,即便違反的程式屬於輔助於實體的程式,但確實屬於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維持判決的標準極高,必須滿足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三個方面的條件。也就是說,行政行為只有在完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判決維持。《若干解釋》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本案被訴的婚姻登記行為雖然不符合維持判決的條件,但其程式瑕疵並不影響其合法性的判斷,法院可以作出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判決。確認合法判決既評價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保留了被訴行政行為確認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同時還符合《若干解釋》的有關規定。
  儘管原審判決存在判決方式的問題,但從實質解決當事人糾紛的角度考慮,無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判決確認合法,其結果都是確認了婚姻登記有效這一結果,故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該案不予再審立案處理。(蔡小雪,最高人民法院;金誠軒,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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