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一

婚姻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於2001年12月2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並於當天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 頒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發文字號:法釋〔2001〕30號
  • 頒布時間:2001-12-25
  • 生效時間:2001-12-27
解釋內容,

百科名片

該次的《解釋》,主要是對適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式性和亟須解決的問題進行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對《婚姻法》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理解及適用問題,我們力求將其與重婚及婚外戀等行為相區別,對是否構成同居,從雙方關係的持續性、穩定性及是否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進行認定;對《婚姻法》規定的“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的含義及其與虐待的關係也進行了解釋。
《婚姻法》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當補辦結婚登記,但對於未補辦結婚登記而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怎么處理,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從立法的本意來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因此,《解釋》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原則,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這與以往對未經登記的情況除事實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處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婚姻法》新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解釋》按照立法原意,對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了具體規定。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解釋》規定雙方均有權進行處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進行重大處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婚姻法》第18條關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的規定,《解釋》明確指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法屬於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與原來的司法解釋是不同的。
探望權屬於婚姻法新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權利,當事人就此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本著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原則,如出現法定的需中止行使和可以恢復行使探望權等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權利人提出主張後,在執行程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予以解決。
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一請求權,《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這項請求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須是因為是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如果不提出離婚請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的,便無權提出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或其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在程式上,若提出離婚的為無過錯方,則該項請求必須與離婚的訴訟同時提出,否則即視為其對權利的放棄。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也可以在應訴離婚之際一併提出。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案件進入到二審程式時才提出該項請求的,審判人員應當先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解釋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一)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六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 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 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 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 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抗訴。
第十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 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牴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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